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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妻子想要房产公证(婚后做房产公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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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23: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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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声明: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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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有可能不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赠与方反悔的,能否撤销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有“名分”意义,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赠与约定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此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赠与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上文所述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两者区别如下:


1. 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三、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五、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七、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在实践中,也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应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支持其相应请求。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男方工资上交”不受公证保护?婚内哪些协议可以进行公证

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签订“婚姻公证协议”,对婚前财产、婚内财产、婚姻状况等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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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联系侵删)

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法定义务。但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范畴,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很多夫妻会在婚后签订“忠诚协议”。但“忠诚协议”要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愿履行,法律也不会强迫。

于是有些夫妻为了使“忠诚协议”得到更好地履行,会将忠诚协议进行公证,其公证协议内容大部分包括:出轨过错方要把房产都给另一方,独自承担所有债务;过错方如再犯错,就净身出户;男方工资上交;不能找小三;下班晚回家要跟妻子报告等。往往这些协议内容拿到公证处,也无法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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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男方工资上交、不能找小三......”这些内容无法公证?

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其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而且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使签订了法律也不予支持。

那么,在婚姻协议中,哪些内容可以公证?

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婚姻状况等公证事项,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婚内财产协议公证、离婚协议公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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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夫妻婚内签订“忠诚协议”,对协议进行公证的现象越来越多,很多奇葩“公证”让人啼笑皆非,究其根本,还是大部分人不懂法以及对婚姻的不信任。如果信任婚姻,忠诚配偶,夫妻之间还会公证吗?小编相信,大部分夫妻都不会。但对“忠诚协议”进行公证也不是保护婚姻的万全之策,感情还需夫妻共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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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还贷公证该不该做

男方党某某与女方程某某是一对九零后夫妻,婚前男方在父母资助下交纳首付款后抵押贷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了两年房贷,尚有三十多万元未还。男方父母为减轻小两口的负担,拿出了自己一笔到期存款二十三万元,资助其还房贷。可是又担心现如今年轻人离婚率极高,一言不合,说分就分,万一离婚,如何避免这笔出资被儿媳分去一半?于是男方党某某和其父母来到我处寻求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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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经询问得知:男方父母已于一个月前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男方,男方党某某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了房贷。男方父母的本意是以防万一,只要儿子和儿媳不离婚,他们并不在意上述出资成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首先,公证员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解释,当事人明白了可以通过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指定将上述款项赠与给儿子党某某个人所有,属于党某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因为该笔款项转账后随即便用来偿还了房贷,转化为房产价值的一部分,万一儿子和儿媳离婚,儿子如何主张自己的专有权?男方父母仍有疑虑。对此,公证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后父母出资还贷公证该不该做

公证员进一步向其解释:具体到你们这种情况,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日后万一双方离婚且针对该房产协商不成,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及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判决男方拿出其中的一半补偿女方,而房产归男方所有。届时,这份赠与合同公证书即可发挥其效力,将男方父母资助的上述款项排除在男女双方共同支付的房贷款之外。听到这,当事人表示放心了。但是鉴于以下两点:一、赠与的款项交付在先,而赠与合同签订在后,不排除男方父母本来意在赠与儿子、儿媳共同所有,后来儿子、儿媳婚姻有变,儿子与父母一商量,想借助公证书变更赠与性质;二、赠与合同只能够证明赠与和受赠双方的合意,是否实际交付需要另行举证。如果男女双方几十年后离婚,如何证明实际交付?毕竟银行转账记录保管期限有限。针对第一点,公证员向当事人做了以下告知:如果此前一方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或双方已向婚姻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此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将会被质疑,极有可能不会被有权机关采信。听到这,当事人信誓旦旦地承诺说,小两口虽然经常拌拌嘴、吵吵架,但远没有发展到想离婚的地步。再进一步分析,资助款交付距今只有一个月,从毫无征兆到短短一个月之内发生婚变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双方早有离异的征兆,男方父母也不会贸然资助),所以,这点疑虑基本可以打消。针对第二点,公证员提醒当事人尽早到银行柜台打印能够长期保存的转账流水,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章,将原件妥善保管,复印件提交我处。

至此,当事人表示已充分了解此项公证的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随即公证员为其代书了赠与合同,顺利办完了公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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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积极效果

(1)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2)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还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3)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夫妻双方良好感情的维系。由于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一方也会在心里产生压力,如果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离婚,而在失去这段感情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不可能得到对方更多的好处。所以,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综上所述,在婚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防止不必要纠纷的发生,从而有利于自己财产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夫妻之间和睦相处共创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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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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