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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市民英女士来电咨询
她与先生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后双方复婚,如今双方感情再次破裂,英女士欲起诉离婚。请问,起诉离婚法院能否支持?原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是否依然有效?■“12348”值班律师王习习答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法院判决是否离婚,主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会判决离婚,否则,判决不准离婚的可能性非常大。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主要看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目前感情的状况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复婚后原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人身和财产两方面进行分析。1.原离婚协议书涉及子女抚养方面的条款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自然失效。2.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却不因男女双方的复婚而失效。因为复婚相当于新的一次婚姻,与一般结婚并没有实质区别,它的效力从复婚之日起算,并不是从上一次离婚之日接续。虽然双方在离婚后没有去变更产权登记,但原离婚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兰萃 宋军)
来源: 济南日报
【案情简介】
王先生因经营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躲避债务,其与妻子刘女士商量决定“假离婚”,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两套房产归刘女士所有,房产剩余贷款由刘女士负责;双方婚后所有的债务全部由王先生承担,与刘女士无关;婚生子归刘女士抚养,王先生无需支付抚养费。两人根据前述《离婚协议》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人此次系假离婚,双方确认自王先生还清债务之日起,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若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复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归双方所有,双方有权重新要求分割。自双方协议离婚后,王先生配合将房产均过户至刘女士名下。
2018年5月,经王先生将欠款还清后,王先生找刘女士商量办理复婚事宜,谁料刘女士一口拒绝。现王先生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恢复婚姻关系;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双方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财产。
【律师分析】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的存续、解除仅以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为判定标准,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状态进行约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刘女士为避免债务协议离婚,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政局工作人员亦对双方提供的证件、协议、离婚意愿等履行了应尽审查义务,不能以双方本意系“假离婚”便否认双方登记离婚的效力,补充协议中“假离婚”的约定不能对抗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效力,双方若想恢复婚姻关系,需一同前往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女士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婚后共同财产、债务、抚养权等作出详细约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王先生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截至2018年5月,距离双方登记离婚还未满一年,王先生有权起诉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先生与刘女士双方自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另做约定,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以“假离婚”为前提同意对财产、抚养权等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处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补充协议修改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刘女士不同意复婚,那王先生可以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补充协议可以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故王先生可以依据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
文 | 广东风泽律师团
来源 | 广东风泽律师团的法律博客
【案情】
胡某(男)与周某(女)于2001年1月结婚,并于2002年2月生于一女孩胡月。2008年12月胡某与周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胡某所有、楼房一处归女儿胡月所有,周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胡月由胡某直接抚养,周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0年12月,胡某与周某复婚,在此之前双方均未有其他婚姻历程。二人复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周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复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和楼房(其中楼房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审理中,胡某抗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仍有效,平房和楼房非共同财产,无须分割。
【分歧】
关于前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复婚后是否有效,以及案涉财产分割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复婚,在前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有效,平房和楼房在该次离婚时并非二人共同财产,故周某关于分割平房和楼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与周某的复婚实质上双方自愿接续前婚,故前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自然失效,周某有权请求分割平房和楼房;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前婚结束时,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分,但因对楼房的处分实际上是将该楼房赠与给其女儿胡月,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该楼房的权利并未转移,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该楼房仍为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评析】
婚姻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多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除了绝对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随着夫妻身份关系变化而变化。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协议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自然失效。然而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因复婚而自然失效。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前婚离婚时对平房进行了分割,平房已经成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胡某复婚前分得的财产平房四间,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恢复而回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无权分割案涉平房。复婚,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结婚,除非复婚时,双方对财产作了专门的约定,周某只能请求分割复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
关于双方离婚时将楼房处分给子女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系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一味的认为赠与人(父母)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基于对子女抚养、监护的道德义务,虽然赠与行为没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双方均受离婚协议的约束,前婚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因婚姻的恢复而失效。胡某与周某在前婚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将共同财产楼房赠与子女的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周某无权要求分割已经处分给子女的楼房。盖楼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已经归女儿所有。
综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具有效力,案涉平方为胡某的个人财产,案涉楼房为女儿胡月的个人财产,周某无权分割。离婚后复婚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复婚后再次离婚时,往往会有一方的显得“吃亏”,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如果再次离婚中的一方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应当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的补偿制度”、“离婚时的适当帮助制度”的作用,尽可能的维护弱者的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冒用他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要离婚(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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