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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律师陈秋娟,广州王幼柏婚姻家事团队核心成员。
今年六月中旬,我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参与庭审活动,也是一件离婚纠纷案件。在我方提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2017年10月20日因个人事务向女方借款30万元,要求对方立即归还的时候,对方律师竟然对我方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发表质证意见说:“夫妻之间还能存在借款吗?这种说法真是闻所未闻!”
我当即就傻眼了,看对方律师是个五十岁左右的老律师了,已经有些秃顶,在外人眼中可能属于那种有经验、有资历的“资深律师”,谁知他竟能口出此言呢?!
实际上,夫妻之间发生借款在日常生活中是常有的事,但是这种夫妻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需要区分情况处理,并非一定不需要返还。
第一种就是夫妻之间存在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种则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以下简称“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结合司法实践,上述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苛的,我来帮大家具体分析一下这两种借款的具体区别:
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以个人财产出借的不适用本法条。以个人财产出借的,虽然双方有夫妻关系的身份,但本质上仍然是普通借款,适用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例如,双方登记结婚仅三个月,男方因个人事务向女方借款20万元,女方用父母给的钱或个人婚前的存款借给男方,这种借款尽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仍是普通的借贷关系,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若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婚后实行AA制生活方式,亦和上述原理一样,只能适用普通的借贷关系处理。
适用普通借贷关系处理的话,跟上述规定不同的是,普通借贷关系会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来举个例子予以说明:男女双方于2018年8月份登记结婚,男方因个人事务在2018年10月份向女方借款30万元。女方赎回个人婚前的保险金,借款给男方,双方签署了书面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案例就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女方不在借款期限届满3年内起诉要求男方归还或者与男方达成新的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双方不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则男方可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不予归还该笔借款。
延伸一下,在上述案例中,若双方是在登记结婚后2-3年,两个人婚前财产与婚后的财产已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女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给男方,用于处理男方个人事务,双方也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协议,那么才可以适用“十六条”的规定,才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条文中,这句话是对借款用途的限定,必须是个人用途,而不是处理夫妻双方的事务。例如,老公向老婆借款50万元用于给自己的父母治病,由于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借款的用途属于夫妻共同事务。但如果是用于给没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则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例如用于给同事看病,则属于借款方的个人事务。
所以,借款用途不同也决定了是否可以适用“十六条”,是否可以在离婚的时候一并要求偿还借款。
最近好几个客户向我咨询,都有反映过类似的情况。
双方登记结婚初始,男方/女方因为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要求另一半向父母借款或暂时借用彩礼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由于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夫/妻一般都不会要求对方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这时候就不能适用该“十六条”。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采用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拿回该笔款项。当然,这也需要证明两个内容:一是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是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
实务操作中,出借方可以提供电话录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以证实有实际交付该笔款项。
在原法律条文中写的是:“法院可以按借款协议约定处理”。这其中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了,因为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说明该条文是任意性规范,即使上述三点均符合条件,借款要不要归还仍然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
例如,实务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区分并不是很清楚,借款仍有可能用于夫妻双方的事务,或者一方收入较高,借款一方收入较低并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事务等。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法院仍然可以基于这些正当的理由,对借款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夫妻间借款是否需要归还是存在不确定性的,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所以,这里就提醒大家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的,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借的,必须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财产的来源,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等防范手段,最好还要保留是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
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借的,就只能考虑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实务操作,也是要考量多种因素的
当然,上述分享之余,结合前文开头所述的情况,也可以跟大家浅谈一下如何挑选一个专业的律师。
简单来说,只需要看两点即可。
