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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前一方购买股票、基金,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运作,导致产生混同无法区分其是以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参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票存在涨跌,既无法区分是否已经在股市亏损,也不能认定先后购买的股票增值部分是由哪一部分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该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庄某与卫某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庄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理,后庄某与卫某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该案历经再审、申诉、再审、发回重审、上诉、发回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本案为最终生效判决。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及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
【原告诉求】
庄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庄某与卫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卫某辩称,我和庄某是共同投资炒股的,合计婚前投入资金18000元,庄某婚前财产股票部分为668592元。本案前述判决中曾经把养老保险费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过的,故应将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47439元作为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法院裁判】
一、庄某资金帐户内转取得资金的582654.8元的一半即291327.4元,由庄某向卫某支付。二、庄某的住房公积金78378元,由庄某补偿卫某一半即39189元。三、卫某从基金账户中支取58529元的一半即29264.5元,由卫某支付庄某。四、庄某名下在证券公司股票实际卖出价值370887.73元的一半即185443.87元,由庄某支付卫某。五、庄某从股票账户中支取7712元的一半即3856元,由庄某支付卫某。六、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某与卫某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
一、关于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自然增值是股票增值的原因完全取决于市场的波动,不存在买进卖出的操作。1、对于股票,根据2004年11月22日的股票交割单确定庄某婚前持有A股票119200股,且庄某婚前也未将该股票变现,该市值699704元的股票在婚后仍然在股市中涨跌,故上述市值699704元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517.76元共计700221.76元应视为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庄某主张获得红利9928元、1241元、8456元及因A股票派送红股50388股以及病故妻账户股票卖款8650.40元、5147.43元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述主张均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积极的投资管理、运作及多次交易,导致产生混同无法区分其是以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参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货币属于种类物,股票存在涨跌,既无法区分是否已经在股市亏损,也不能认定先后购买的股票增值部分是哪一部分属于庄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庄某主张于2004年12月23日将其前妻丧葬医药诉讼执行款55000元存入股票账户并全部购买了A股票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仅提供了资金凭条一份,且上诉人卫某不予认可,认为庄某存在篡改日期嫌疑,并主张该55000元于2003年12月23日已存入股市,且该55000元购买的股票包含在庄某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119200股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庄某于2004年9月13日购买部分基金,期间未交易,是基于庄某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应为其个人财产,对此予以认定。
二、庄某基于其自身人身权益所取得的赔偿款1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庄某的个人财产。除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的个人财产外,其余股票价值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收益,婚后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庄某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20日陆续将股票全部变现支取,已支取款项为1443493.01元、账户余额为0.6元。就股票分割事宜,支取股票款1443493.01元及账户余额0.6元总计1443493.61元,扣除庄某婚前个人财产700221.76元及婚后个人财产15万元、10617.05元,剩余582654.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三、关于卫某提出的应当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养老保险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养老金的发放尚不符合退休年龄,实际未发放,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庄某、卫某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实际也未取得养老金,故对养老保险金不予处理。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分割事宜,庄某于2009年5月7日以与上诉人卫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故从2009年5月之后至离婚止,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未有所好转,始终未缓和,也未共同生活、居住,双方的收入由各自掌管和支配,夫妻间双方均未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故此期间的公积金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庄某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5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为783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
四、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因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举债应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卫某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因素等;涉案庄某主张该25万元的债务借条上并未有卫某的签名,事后也未得到卫某的追认,庄某与卫某双方并未形成举债合意,卫某亦未分享因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故庄某举证证据不足,该25万元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庄某的个人债务。
五、2013年2月27日法院依职权将庄某账户内被冻结的夫妻共有股票强制执行,因股票系特殊商品,应以其实际卖出的款项370887.7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婚前老公全款买的房子,属于老公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在婚后六年卖了,涨价部分赚到的钱妻子也不能分走一半!
