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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结婚后为了改善生活,有些夫妻会把婚前买的房子卖掉,去置一套新房。那么婚后买的新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杭州婚姻财产律师认为,这需要看两点:看登记,以及看出资情况。
如果卖掉婚前房产,婚后新购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无论购房是否使用婚后财产,是否有贷款,新购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卖掉自己婚前房产,婚后新购房产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需要看是否使用婚后共同财产出资或者还贷,具体为:
一、婚后购房没有使用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由于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形式变化而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所以,婚前购买的房子,全款付清或者婚前付清贷款,房产就是你个人财产,婚后卖掉房子所得的钱款,也还是你个人财产。
婚后你用这笔钱全款去买房,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新购的房产也还是你个人财产。
这里李晓娟律师要提醒您,一定要避免卖掉房子的钱和婚后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如果购房款不够,或者售房款不足以支付税费问题,可以让父母帮忙出资,也不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否则,新房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购房使用了婚后共同财产或用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
如果卖掉房子的钱不足以支付房款,用部分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或者偿还按揭贷款,那么新房的产权就比较难区分,没有签财产协议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换购的新房一般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如果想明确房产归个人,还是属于双方所有,杭州婚姻财产律师建议最好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明确房产归属,以免以后产生纠纷。
婚姻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婚姻律师,给你提供更详细、更准确的法律建议。
来源:江苏法治报
本报讯(通讯员 崔洁 沈国婧)孙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20年6月经刘某介绍,孙某将其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中的9万元取出,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刘某的朋友满某,后满某于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共计转给刘某5.48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刘某收到满某的5.48万元后,于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将上述款项中的1.1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了孙某。2022年7月孙某诉至徐州鼓楼区法院,主张该笔借款为孙某婚前财产,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收到的借款5.48万元。刘某则认为,其收取满某还款5.48万元,除了转给原告的1.1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出借给满某的5.48万元现金,系孙某售卖其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中的一部分,属于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并不能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就上述财产的处分并无约定,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自愿将上述财产交由刘某处分,故刘某依法应予以返还。满某已偿还的5.48万元中包含利息1.4281万元,孙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外借款所取得的利息,虽然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扣除刘某已返还孙某的1.1万元,法院判决刘某应返还给孙某4.38万元。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来源: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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