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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在实施本条的过程中,除应当注意对一方婚前债务如何转化为婚后的共同债务的审查外,还要防止另外两种倾向∶一是不能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加重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例如,一方婚前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为自己亲属的婚丧嫁娶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时所负的债务等,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不能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定较为苛刻的要求,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的救济。应当承认,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结婚时购置的物品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与债务人婚前所举债务无关,债务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双方所持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08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所举证据应当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而对于作为抗辩一方的配偶,虽然其就抗辩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在诉讼中是防御的一方,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让债权人主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结婚时对物质条件的要求越来越高,婚房也成了必不可少的结婚“用品”。从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的传统观念来看,婚房一般是男方购置,但房产价值较大,往往是倾尽全家之力,正因如此,在离婚时房产的分割问题就会成为最大争议焦点。
2018年12月20日,小红和小明偶然相识,一见钟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小明是家里的独生子,一直与其父母同住,在订婚前夕,小红的父母提出购置婚房的要求,两家人协商后决定在所在城区购置婚房一套。小红和小明选定心仪的房屋,与卖家确定房屋总价为30万元,首付款需要交付10万元,剩余房款20万元向银行贷款。小明的父母出资5万元,小明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了5万元,交齐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小明名下,房贷也是由小明负责偿还。2019年5月20日,小红和小明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住进了婚房内。
婚后不久,小红和小明就因房贷的事情起了争执,双方父母为了小家的和谐,便商量着将房贷一次性还清,因小明已经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剩余15万元小明父母偿还了8万元,小红父母偿还了7万元,婚房的全部价款清偿完毕。
由于小红和小明在结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情争吵,且互不相让,久而久之,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2021年2月的一天,小红一纸诉状将小明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小明离婚,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房。小明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婚房应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那么这套婚房到底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又该如何分割呢?
在对上述问题下结论前,我们应先了解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至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的这段时间,这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罗列:(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时间节点是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ー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罗列:(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前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方,尚未归还款项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向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房虽是为小明和小红结婚而购置的,但是首付系小明及其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小明个人名下,该婚房应为小明的个人婚前财产。那既然是小明的婚前财产,那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小明,房贷也是小明的个人债务。那小红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呢?答案是可以。在小明和小红结婚后,小明偿还了贷款5万元,虽是以小明的名义偿还,但是自双方登记结婚后,其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小红有权要求分割共同偿还的房贷部分,小红可就该部分获得补偿款2.5万元。小明父母偿还的房贷8万元,小红父母偿还的房贷7万元,双方父母在支付这15万元时,并未明确赠予的对象是夫妻双方还是各自子女,视为对小明、小红夫妻的赠予,该部分赠予财产也用于偿还了小明的个人债务,小红依旧可获得补偿款7.5万元。综上,婚房应归小明所有,小明应向小红支付补偿款10万元。当然,如果房产增值,小红依旧可主张增值部分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其立法的宗旨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房产由谁购得就由谁享有所有权,并根据对房产的投入比例分割房产价值,让当事人对自己的应得所得有明晰的认知,公平合理,定分止争。(文中人物为化名)
作者:张小云
编辑:孙钰颖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婚前按揭买的房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杨桃说:“我婚前买的房子,房产证写的我的名字,怎么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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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5日
原告杨桃(化名)
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
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
杨桃以按揭贷款方式
购买位于梅河口市城市某小区房屋,
面积97.7平方米,
房屋总购房款为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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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21日
杨桃与某银行签订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贷款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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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1日
原告杨桃与谢坤(化名)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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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9日
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
所有权人为杨桃,
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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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因杨鹏(化名)与谢坤、
杨桃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案,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查封了杨桃名下此处房屋,
查封期限为三年。
#
同年7月26日
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确认该债务应由谢坤个人承担,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判决生效后
杨鹏要求执行涉案房屋,
杨桃提出异议之诉,
请求确认涉案房屋
为其单独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
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并停止执行。
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虽然是杨桃婚前购买
但此房屋系按揭贷款方式取得
时至今日仍在偿还贷款
由于双方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没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
因此夫妻在此期间
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偿还房屋贷款部分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谢坤应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原告杨桃要求
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驳回原告杨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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