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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由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仅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规定,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调整后作出本条规定。主要体现在:(1)将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方式:一是明确《民法典》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财产分割的态度;二是直接表明本条规定的主旨,强调在符合本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2)取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相较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一方面,因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个实质性判断,在本条采取上述规定方式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是无法作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三、条文解读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依据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依据物权相关理论,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任意时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也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但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而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等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性质上讲,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实质上为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
2.共同共有关系中原则上不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与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具有平等性。基于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管理和分割等方面,都与按份共有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是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产生,共有物也是以维持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目的。在共同关系仍然存在之时,如果允许共同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势必会破坏这种共同关系的存续。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严重侵害另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对方权益足以导致丧失共有关系基础的情况,夫妻双方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可以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事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进行擅自处理。特别是在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就是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其中,隐藏是指行为人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转移是指行为人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予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改变原状,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挥霍是指超出合理范围任意处置、浪费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规定的扶养是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扶养还可以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和遗嘱扶养,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还应是指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扶养义务。因《民法典》规定的扶养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四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五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六是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七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对扶养义务人作出认定。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要求兄、姐有负担能力,且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兄弟姐妹间自愿给予的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抚慰,并不属于法定扶养义务;又如,对叔伯、姑姨等亲属间的经济帮助,法律并未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也属于自愿行为,均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被扶养人所患疾病应当限于“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至于何为“重大疾病”,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可以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等规范性文件,并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加以综合认定。一般认为,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相关医疗费用”应仅指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能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在对一方是否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从而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作出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上述行为的成立要件作出认定,还应注意把握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具体而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涉及金额较小,或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不应认为已经符合本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民法典》的新增条文。
无论是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1980年原《婚姻法》,还是2001年修正后的原《婚姻法》,均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根据兼顾身份关系真实性和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原则,尽力寻求平衡。
为了回应现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颁行的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基于实践的需要,《民法典》吸收了该条规定的精神,从立法角度,首次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本条规定即源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
三、条文解读
涉及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越来越多,比较常见的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第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后的抚养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第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1]但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规定过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只是在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中进行过规定,尚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本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是立法者结合我国社会现实需要、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就亲子关系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确认尚未形成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对于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如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进行了收养登记;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对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一方当事人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母亲一般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在实践中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2]
在确定子女的生父时,为追求客观真实,通常会采取检测血缘关系的方式进行判定。通过血缘关系来确认生父母、生子女关系依赖于科技的进步。伴随着科技的不同发展阶段,血缘关系的判断方法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科技尚不发达的时代,人们以比较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貌、性格等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19世纪末,人类开始通过对血型的检测、比对来确认亲子关系。20世纪70年代,人们发现可以利用人类白细胞抗原来做亲子鉴定。现在人们已经可以用DNA进行鉴定,准确率接近100%。科技的发展也会反映到司法活动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作出过《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已废止),在批复中认为可以采取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但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慎重。
(二)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
亲子关系涉及人身关系,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会极大地影响子女以及父母目前的生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很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都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生父。同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规定了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即赋予一定范围的主体诉讼请求权来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此外,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所有这些制度设置,都是为了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都是尽力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在制定本条的过程中,立法机构也是在努力平衡二者的关系,既要满足特定的人对真实血缘关系的追求,也要考虑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等因素。故在确定亲子关系诉讼的提起主体时,要赋予特定的人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将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需要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
1.可以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子女和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认领人承认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认领为自己的子女。对于自愿认领,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认领人为生父,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或母均可为认领。强制认领,是指认领人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强制认领人认领子女。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认领的概念,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本条也没有区分自愿还是强制,既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包括:(1)父;(2)母;(3)父和母;(4)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但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情形。父和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子女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母亲或父亲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中只包括成年子女,不包括未成年子女,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由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
考虑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一个家庭及其相关亲属所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后果,本条规定将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主体限制为父、母和成年子女,除此之外,其他人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2.可以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亲属法,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认定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原《婚姻法解释(三)》时曾经希望弥补这一漏洞。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就原《婚姻法解释(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条文中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表述。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指出,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基本身份关系,应当由立法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而且现有条文过于粗疏,容易引起身份关系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最终未就此作出规定。[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仍将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该做法也称为婚生推定。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有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出现过婚生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因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的情况。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特定范围的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资格。从域外法律来看,国外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我国也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进行了规定,并对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指有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本条规定没有采用婚生子女否认的概念,而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否认。
在本条立法过程中,对于哪些人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争议很大,这从民法典历次征求意见稿及草案的条文变化中可见一二。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50条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但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该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最终本条规定将原告范围限定为父亲和母亲,将成年子女和其他主体都排除在外。
