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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我们都知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无论过去多久都不会变
成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是一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对方呢?也许有人觉得
这种做法不值得,但也有人觉得作为被赠与的一方,这才是离婚的正确打开方式。
那么不论是一时冲动还是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这种在离婚协议中将婚前个人财
产赠与对方的行为是否能够反悔呢?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协商一致达成的,包含离婚意愿、财产与债务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的书面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是经审查没有欺诈或者胁迫情形,主张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会败诉。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我们看到,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不能任意撤销,而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转
移前可以撤销(如果是赠与不动产的,在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
那么如果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未交付或变更登记前是
否可以撤销呢?
通过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03民终14555号判决,我们来一起看一看。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女)与杨某(男)原系夫妻关系。××房屋系刘某婚前财
产。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
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未婚生子女。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所购共同财产分配:
宝马730一辆归男方所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春晖园随园××号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分配:女方支付男方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男方拥有女方婚前房屋罗马湖国际艺术园区××的使用权,女方也可以使用。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刘某向杨某支付现金100万元,并向杨某送达一份撤销赠与
通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你带领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到本人父母住处,用
言语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扬言要将非法安装的针孔摄像头所偷拍本人的视频在网
络上散播,并且携带装满感染艾滋病病毒血液的医用针管对本人及本人父母实施胁迫。你
不顾本人当时已怀有身孕,且为多次宫外孕之后唯一一次正常怀孕,本人当时考虑到保护
腹中尚未出生的孩子安全,惊恐之下就按照你的要求签订《离婚协议书》,除了分割我们
的共同财产之外,你还胁迫将本人名下一套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茉藜园××号楼
××室的房屋归你所有。你使用非法强制手段,逼迫本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于情于法不
容。现本人正式通知你撤销在离婚协议书中赠与你茉藜园××号楼××室的内容;罗马湖
国际艺术园区××的房屋非本人所有,该房屋产权归北京中投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
用权归天津吉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无权赠与,因此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赠与你罗马湖
国际艺术园区××使用权的内容。前述两项赠与本人不再履行。请不要再来纠缠,否则本
人将寻求法律途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离婚系一种要式法
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或者经人民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某、杨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并
获准协议离婚登记。
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
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
刘某、杨某于2016年6月13日
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已明确约定刘某支
付杨某现金200 、诉争的××房屋归杨某所有,
故刘某主张房产赠与条款系单方赠与行为,可予以撤销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主张杨某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诉讼意
见,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
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现刘某理应继续履行义务,向杨某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
××××房屋归杨某所有,刘某理应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杨某自愿承担过
户费用,法院不持异议。
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禾提示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存在很大
区别: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
合同;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条款与其他条款共同组成一个整体,与双方要实现离婚的
目的,甚至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都密不可分,接受赠与一方可能在其他方面做出
了让步,从这点上来看,这种赠与并非完全是无偿的。
并且,一方将财产赠与给另一方是以离婚为目的,双方登记离婚后赠与目的即实
现,撤销赠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
已经不属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规定。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与感情因
素,除非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即使是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对方也是不能撤销
的。
本已协议离婚
房子留给前妻
双方好聚好散
但事后有点后悔
说好放弃的房产如今又想索回
已生效的协议是想撤回就能撤回的吗?
婚姻破裂协议离婚却因房子再起争端
李某国与陈某香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届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套自建楼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也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7月,李某国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楼房系婚前所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其在离婚时赠与陈某香的,现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重新确定归其所有。
法院:协议生效,驳回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国与陈某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已经生效,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的整体处置。
李某国系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与陈某香办理了离婚手续,应当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李某国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放弃案涉楼房归陈某香所有,且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财产处理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另外,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多伴有感情因素及补偿性质,是双方对利益衡平的考量,亦不能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李某国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后李某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双方应如约履行承诺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承诺。
本案中,李某国与陈某香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法官提醒,协议离婚切莫感情用事,分割财产务必慎重思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公众号@临沭法院
赠与的撤销——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
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
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
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起来看看吧。
1、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2、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
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后因周某明其他案件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出庭怎么办 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出庭怎么办理
最不合理婚姻法?不合理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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