第一,你咨询的律师是否是专门做这一类案件的,这个可以看看他的简介或者常年办案的案例都可以辨别。
第二,看他每年经办案件的数量,如果案件量特别少,说明他可能不是在这个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属于“万金油”类型的律师。本文开头所述那位老律师,基本上属于此类,如果连最新的法律规定都不清楚,那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令人啼笑皆非,甚至导致官司败诉,也就不奇怪了。
对基金经理来说,最犀利入骨的“一击”,往往来自曾经“最亲密”的人。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就扯出了这么一个案子:上海某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吕越超和其妻子邵某,因一桩婚前的投资而闹上法庭。
妻子邵某诉称,两人还在恋爱期间,吕越超提出以其母亲名义购买一只“基金”,以避免“不方便”。此后尚是婚前女友的邵某几次汇款给吕越超母亲夏某,但多年后围绕该基金的权益谁属,两家陷于纷争。
最终,法院再经过审慎调查后,做出了自己的判决。但围绕判决还有许多疑团未解:
比如,此案涉及的“基金”究竟是怎样的产品?吕越超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违规?基金经理指导重要关系人做“基金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性质有何差异?婚前女友的投资是否受到相关法规的约束等。
更敏感的是,对于基金经理投资“和融资上市”相关的基金或理财产品,该如何避免利益冲突,避免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似乎需要更多明确规章来监管。
01 妻子诉请返还投资
近日公布的一份名为邵某与吕越超、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讲出了这么一个定性复杂的故事。
原告邵某诉称,邵某与吕越超于2015年6月相识恋爱,2015年年底,吕越超邀请时为女友的邵某参与购买收益较好的基金项目,由于吕越超系基金经理故不方便由其直接持有该基金,故吕越超提出以其母亲夏某某的名义购买基金,但相关事宜均由被告吕越超负责。
此后的201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邵某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转账给被告夏某72.60万元;因被告吕越超认为金额不够,故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5日至31日数次合计转账给被告吕越超40万元。之后又于2016年7月6日、7日分二次合计转账给被告吕越超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吕越超因购买基金所借的30万元借款。
上述借款均用于以被告夏某名义购买基金项目。2017年下旬该基金到期赎回,本金和收益均由两被告控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02 丈夫婆婆双双“不同意”
但被告吕越超和其母亲夏某共同辩称,两人对于原告所述转账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仅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夏某的72.60万元钱款确实是用于融资计划,后该融资计划并未上市,故无相应的回报及利息,现被告夏某同意归还原告该部分钱款,但该涉案钱款与被告吕越超无关,故不存在连带责任。
对于其余转账钱款不认可是用于融资计划的,而是原告邵某与被告吕越超在恋爱期间及婚姻期间共同生活、共同消费的钱款,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互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属于赠与性质而非借贷。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法院细致研究“艰难”定性
由于事涉“清官难了的家务事”,受理法院也对此案情做了非常仔细的梳理,最终认定如下:
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邵某与被告吕越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相识,同年9月确认恋爱关系,201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此外,对上述的多次转帐记录,法院也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邵某向被告夏某合计转账汇款72.60万元、向被告吕越超合计转账汇款70万元之事实,已为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向被告夏某催讨次日起计算。
而原告邵某诉请被告吕越超归还借款70万元,因被告吕越超否认该转账钱款系借款,考虑上述转账钱款发生在原告邵某与被告吕越超恋爱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间相互经济往来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转账钱款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故法院难以认定。
法院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借款72.60万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04 牵出案外的离婚案
该审判文书案,还牵出了吕越超和邵某当时在进行的另一场官司——离婚案。
相关法律文书显示,被告吕越超于2018年1月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邵某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后被告吕越超于2019年初再次向该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目前(指法律文书形成时)尚在审理之中。
法院还表示,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吕越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虽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但对于上述转账钱款是否属原告邵某的婚前财产而产生的归属问题,可在原告邵琳琳与被告吕越超的离婚案件予以确认处理。
05 吕越超是谁?
根据法律文书梳理的案情已经基本清楚,但还有很多背景值得交代。
首先,大家肯定关心吕越超是谁?
根据天天基金网的数据信息,目前,国内2000多名基金经理中,名叫吕越超的只有一位。就是海富通的权益基金经理吕越超。
天天基金网亦显示,海富通的这位吕越超目前管理多只基金,管理总资产达到80亿以上,规模较大的有海富通股票混合基金等。
但此吕越超是否就是上文中涉及的吕越超,目前无法确定。
06 基金经理购买资管产品亟需加大监管
另一个关键点是,吕越超系基金经理,那么他为了避免“不方便”而介绍其婚前女友以其母亲名义买入某“基金”项目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那么问题来了:
这个和融资相关的基金项目,是否属于证券投资?该项目是否和基金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
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女友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
女友出资通过基金经理母亲来投资“基金”这个行为,是否属于应向基金管理人申报的行为?
经向业内了解,目前对于基金经理等投研人员,投资基金以及相关理财产品的合规要求并不严格。有些大型基金公司甚至完全“豁免”报备。
如果属实,那么更令人担心的情况出现了:考虑到目前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数量急剧增多,基金公司在管理核心投资人员投资、持有待上市公司的资管或理财产品方面,是否有足够安全措施?
如果将来出现,某位基金经理持有的理财或资管产品所持有的个股上市,而基金经理用基民的钱往上推升新股上市价格,进而让自己间接牟利的行为,该如何避免呢?那个时候,基民大众的这部分利益该由谁守护呢?