(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应当有正当理由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还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不能随意提起,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才能提起此类诉讼。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50条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条并未要求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需要有正当理由。但该条公布后,有些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据此对条文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提起此类诉讼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提高了提起此类诉讼的门槛。
1.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当附有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有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是对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当然包括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该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具体到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案件中,就是能够证明其提起此类诉讼具有“正当理由”的相应的证据。
2.起诉时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不等同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立案阶段对证据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是我国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原则的要求。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4]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的起诉证据只作形式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立案登记制的要求。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应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改变了1997年5月29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的“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故在立案登记制下,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时,只需要在形式上检查其提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是否与其诉请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本条规定相关主体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有正当理由,即是要求其在起诉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起诉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求能够在实质上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承担的内容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不是立案阶段。
3.在审理阶段应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认定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不仅涉及亲子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身份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核和认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来说,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
适用指引
一、亲子鉴定方法的适用
(一)亲子鉴定不是必须采用的方法
现代科学技术使亲子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判断亲子关系的一个有效的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采用亲子鉴定方法所作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足以满足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的条件,自然无须再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一方或者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让裁判者对需要裁决的事项作出确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借助科学的办法对当事人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的发起、鉴定的进行、鉴定报告的审查、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根据这些规定采取鉴定措施。
(二)不得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进行亲子鉴定
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这种不配合既可能是当事人本人不配合,也可能是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同意让子女提供检材。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成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外,遇此情形,常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直接强制鉴定;二是间接强制鉴定。所谓直接强制,是指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抽血等手段进行鉴定,它追求的是血缘关系的客观真实。所谓间接强制,指的是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推定不利于其的事实成立,它是在追求血缘关系客观真实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进行平衡。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应当是一件十分慎重的事情。特别是亲子鉴定可能还要涉及对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制的问题,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与直接强制比较而言,间接强制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无论是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都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5]
我国采用的是间接强制的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是对《民法典》第1073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基本延续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不利于拒绝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存在。
(三)采用间接强制的方法符合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
证明妨害,又可称为举证妨碍,从广义上理解,为他人阻碍证明人证明的意思;从狭义上理解,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6]证明妨害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的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带来的不公平。[7]域外关于证明妨害的后果有着不同的做法,我国采取的是推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2001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失效)第75条曾对此作出了规定。2019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基本延续了第75条的精神,该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若一方提交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可以视为证明妨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
应注意的是,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以外,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8]我国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亲子鉴定需要未成年人配合的情况下,应当重视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思,要考虑其对亲子关系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做好工作,避免发生极端事件。若其在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则不能简单认为是父或者母一方在拒绝鉴定,从而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做好协调、化解工作,有条件的也可以与民政部门、儿童保护组织等单位联动,共商解决办法。
二、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
在诉讼中,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通常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均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均涉及身份关系,在这类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自认的规则。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均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注意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提起主体的不同
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但只有父、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否认亲子关系存在,成年子女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尽量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提起诉讼,以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定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9]
虽然在成年子女确认了其与某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后,实际上也就等于否认了其与他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在实际上就赋予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因为其要找到某个具体的自然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能附有正当理由,难度也是比较大的,并不会对现有的家庭关系造成大的冲击。
四、对“正当理由”的理解
本条规定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需要有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时,则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来审核认定证据即可。
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使法官对某一事实产生内心确信,需要补强证据时,当事人应提交何种证据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问题就回到如何界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必要证据”上来。
关于何为“必要证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如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1条就亲子鉴定的启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慎重,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这些规定均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
一般而言,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交充分证据。必须注意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于一个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变化,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原则上,应注意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致使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使裁判者相信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事实。如果能使裁判者产生一定的内心确信,那么是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当然,这里所谓的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10]对“必要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应按照这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的判断。
另须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能作为证据在我国法院使用。若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五、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1]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2]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3]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因受欺诈人原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可以支持。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用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当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14]
王列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张睿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四级法官助理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原《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可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供读者参考。
目录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PART 01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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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记录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予以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真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现年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自己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进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PART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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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婚姻家庭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法理情相兼顾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PART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
(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无过错方单独提起诉讼的,“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向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请。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酌情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子女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与他人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被判刑而导致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黄某与他人生育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一般来讲,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PART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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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家庭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海一中法院
婚姻法四十二(婚姻法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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