因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虽然妻子想要分走的是房子在结婚后的涨价部分,而不是整套房子的一半,但是涨价部分通常属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以老婆无权分割。
当然也有特殊情况。
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延续了一规定。
虽然规定着重要表达的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重点是要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因为这部分收益有特殊性,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简单来说,就是自然增加的收益,并不是因为夫妻结婚后共同管理,共同维护,共同努力产生的收益,妻子自然无权要求分走一半。直白来说,就是这部分增加的价值与妻子无关,而是市场运行规律决定的,这个时候强行分给妻子一半,那么对老公又公平吗?
法律讲究的是平等,公平原则,既然增值与妻子无关,那么她自然不能分走一半。我们仔细看关于增值的分析就明白怎么回事。
房屋市场一直火热,房屋出现增值非常正常,而丈夫在婚前用个财产全款购买的房产,其是所有权人。
根据市场规律,房价会随着市场的供需和经济运行的规律而涨价,有的甚至会翻好几倍,这种增值是自然发生的,不管是老公还是妻子都没有为之付出努力,没有进行人工上的干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而然的发生,所以属于自然增值。
既然是自然增加的,其权益只能归属于所有权人,因为所有权人享有对财产的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这里的收益就是自然增加的价值。
在房屋的增值过程中,除了自然增值外还有非自然增值,非自然增值部分在法律上就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什么是非自然增值?
其实,这就是人为努力的结果,是因为人为因素所导致的增值部分,比如夫妻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改善,劳务管理,因为投入了时间、金钱、智力和劳务而产生了价值增加。
最明显的就是装修,房屋的装修是人为的投入,是夫妻二人在婚后花钱装修,即使全职太太,她可能还会抽出时间去管理装修,跟进进度等等,这也是时间和精力的付出。
这些非自然的增值,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可以要求分割。
综上所说,老公婚前全款买房婚后才转卖,正常情况下是属于男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只有在双方在婚后有非自然增值的动作时,这部分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哪怕是自然封增值,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就行,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内容不违反法律,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对于夫妻财产的相关概念,按照具体所有权归属分类,可以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两种形式。因此,如果涉及到因为感情破裂导致夫妻协议离婚的,就需要进行相应的离婚财产分割。
在夫妻个人财产概念当中,可能包含一方在结婚之前依靠自身经济能力购买的房产、积攒的存款、一方父母明确被赠与人的赠与财产等内容。如果可以证明这类财产所有权的,离婚协议时不做分割。
但是,对于某些个人财产来说,可能因为各种问题导致原有个人财产形态产生变化,这时候,就可能会引申出对于变化后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思考。
比如,丈夫自身有一套婚前房产。在和妻子结婚之后,因为家庭原因急于套现,就将个人房产出售。后来,卖房所得打到了家庭公有账户当中。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后续双方进行离婚协议,妻子认为既然卖房所得已经在家庭共有账户当中,应当是属于用作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共同财产。所以,丈夫需要将这部分财产和妻子平等分割。
相信对于上述问题很多人都没办法得出一个合理的解答,毕竟其中牵扯到很复杂的情况。
其实,对于夫妻财产具体区分,尤其是这类存款类财产的归属权区分是相当复杂的。很多人认为,虽然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是,既然已经进行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妻子是可以分得丈夫这套房子出售款项一部分的。
在这里,我们要明确好一个问题:个人财产所有权归于个人,不管是任何形式,只要是合法所得,就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只要房产属于夫妻一方,出售房屋所得也还是属于个人财产。当然,如果夫妻双方有明确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应当按照具体协议来履行。
对于此类问题,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由夫妻双方进行具体协商约定,最终按照约定结果来进行财产分割。至于其中涉及到对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区分,双方都可以提供确实证据来证明。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提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具体审判。
在进行具体协商或者审理过程当中,如果确实存在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即形成了口头或者书面上的协议。这时候,就要看赠与财产具体权利是否进行了转移。同时,相应赠与行为往往会伴随一定的赠与条件。比如,夫妻双方进行婚前协议,丈夫答应妻子将自己名下一套个人房产赠与妻子,还约定了如果妻子存在出轨情况就需要撤回赠与。
对于这类情况,如果具体赠与行为尚未进行财产权利转移,或者被赠与一方存在违背赠与协议的行为,赠与方是可以反悔的。
中国婚姻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国婚姻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 养老金(婚姻法司法解释 养老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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