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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婚姻走到尽头,往往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也就是说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具体会涉及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以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伤害一方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一般来说,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司法实践中,都会如何处理?《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选取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几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例,进行了梳理。
婚前贷款购买房产
分割还贷增值部分
邓某和王某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邓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某处的房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邓某提出该房产系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
在庭审中,王某辩称,如果离婚,该房产应按双方一人一半进行分割。
皇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系原告邓某婚前贷款购买,故应归原告所有。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案中,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息共计8万余元。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的数额,依据该房首付款21万余元,已还贷款本息共计21万余元,未还贷款本金25万余元及原、被告合意的房屋现值80万元,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万余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还主张该房贷款部分均由其母亲赵某偿还,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不足,对邓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宗财产,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谨慎。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房产所有权归购买方所有;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有贷款,则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仍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称,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一方父母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但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在替子女偿还贷款的过程中未留有有效证据,则很难认定这一事实。
婚后购买房产车辆
归属一方需补差价
马某与孙某于2014年6月相识,并于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以及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某处的住房。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申请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于是马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时,被告孙某辩称,对于房产及车辆均不应进行分割,因为房产有贷款,且未取得产权证,车辆也有贷款,另外还有房屋装修债务8万余元未偿还。
皇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7万元,考虑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的情况,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欠贷款3万余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同时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余元。
关于原、被告共同住房,考虑到房屋现值双方同意按照60万元计算,该房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及房屋装修均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尚欠贷款39万余元及装修所欠债务8万余元均归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余元。
法官庭后提醒称,离婚时,无论是否尚欠贷款,只要是已经登记或备案的房产、车辆,均可以进行分割;分割尚有贷款的共有房产(车辆)的,当判归房产(车辆)归一方所有时,剩余房屋(车辆)贷款也必须由该方进行偿还。
受孕失败身心俱伤
财产分割偏重女方
熊某和段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矛盾愈演愈烈,熊某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段某离婚,同时分割位于沈阳市崇山东路某处的一处房产。
被告段某在答辩期间提出,除原告所提房产外,要求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社保,另外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做试管婴儿手术,导致其身患严重疾病,精神上受到刺激,在分割财产上请求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公积金,原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3万余元。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8896元。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万余元,现仍在继续缴费。被告名下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000余元,2014年10月至今无缴费记录。被告现已失业。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缴纳人寿保险1000余元。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于2012年、2013年婚姻存续期间连续做两次试管婴儿失败,造成精神和身体的极大伤害,一直处于治疗当中。且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性反应,并有医疗费支出。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差价款2万元;原、被告名下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社会保险金差价款1万元;原告名下缴纳的人寿保险金1000余元归原告熊某所有。
法官庭后表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能与原告生育子女,两次做试管婴儿失败,不久后原告就起诉离婚,给被告在身心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作为丈夫,不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对被告都应尽到扶助义务。且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不排除原告有工资收入的可能。故本着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
离婚时财产未分割
离婚后有权再起诉
刘某与郑某于2019年5月7日在协议离婚,2019年6月13日,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郑某一次性支付其22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郑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产权房1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产,建筑面积6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郑某。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24000元确实系男方给付女方的房屋折价款,但被告郑某辩称,因为6月7日、8日、9日是法定假日,推迟到10日,现在不同意给付224000元,同时郑某表示办理离婚时约定的房屋价值过高,要求重新估价后,按评估价格给付女方折价款。最终,皇姑法院认定被告郑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刘某224000元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庭后表示,刘某与郑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某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分割方式刘某、郑某已经达成合意,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韩宇 戴春荣 李敬晶)
老胡点评
尽管人们在喜结良缘、步入婚姻殿堂时都抱着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劳燕分飞、以离婚告终的亦为数不少。虽然多数离婚者能够做到好聚好散、对财产分割问题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仍然还有不少人为争夺财产而闹得面红耳赤、不可开交,不得不诉至法院。
中国有句老话,一日夫妻百日恩。即使婚姻结束,在财产分配问题上也应实事求是、互谅互让,至少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该得多少就得多少。作为普通家庭最大财产的房屋,其获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一次付清房款,有的分期付款,有的婚前买房婚后继续还贷等等。因此,面对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复杂局面,法官应当明辨真伪和是非,依据法律和价值规范,区分不同情况,最大程度实现公平与正义。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希望每一对夫妻都能珍惜缘分、和谐相处,不要轻言分手,在离婚时更应依法分割财产,而不要以违法手段去争夺财产。
胡勇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19条)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9条,第22条)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19条)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利,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2、夫妻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31、符合前述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前述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同居关系的处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适用
应区分一般的“同居关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处的同居关系,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其存在和解除,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里,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无效婚姻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享有审查决定权,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撒诉的规定。法院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应行使释明权,依法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三条 【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同一婚姻关系离婚和无效婚姻宣告的审理顺序】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理解与适用
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一年内提出的都应依法受理。若经审理后未发现法定情形,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中违约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受理,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作出判决,则该内容就有了强制执行力,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依据是双方是否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若已缔结婚姻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其次,本条2、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最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的生活困难,是指其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生活水平,而非给付彩礼前后相差悬殊的情况。
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第十一条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理解与适用
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时,应以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该项财产性收益为判断标准,而非以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并未明确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于婚后才确定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内取得但未明确财产性收益,离婚后才实现财产性收益,则该项收益只属于知识产权人所有,原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及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理解与适用
军人离休、退休或复员转业时,国家会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将军人的这些补贴按年份分成若干等分,将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年龄,按此期间将一次性费用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的份额可以视为军人入伍的年平均所得。
第十五条 【投资性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理解与适用
由于本条中涉及的有价证券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从数量入手,在夫妻之间按比例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上述权利法律法规限制其转让的,法院不应对其分割,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以及第17条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该配偶如想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的,必须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的程序、条件办理,而并非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即可当然取得。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对于后者,应从严掌握,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第十七条【涉及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独资企业财产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第十八条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属】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反对该条文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本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该款的可能。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该款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而未能查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为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前述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此时,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确认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从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于其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并未参与,故更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重点对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条第2款是对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的裁判指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栽措施。例如,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栽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特别是虚构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的,要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要求落实对参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的各种制裁措施,来警示通过虚假诉讼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本条第3款对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晰。前述债务不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所谓个人债务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此为由起诉主张“债权”,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支持。关于此问题存在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显然,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2)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目的而出借资金,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不能据此对第三人主张对抗。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一方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本条列举的情形存在,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则不予保护。此外,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起算时间为双方离婚之次日。
第二十八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理解与适用
由于采取等额担保容易使申请人因经济原因无力提供担保,导致对方转移或恶意处分财产,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故只需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对此,法院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适用规则】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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