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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2022年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涉及到未成年人婚姻的案件。男方小孙(化名)把女方丹丹(化名)告上了法庭,要求丹丹归还彩礼。让人觉得惊讶的是,小孙和丹丹都还没有成年,甚至起诉以及出庭应诉都需要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
时间来到2019年,当时还在学校读书的丹丹与小孙经人介绍认识,小孙对丹丹展开了猛烈的追求。两人尚未成年便偷食禁果,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丹丹就辍学跟小孙在鄄城同居了一年。
农村人观念相对保守,面对已经跟男方同居一年的女儿,2020年丹丹的父母无奈同意了婚事。小孙的父母和丹丹的父母商量以后,约定彩礼为32万元,由小孙父母购买手镯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戒指一个。
由于双方年纪尚小,还不成熟,婚后生活并没有两人想象的浪漫安定,时常发生口角争吵,甚至小孙还会动手殴打丹丹。2021年,丹丹在一次争吵以后跑回娘家,再也不愿意返回跟小孙共同生活。
小孙一纸诉状把丹丹和丹丹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丹丹及其父母归还彩礼32万以及所有的金器。丹丹不甘示弱,要求小孙家归还陪嫁的电视冰箱等家具。双方对簿公堂,令人惊讶的是,因为婚姻对簿公堂的两个人,都还未成年。
法院认为,小孙给付的彩礼32万,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小孙家庭陷入困难,但是32万的彩礼与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不符,故酌情要求丹丹返还彩礼17万元,返还各项金首饰;而对于丹丹主张的家具陪嫁,由于丹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丹丹还是未成年人,故丹丹返还彩礼及金器的义务由丹丹的父母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本案中,小孙和丹丹均为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虽然在农村举办了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事实上,我国在民法领域早已不承认事实婚姻,类似小孙和丹丹这种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要件但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首先,彩礼应当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未成年“婚姻”案件中,是当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为民政机关根本不可能让未成年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按照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小孙返还彩礼的请求。
其次,彩礼未必要全额返还。
虽然男女双方不服和登记结婚的法定要件,故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但是由于男女双方确有同居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出发,本案中法院酌情判决丹丹返还彩礼现金17万给小孙。
再次,返还的彩礼不仅仅局限于现金。
给予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在婚前为缔结婚约而给付的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彩礼。如本案中,小孙除了给了30万元现金外,还给了手镯项链等金器,都应当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
最后,彩礼的返还主体应当是父母。
这一类案件中,由于涉案的男女双方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返还彩礼的义务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承担。
父母负有抚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包办婚姻,不得干涉婚姻自由。未成年人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要件,亦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结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父母/法定代理人“包办”的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
在这一类案件中,对于婚姻的无效往往没有争议,争议点大多在于彩礼的给付效力、彩礼的返还范围和彩礼的返还数额问题。在讨论这一类案件的时候,除了讨论法律问题,我们更应当反思: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婚姻权利?
2002年3月26日,原告耿某某与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姓名尹某某、家庭住址云南省某县某乡某村、身份证号码53312468102****”的女性公民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属于缅甸籍女性公民,姓名为依某某,非法进入我境。其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均属虚假材料。案发后依某某被公安机关经边防检查站遣返回国。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尹某某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距今已经有16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婚姻登记时,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对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审查齐全的情况下,未能对虚假材料予以识别,准予原告和虚假材料载明的“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被告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1.被告准予原告与“尹某某”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1)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那么,被告准予在现实中不存在的人结婚登记,显然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该登记行为无效;(2)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存在这么一个身份信息的真实自然人。由于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不是真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材料,只是虚假材料载明的内容与真实尹某某的身份信息一致而已,真实的尹某某并未到现场办理登记、并不知情、并不自愿,不能认定原告与真实的尹某某建立了结婚登记关系。(3)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同样负有审查义务。准予虚假材料载明的身份信息的人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方面负有重大过错,这样的登记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一般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体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即在维护行政效率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舍。对于确认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不应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3.如何正确选择婚姻行政登记诉讼与民事离婚诉讼?
(1)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主体错误有三种情况,一是虚假主体信息,该主体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二是冒名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伪造的他人证件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三是冒名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但使用他人的真实证件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三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况均不宜按照有效行政行为对待,因为主体错误导致实际主体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结婚登记,而错误主体之间自始就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按照有效行政行为对待,则有可能因起诉期限等问题给无辜的被冒名者带来不便。实际主体之间没有结婚登记,无法启动民事离婚诉讼;不存在的虚假主体情况更无法启动离婚诉讼;被冒名者自始没有任何结婚的实质要件,启动民事离婚诉讼毫无意义。此时应当启动确认结婚行政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2)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无误,但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和一种可撤销婚姻情况。结婚登记与婚姻关系是一体的,此时结婚登记也是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但是这种情况下不宜启动行政诉讼,还是启动民事离婚诉讼为宜。因为行政诉讼中难以解决婚姻关系解除后带来的子女、财产、继承等情况。(3)结婚行政登记中仅存在住址记载错误、笔误等其它登记瑕疵。这种情况如果要求更正登记瑕疵可以启动行政诉讼。如果以离婚为目的,应当启动民事离婚诉讼。因为这种情况一般达不到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不能实现离婚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1月7日 第六版
米某与妻子阿某闹离婚闹到民政局,可是这婚就是离不了,无奈之下选择到法院诉讼离婚。近日,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姻无效纠纷案,这段表兄妹间的“婚姻”终被宣告无效。
米某的母亲与阿某的父亲系亲兄妹,两家人来往亲密。阿某与米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隐瞒血亲关系,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村委会干部知晓米某与阿某已领证准备办婚礼时向他们解释了《民法典》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现在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是违法行为。于是双方决定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到了民政局后又被告知,他们的情况根据民政程序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应当前往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此男方到法院提起无效婚姻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米某与阿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米某与阿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遂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本案阿某与米某的婚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尽管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婚姻是无效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后代健康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近亲之间有太多相似的遗传因子,后代无法从他们那里产生变异,有害基因将之传递给子孙,导致极高的死亡率和畸形率。出于对子孙后代的健康以及家庭的幸福,表兄妹们千万不能隐瞒近亲关系办理结婚登记,否则铸成大错,追悔莫及。
西南商报源点新闻记者 王建武 通讯员 图妮萨古丽·亚克普
不予仲裁起诉(不予仲裁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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