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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离婚中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分割,过了几年,小刚去法院起诉前妻小美,要求分割房子,法官却判决小刚败诉,到底为什么?法院还有公平和正义吗?
事情是这样的。
小刚和小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小美与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美向该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南宁市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小美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5万余元由被告潘芬兰向中国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4月18日,小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小美离婚。同年5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3日,小美把房子卖给案外人并过户,售价59.6万元。2019年5月30日,小刚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南宁市房屋属于两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南宁市房屋50%所有权(20万元)归小刚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小美承担。开庭后,小刚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
法院最后驳回了小刚的诉讼请求。小刚一分钱没捞着,还亏了诉讼费和律师费,白花时间折腾。
为什么呢?
本案法院驳回小刚的诉讼请求,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案涉的房子已经不是小美名下的资产了!
小刚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时,该房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小刚小美对该房客观上不再享有所有权,小刚对该不动产的财产权益已转化为对该房的转让款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在讼争房屋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下,小刚无权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仅能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收益进行分割。小刚请求确认他人名下的不动产为小刚小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享有50%份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实,法官对小刚做了提示:
法院曾向小刚进行释明(解释),告知小刚讼争房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转让给他人并已过户的事实,询问小刚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小刚明确表示坚持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变更或补充。
最终,小刚葬送了自己胜诉的希望。小刚和他的代理人,没有正确理解法律,也没有接收到法官的画外音,所以其败诉也就不要责怪法院没有公平和正义了。
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律师办理的案件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赠与标的物有动产或不动产,尤以赠与房屋不动产为典型。作者以婚内房产赠与为例展讨论。正因为婚内财产赠与具有特殊性,夫妻间在进行房产赠与操作时尤为注意法律风险。
唐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
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其女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公示。唐某甲与李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结合唐某甲与李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处分,能够产生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大体分为婚内赠予协议、婚内财产约定,婚姻财产制约定。其他如忠诚协议、分居协议等都可以归于上述分类。而在律师遇到的婚姻家事纠纷实践中,涉及婚内房屋赠与案件则是包括多种情形:
第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而是只要查明夫妻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可以认定赠与房产相关内容成立且合法有效。赠与的房产可以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只要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至于受赠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属于判断赠与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但没有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婚内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至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受赠人只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赠与人反悔时,受赠人可诉请赠与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综上婚内房屋赠与行为,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夫妻为逃避债务或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将房产赠与他人的,依法应认定该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律师提醒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与“真离婚”的法律意义并无不同,自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之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而目前民政局对离婚协议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从法律上没有了夫妻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双方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而被判决无效的情形。
而从目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来看,若离婚后双方对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结合房屋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譬如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财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
那么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财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2013年1月,于钢和罗敏登记结婚,罗敏住进于钢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后女儿出生,为了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两人计划购买一套学区房。
为了能享受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二人计划“假离婚”,商定,因罗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以罗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于钢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罗敏。后二人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于钢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陆续给罗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罗敏用这笔钱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购房后于钢要罗敏去复婚,罗敏拒绝。于钢于是起诉罗敏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于钢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罗敏在离婚前多次与于钢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于钢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
在离婚之后,罗敏与于钢以及于钢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罗敏的离婚意愿并非真实,双方实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故判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一审判决后,罗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仍维持原判。
事实上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例中,如何评判“假离婚”非常难,双方前后的商议往往都在家中对话进行,不一定会留下协议、微信、邮件等书面材料。实践中需要寻找种种证据来证明,比如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协商记录等。作为一名律师想要在这里想提醒当事人:
1、婚姻不是儿戏,如果因种种原因,不得不“假离婚”,应该事先审慎对待,慎重起草“离婚协议”,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弄假成真后的不利后果。
2、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因为婚姻中财产纠纷一方被欺骗,建议发生争议后尽快委托律师收集证据、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对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立即起诉维权。
2023年第7篇发文,首发在今日头条号“不看不知的法律事儿”。创作不易,欢迎各位读者评论和转载,请标明作者和出处。如有法律问题可以向作者咨询。
原告
崔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乔x
案情介绍
原告崔先生系北京市居民,中年丧子,夫妻离婚,2020年10月26日崔先生与被告乔女士在一个婚恋网站认识,10月31日被告到北京谎称要与原告结婚,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购买三钻28000元、并给被告的儿子2000元红包,还将原告拥有的一辆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被告还提出其他金钱要求:
2020年11月15日从原告退休卡上取走4303元,并让原告微信转账5803元、2020年12月15日从原告退休卡取走4412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借口离开北京回老家河南并带走原告的银行卡,2021年1月16日从原告卡上取走4308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提出退还银行卡,被告2021年2月23日又回到北京要钱,2021年2月27日给被告微信转账3300元;2021年3月15日给被告现金4300元、2021年的4月15日给被告现金4300元、2021年5月15日给被告微信转账3300元、2021年的6月15日给被告微信3300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离开北京,之后被告一直定居于河南省唐河县。
在此期间,经被告要求,2020年11月份到2021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上保险,分别是2020年11月份缴纳1400元、2020年12月份1600元、2021年1月份1800元、2021年2月份2200元,2021年3月份被告将保险转走。
在原告与被告认识的短暂时间,被告利用原告想结婚安家的心理,从原告处获取很多财产,被告对原告实无夫妻感情,纯粹利益考虑。
诉讼离婚
在被告2021年6月25日离开以后,原告身体多病、高血压、心脏病、双腿关节疼、供血不足经常病倒无人照料,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发信息也不回复,原告在被告离京时也彻底明白被告的目的,对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只希望早日与被告撇清关系,拿回自己付出的财物。平时购买的衣物等数额不是特别大的礼物等不再主张。
随后原告崔先生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代理案件,在律师的协助下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崔xx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乔x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诉的彩礼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 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乔x收到了原告崔xx给付的66000元彩礼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中,原告崔xx与被告乔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考虑到原告崔xx体弱多病,本院酌定彩礼以返还3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取走的34023元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无论是原告崔xx主动给付给被告乔x金钱,亦或是被告乔x用崔xx的银行卡取钱,均属合情合理。原告崔xx要求被告返还34023元和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崔xx诉称的三钻首饰问题,现三钻存放何处,原、被告说法不一致,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 关于京牌车辆问题,该车辆系原告崔xx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是为了表达与被告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诚意。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乔x离婚;
二、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xx彩礼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京NSxxxx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崔xx所有。
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崔xx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计3159元,原告崔xx负担1049元,被告乔x负担2110元。
面对离婚决定:如何理性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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