这可能是一个值得行业上下深思的问题。
本文源自华尔街见闻
作者:贾明军 袁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基金投资如火如荼,基金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常见投资种类之一,离婚时关于基金如何分割的争议也越来越多。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实施,“投资的收益”已经被明确写入到《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中,那么基金投资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金的投资收益如何计算?离婚时如何分割?《民法典》的出台对于以上问题的答案是否有影响?本文试图在最新的《民法典》背景下来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
基金种类繁多,我们能够看到的市场上的基金产品,不但名称很冗长,而且品种也数不胜数。下图是笔者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官网截取的一张公募基金产品公示表,不光是普通投资者,就算是专业人士,面对纷繁复杂的基金产品,可能也会无所适从。
为了更好地理解基金这一投资种类,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基金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基金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1. 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
查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官网,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按照资金的募集方式,基金可以分为两类: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基金,它一般在法律和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下,有着信息披露、利润分配、投资限制等行业规范要求。而私募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则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同时在信息披露、投资限制等方面监管要求较低,方式较为灵活。
2. 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如果按照基金的运作方式来分,可以分为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规模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时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发行新份额,投资人也可以随时赎回的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过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固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3. 证券投资类基金与股权投资类基金
如果按照基金的投资对象来分,则基金可以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基金、期货基金、期权基金、股权基金、不动产基金、混合基金、其他投资基金等。根据不同的基金属性,不同的投资对象、投资组合,不同的投资期限等多重要素,我们一般将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着较好流动性的二级市场标的的基金统称为证券投资类基金;而对于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我们称之为股权投资类基金;对于不动产、红酒、古董等其他小众的投资,我们统称为其他投资类基金。
4. 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与合伙企业型基金
以上三种分类主要是从基金本身的特性来划分的,而如果按照基金的法律表现形式来分类,则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企业型基金。基金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影响基金的法律性质,而法律性质正是我们用以分析基金分割的基础。
按照法律表现形式,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合伙企业型基金。
1. 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由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而设立,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基金合同来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主要是契约型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契约型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之间订立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投资人投资的基金资产进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作为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基金合同来约定。
2. 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为了共同投资目标而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份制投资公司,并将形成的公司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份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在美国比较常见。
3. 合伙企业型基金
合伙企业型基金也是目前广泛采用的一种基金架构,尤其是私募基金,多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一般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合格投资者担任有限合伙人。合伙型基金这一法律架构的本质是合伙企业,除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也要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由于基金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在离婚分割时出现的结果也可能不一样,以下我们主要讨论契约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分割规则,公司型基金暂不在本文中讨论。
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如下:
(一) 契约型基金的分割规则
契约型基金多为公募基金,当然,也有很多私募基金亦采取契约形式。
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投资者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购买,也可以通过银行、信托公司、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购买,认购份额最低1元起。公募基金一般开放式的居多,不同时间段售出有不同的手续费,但一般投资者在投资的第二天即可清仓售出,进行结算,流动性比较强。私募基金,一般是基金管理人向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认购规模100万元起,一般有特定的封闭期,流动性相对公募基金来说较差。
以下我们通过图表来了解契约型基金的共同财产属性。
1. 婚前购买的契约型基金,婚后无任何操作,收益也是共同财产吗?
这个问题是很多人经常问到的,婚前购买了一只基金,婚后无任何的操作,那么基金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两条法条概括起来传递的信息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区分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执笔的《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1]一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曾经指出: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可将投资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自然增值,字面解释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的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婚前购买了基金,在婚后没有任何的操作,那么基金收益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概率比较高。但如果基金在婚内有操作行为,则基金收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尚未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立法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未被《民法典》吸收,同时又未被废除的法律、司法解释,仍将继续有效;所以在《民法典》之下,对于一方在婚前购买的基金,如果婚后没有任何的操作,我们也倾向于认为,该等收益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2. 婚前、婚后均有投资的契约型基金,离婚时如何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比如某只基金,婚前、婚后均有投资,或者设置了自动定投,那么离婚时如何来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呢?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执笔的《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2]一文中的观点,结合我们实务操作的经验,应以双方结婚之日的基金现值为基准,以当天的现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离婚时的基金现值减去结婚之日的基金现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若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后投资的基金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那么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该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本金部分,也可一并作为个人财产扣除。
举例来说,小明在结婚之前购买了100万元的基金,结婚当天的基金现值为120万元;婚后第一个月,小明用婚前的存款20万元,继续追加购买。结婚后一年,小明用婚后积累的工作、奖金等又追加购买50万元。现在小明面临离婚,基金现值为200万元。根据法律分析,结婚当天的现值120万元,以及婚后投入的20万元本金,共计140万元,应当属于小明的个人财产;200万元减去140万元,剩余的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以及共同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很难严格区分清楚,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可能会根据出资来源、认购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
在(2018)沪0106民初1547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董某某、钟某与DONGQILIAN、DONGANGELAYONG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被继承人董先生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时遗留的易方达基金9,095,378.56份,应当法定继承。根据易方达基金对账单显示,董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三次大额的基金认购,且最后一次新增认购基金份数为5,416,096.29份,占总的基金份数一半以上。法院认为,该基金份额在继承之前,应先析出被告的个人份额,因该基金价格随市场变化经常波动,赎回和认购基金价格无法具体细化,本院将本着合情、合理、合法和适当照顾老人及年幼子女的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与董先生的婚姻时间长短、资金来源等因素,酌定易方达基金总份数中的28%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72%基金份数系董先生的个人遗产,由各原、被告均等继承分割。
3. 如何查询契约型基金的收益情况?
