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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呢?
典型案例: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九篇学习文章,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夫妻间赠与(合同)未履行相应手续(交付、变更登记等)不产生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后,如没有违反法律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若所约定的财产是房产,夫妻则无需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夫妻间赠与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规定,若要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若所赠与的财产是房产,应当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履行变更手续且赠与合同有效、或者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的,赠与人会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我国《民法典》目前仅规定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①归各自所有(分别财产制),②共同所有(一般共同制),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不包括夫妻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并非绝对和自由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范畴。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3]、[4]。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目前仅规定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①归各自所有,②共同所有,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夫妻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
为有助于理解《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对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的概念:
1、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2][3-2]。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不排斥夫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给对方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定部分共同财产[2-2][3-2],但笔者认为,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应相对纯粹,即一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均归个人所有,如果允许通过协议将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对方行使或者双方拥有一定部分共同财产的,应认为是“限定共同制”,不然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况。
2、一般共同制,是指除特定财产外,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2-2][3-2]。
3、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5]。
三、对①归各自所有,②共同所有,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财产约定模式的理解,应特别注意《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
(一)“归各自所有”,即“你的还是你的,我的还是我的”。
(二)“共同所有”,即“你的和我的,全部都是我们的”。
(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有些是自己的,有些是我们的”。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限定共同制,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一般没有争议。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归共同所有,应注意所约定的个人财产是否为房产,如果不是房产,则约定该个人财产归共同所有一般没有争议;如果是房产,并约定个人财产归共同所有,则将可能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视为赠与,而不是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包括夫妻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即“我的变成你的,或者你的变成我的”)。
无论男女双方所约定的个人财产是否为房产,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是赠与合同,适用赠与的规定。这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有一定衔接,即当事人有财产约定的,也是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转化为一方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基于夫妻财产约定而变更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可基于赠与、继承、买卖等变更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变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男女双方将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是赠与合同,适用赠与的规定,但男女双方约定所有财产为“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以及《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夫妻将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与另一方共有”,是赠与合同,适用赠与的规定。对该条款的适用,笔者会再另文分析。
(六)约定内容的范围: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6]。笔者在此强调,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特别是双方对房产进行约定时,还应当判断是否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有相关的规定。无论夫妻双方的约定、协议是什么性质,只要夫妻双方对约定的财产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定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七)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并非无限制,要成立夫妻财产约定,而不是成立夫妻之间的赠与,应符合相应的规范。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想当然理解成是夫妻对各自财产或共同财产的随意约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自由处分不一定能全部达到夫妻财产约定的效果,导致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完善,法律应当为大众所能理解并加以运用,希望相关部门在未来对如何运用《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一定的指引。
四、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既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也要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既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也要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以及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详见《民法典》第146条至第157条。
4、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是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完成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而且该婚姻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此外,缔约双方的婚姻关系必须持续合法存在,即当存在《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可撤销婚姻情形时,夫妻一方没有申请撤销婚姻。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自始不是夫妻,更谈不上双方要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但事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则该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五、结合《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出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夫妻一方承担“相对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举证责任。
六、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可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有的学者认为口头约定且双方无争议有效,有的学者认为口头约定无效。笔者认为,目前尚未有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口头约定有效,应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口头约定无效。还有,夫妻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作出新的夫妻财产约定,可变更或者废止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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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1603。
[2]、[2-2]《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16、P106。
[3]、[3-2]《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张力主编,2021年9月第1版,群众出版社,P104、P96。
[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著,2021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160。
[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174-175。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P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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