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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的公租房婚后拆了算(婚前的公租房婚后拆了算二套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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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20: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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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呼和浩特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房产律师——婚前房屋拆迁后分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佰诉称:2005年5月29日,李某佰与周某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周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佰,售价30万。后李某佰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即周某委托李某佰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涉案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但后来李某佰携带相关手续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周某本人亲自到场配合。但在李某佰的多次要求下,周某仍拒绝协助。故李某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协助李某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佰名下。


房产律师——婚前房屋拆迁后分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并反诉称:涉案房屋系周某婚前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个人房产。齐某系周某前妻。2005年经案外人介绍,齐某从中斡旋,欺骗周某与李某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月12日,齐某又欺骗周某签署了委托李某佰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但周某至今并未收到房款。

周某认为,李某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不同意李某佰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李某佰针对反诉辩称:周某所称李某佰与齐某恶意串通不属实,合同不应解除,李某佰也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房产律师——婚前房屋拆迁后分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1日,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乡政府对周某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被安置人为周某、之妻齐某、之女周某悦三人,乡政府向周某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等。

2005年5月29日,周某作为甲方、李某佰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房屋面积87.88平米,房价30万,乙方将首付款20万付给甲方,待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余付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过户到乙方),甲、乙双方在售房合同上均无异议。2008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目前,涉案房屋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亦由李某佰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佰提供了数张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给付了31.5万元款项,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没有见到上述款项。

李某佰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2009年1月12日,周某与李某佰一同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周某委托李某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事宜。周某表示,齐某称自己收取了购房款,钱花了房退不了,于是拉着其去公证处;其只在委托人的落款处签字,但不清楚委托书上的其他内容,委托书所称其工作忙不能亲自办理房产买卖等相关手续也不属实。李某佰还称,因涉案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但后来其拿着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屋管理部门拒绝。

另查,齐某曾于2010年起诉周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周某将涉案房屋出卖,取得售房款30万元;该款项中16.5万元用于购买通州区房屋,剩余13.5万元在齐某手中;齐某表示上述13.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后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没有工作,需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并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上述13.5万元予以酌定处理,故判决双方离婚,齐某返还周某共同存款2万元。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认为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出售,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佰之间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婚前房屋拆迁后分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的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周某主张其与李某佰签订售房协议后,没有收到相应房款。但根据周某陈述,2009年周某与李某佰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已经知晓齐某收取了房款;生效判决书也显示,在周某与齐某的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30万房款进行了处理;事实上,涉案房屋长期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等原件也由李某佰持有。

法院可认为,周某实际认可配偶齐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并在离婚时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李某佰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其要求周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齐某与李某佰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李某佰亦早已给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多年,周某要求解除售房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基于解除售房合同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补偿的安置房离婚归谁?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补偿的安置房离婚归谁?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雷起诉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分歧在于:雷某婚前所建的村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在2009年被拆迁后,开发商以较低的优惠价安置补偿的一套面积为127.71㎡的现房应当如何分配?

经审理查明,雷某被拆迁的三间房屋评估总价值为99361.26元,加上搬迁补助、补贴等27345.8元,共计补偿款126707.06元。雷某以该补偿款购买了面积为127.71㎡的安置房一套,并向开发商补缴房款37325.14元。按照该村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凡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长期居住并有本村集体户口的,购买拆迁安置房,每人可享受60㎡的安置优惠价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安置优惠价为1250元/㎡,市场价为1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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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婚前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性质上属于雷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安置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双方对该房屋未进行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系雷某个人财产。因为该安置房系拆迁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后转化而来,故该房屋系雷某婚前财产所演变,性质上仍属于雷某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包含“物”与“人”双重因素,系由雷某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组成,双方均应分得适当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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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系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而来,因此该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与优惠价两层因素。

首先分析补偿款性质。补偿款是拆迁人给予原房屋所有人因房产被拆的补偿,主要包括原房屋评估总价值、装饰补偿金、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金等,故该补偿款是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婚前财产并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因此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雷某个人财产。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再来分析优惠价性质。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一般都采取补偿款与优惠价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即一方面根据被拆迁人原有房屋的具体价值给付相应补偿款,另一方面根据原房屋居住人口数确定被拆迁人所能够以优惠价计算的安置房面积。可见补偿款是对物的补偿,而优惠价则是对人的安置。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雷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按照雷某婚后所计算的人口确定,故田某也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属于被安置对象,该安置房也包含了田某“人”的因素,因此,该安置房并不完全属于雷某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也不可取。

由于该拆迁安置房系因拆迁雷某婚前房屋后,通过对物的补偿和对人的安置两种方式转化而来,因此该安置房的价值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物的补偿,形式为拆迁补偿款126707.06元;二是对人的安置,形式为安置优惠价,即购房者可以比市场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

本案中,拆迁安置房的面积为127.71㎡,总价为164032.2元。根据新民村拆迁安置方案,雷某与田某均能以1250元/㎡的优惠价购买60㎡的安置房,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1820元/㎡计算。因此,该安置房价值成分中,126707.06元的房款系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雷某个人财产;因优惠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具体数额为68400元(1820元/㎡×127.71㎡-1250元/㎡×60×2-1820元/㎡×7.71㎡),系对人的安置,应为雷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雷某与田某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则上应当予以均分,即各占34200元。另外,2009年雷某向开发商补缴的房款37325.14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的,此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份额18662.57元。因此,该拆迁安置房中,雷某所占的份额为179569.63元(126707.06元+34200元+18662.57元),田某所占份额为52862.57元(34200元+18662.57元)。

考虑到该拆迁安置房于2009年购买,时至今日存在房屋增值问题,故在具体分割该安置房时,应结合该房屋现有价值,依据双方所占份额,按比例即179570.17:52862.57进行分割。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补偿的安置房离婚归谁?

裁判要旨

一方婚前房产婚后拆迁,另一方在离婚时能否分得拆迁补偿,需要结合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的内容确定。基于一方婚前房屋本身被拆除取得的补偿款应属于个人财产;如另一方同为被安置人,则其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购房优惠等各项拆迁补助费享有相应份额;如安置房屋的取得并未因另一方的因素获得相应的优惠,则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110法律咨询

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老房子拆迁之前是我的婚前财产,离婚了拆迁后的补偿款我凭什么分你?”“结婚后房子才拆迁,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争论和疑问,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能不能算作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呢?

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对于这一疑问,有人认为,房子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拆迁补偿款,只是房产的价值形态的转化,自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也有人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分析清楚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首先搞清楚的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到底由哪几部分组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或者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拆迁补助或奖励。

所以说,拆迁补偿款的构成不仅包括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还有对家庭成员的其他补偿,对于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拆迁补偿款中对房屋的价值补偿只是房屋价值形态的转变,即使拆迁房屋获得增值,也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所以说,拆迁补偿中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搬迁或者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拆迁奖励的部分依靠家庭成员的相互配合,并且不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这部分补偿应该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所以说,在面对婚前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分析拆迁补偿款的具体的构成,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婚前的房屋婚后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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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拆迁安置房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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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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