对于公募基金来说,公募基金是严格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监管的,公募基金的合同、募集情况、基金现值等都是依法公开披露的,并且每一只公募基金都有相对应的基金代码,当事人可以到的基金现值都是对公众公开的,在网页中输入公募基金的代号,即可查询相应的基金现值。
对于私募基金来说,虽然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透明度没有公募基金高,实时的收益情况也无法直接输入代码就可以查到,但是私募基金的收益可以尝试通过一些较为权威的私募基金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有些网站虽然不是中基协的官方网站,但是里面可以看到很多私募基金自发披露的收益情况。
4. 契约型基金如何分割,基金份额or现值折价款?
对于契约型基金,是直接分割基金份额,还是按照基金现值分割折价款呢?其实两种方式都可以。一般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持有基金一方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这当然可以。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持有基金一方不愿意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而只愿意给付相应的基金份额,则也可以按照基金份额来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此,按照基金份额分割也是完全可以的,届时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应的材料,到基金管理公司办理非交易过户即可。
5. 办理基金非交易过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因离婚而涉及到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办理过户业务时一般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过户业务申请;
(二)离婚事实证明文件;
(三)证券权属证明文件(任意一项):
(四)过出方、过入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分割
私募基金除了有一部分是契约型外,更多的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是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对于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一般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GP),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组成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并且其成立和运作也要遵循《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要在中基协进行基金备案之外,也要按照合伙企业的要求,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所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权益来进行分割。
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权益的分割依据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对于一方投资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配偶方来说,何时提出分割,拿合伙份额划算还是拿折价款合适,是否暂不在离婚中一并处理,如果提出分割份额又有多少把握,这些都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具有关键的影响,最好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1.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分割规则有何不同?
以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合伙企业份额的分割,更多的是侧重于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分割规定,《合伙企业法》对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其实是不同的。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3]。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4]。《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有限合伙人(LP)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并不是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也不一定有优先购买权,具体需要看合伙协议的约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约定是: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同意。有些合伙协议可能还会加入“优先购买权”条款。此种情况下,LP若是要对外转让份额,则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即可,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代表了全体合伙人的意见。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作出区分,凡是涉及合伙份额的对外转让,都要听取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并查明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这其实是更加审慎和严谨的态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除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有限合伙人的份额对外转让,一般也要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在(2018)沪0112民初32120号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被告杨某某是伦天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其份额属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之约定,原告施某某要求分割并受让杨某某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而成为伦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仅需要与杨某某协商一致,还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者具有其他法定取得合伙人地位的情形。然目前施某某、杨某某二人尚未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事宜协商一致,且伦天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亦明确声明不同意施某某成为合伙人,故施某某现要求以合伙人身份加入伦天合伙企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2015)沅民一初字第992号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沅陵县法院认为:以原告名义投资的42万元,其中21万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2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部分归原告个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征询其他合伙人意见,一致同意被告取得合伙人地位,但原、被告就出资各自占有份额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被告享有10万元份额,原告享有32万元份额(其中包括其个人出资款21万元)。
2. 婚前投资的LP份额,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吗?
对于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投资的基金,婚后收益的性质认定问题,已在本文第(一)部分第1点有详细的论述。那么对于有限合伙来说,婚前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在婚后的收益是属于自然增值还是投资收益呢?
上海法院有一则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在(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离婚案件中,被告出售其婚前购买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获得收益7580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该7580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7580元收益属于投资经营收益还是自然增值。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是否分离独立以及夫妻一方对于增加的利益是否有所贡献。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婚前购买了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增加或者减少财产份额的持有,其转让该1%财产份额获得的收益与原来的财产份额并未分离。被告为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故被告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增值并未起到积极作用,难以认定其为此付出劳动与贡献。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目的是为收购被告所就职的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工作对知酷的股份增值有所贡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案争议的7580元应属被告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基于其权利的特殊性,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如果要证明有限合伙人婚前合伙份额在婚后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则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份额参与了经营、管理,对于合伙份额的增值有贡献。
综上所述,基金作为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投资种类之一,在离婚时的分割情形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民法典》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相对弱势一方拥有更多的途径、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7月1日出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7月1日出版
[3]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
[4]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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