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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下面这则最高法判决,给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①借款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
1、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国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慧卿一审要求詹国辉、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1843740.42元、利息3418930.26元,合计526267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国辉借孙慧卿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国辉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国辉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国辉主张已还款74592535.6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慧卿要求詹国辉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詹国辉按照人民币12077464.6元借款本金向孙慧卿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12077464.6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孙慧卿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是为帮助孙慧卿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国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慧卿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国辉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国辉向孙慧卿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慧卿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二、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支付借款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11000000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27000000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36100000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1585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0000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当中135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当中148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50849535.60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24304000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89950000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55186479.3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350000元,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12077464.6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12077464.6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国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74592535.6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695066.7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额为24304000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24999066.7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国辉在还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42350000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4592535.6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49593468.9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1993468.9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1993468.9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5593010.49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辉偿还的5593010.49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1126139.22元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共还款1976139.22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608139.22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13500000元的余额变为12891860.78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国辉针对借款本金28850000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364398.80元的余额1235601.20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28850000元的余额变为27614398.8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5412422.17元(27614398.8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1016871.27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3180728.7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元-14850000元)产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891860.78元+14850000元+12764398.8元,合计4111439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计18599492.74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8995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345483.76元,由原告孙慧卿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2.66元,由詹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郭 姣
裁判要旨
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受送达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美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
一审被告:黄栋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
再审申请人黄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宗红、一审被告黄栋梁、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美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黄美霞无法行使辩论及上诉权利。原审将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邮寄给联邦印染公司,联邦印染公司发现后立即将材料退回法院,黄美霞始终未收到应诉材料。黄美霞、黄栋梁、联邦印染公司对诉争款项如何分担存在利害冲突,黄美霞从未向法院确认以联邦印染公司为送达地址,因此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二、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黄栋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原审已经认定黄栋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联邦印染公司归还福建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黄栋梁、黄美霞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栋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栋梁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栋梁及其配偶黄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栋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栋梁、黄美霞送达的效力。在黄栋梁、黄美霞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美霞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栋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美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毛宜全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结语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法务之家
2016年7月,男子陈某和女子林某谈起了恋爱迅速成为了男女朋友,热恋期间,女方向男方陆续借款10万元,并且两人写下了欠条。随后,在2017年6月,两人到民政局登记结婚,正式成为了夫妻。已经结婚,这恋爱期间借款的事情自然两人也就不提了。然而,到了2018年1月初,两人声称感情破裂,协商后,一起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都同意的,所以很快民政局就办理了。但是此时,男方陈某要求女方归还其在恋爱期间向他借的10万元,女方以两人已经结婚并且离婚为理由拒绝归还。陈某一怒之下,将林某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出示了当初的欠条,法院最后判决林某必须归还陈某的10万元欠款。
根据最新的婚姻法规,林某向陈某借的10万块钱是发生在两人恋爱期间,这些钱明明白白是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可以因为两人结婚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陈某拥有的证据确凿,有欠条也得到了林某的承认。所以,陈某要求林某归还,林某就是必须归还的。借款欠条明确体现了两人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且林某当时借的钱完全是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所以,该情况适用于《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某应当偿还陈某的全部借款。
虽然案件从感情的角度看有些令人不适,但是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规的。
婚姻中双方的义务(婚姻夫妻双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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