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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一家企业做两次担保可以吗(一家企业做两次担保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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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01: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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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常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民法典同一物权可否做两次抵押登记?

抵押是债务担保的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可供抵押的财产非常多,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要签订抵押合同的,有些财产还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那么民法典同一物权可不可以做两次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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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同一物权可否做两次抵押登记

抵押物在不超出其价值的情况下,可以重复进行抵押,重复抵押可以办理两次以上抵押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有哪些

(一)拍卖

拍卖因可使抵押物的变价公开、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又保护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把拍卖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最基本方式。拍卖分任意性拍卖和强制拍卖,前者由当事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后者是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有关拍卖的程序与效果,具体应适用《拍卖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变卖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抵押物以公平合理价格出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应该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变卖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价

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抵押物所有权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抵押权实现方式。简而言之,以抵押物折价即以协议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这种方法虽程序简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县对“流质契约”的禁止。

民法典同一物权可否做两次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可以重复抵押吗

可以重复抵押,但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如果两个抵押权都经过登记的话,先登记的优先。同一天登记的,效力相同,按债权份额划分。都未登记的,效力相同,直接按债权份额划分。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民法典视角下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分析

根据本所律师前一篇发表的《反担保中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成立与追偿范围》可知,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同时,可能会要求除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保证的反担保。但是由于保证的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因此,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多久?等问题也经常会在实际中引发争议。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


一、《民法典》中关于反担保的法律规定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综上,可以得出:


1

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2

当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时,应当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3

《民法典》中关于反担保的规定仅有以上两条,因此其他关于反担保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如果反担保为保证,则保证期间应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标准进行认定。


二、如果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则应以约定为准


案号:(2021)青民终87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1条的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诚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诚睿担保公司虽分两次履行代偿义务,但2018年8月23日法院以《结案通知》的形式对代偿款金额予以最终确定以及对该案执行情况做出了最终结论,该《结案通知》的出具意味着诚睿担保公司的代偿义务此时才履行完毕,故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8年8月24日(即法院出具《结案通知》次日)起算,至诚睿担保公司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8月12日,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鸿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果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以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案号:(2020)甘民终533号

关于蒋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蒋明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债权人实际代为偿还的资金总额、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施本合同约定之反担保措施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保证反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为止”,显属上述规定中“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蒋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蒋明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投公司是担保人,蒋明是反担保人,中投公司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后才有权向反担保人蒋明追偿,故蒋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中投公司履行完毕担保义务后开始起算。本案中,深圳中院472号判决书执行结案日为2016年10月28日,也即中投公司代为履行完毕担保义务的日期。据此,蒋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0月29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蒋明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中投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是正确的。


四、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可知,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与主合同保证期间起算点在法律上规定一致,区别在于反担保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于保证人代偿后才享有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而主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担。同时,由于《民法典》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新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各位读者在签订相关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应在反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

最高院:一人公司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最高院:一人公司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最高院:一人公司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关键词:一人公司,特殊担保

问题提出:一人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案件名称: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卜邦干保证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邦干

卜邦干原系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合同签订后,谢贤初支付了首期的15万元股权转让金,卜邦干于合同签订后配合谢贤初到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柯尼马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之后,谢贤初先后分两次以现金、实物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全给卜邦干。2008年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卜邦干股权转让金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担保”的意见上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其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卜邦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及履行债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后卜邦干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1020元。2009年4月17日,柯尼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贤初变更为沈宇。

后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柯尼马公司对谢贤初应清偿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观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卜邦干观点: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柯尼马公司既然为谢贤初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就应对其未清偿的15267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尼马公司观点: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进行担保时,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如果一人公司可以为唯一股东出具担保,那么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有抽逃注册资本之嫌,另外会导致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不符合公司立法原则,故不同意为谢贤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一人公司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同,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判令:柯尼马公司对卜邦干的债务人谢贤初对卜邦干应承担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而股东个人同意,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不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都担保合同中加以体现,也就是说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特殊担保即为该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中柯尼马公司为其股东谢贤初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卜邦干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至于上诉人柯尼马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自新《公司法》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来,由于一人公司的全部资本都归于单一股东,而实践中又时常出现一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更加深了公众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不信任。本案对一人公司是否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作出了回答。

1、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如公司章程也未禁止,则可允许。公司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一般担保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提供的担保。特殊担保则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的总则和分则均未禁止一人公司提供特殊想保,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亦无相反规定,就应当允许。

2、程序性规定及违反的后果。《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此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一人公司并无股东会,因此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38条第1款即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因此,柯尼马公司的原股东谢贤初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决定,并在签名后备置于公司”。然而,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目的应是为了更全面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未履行这一程序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否定担保效力的后果。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于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3.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借由特担保抽逃出资、或用股东有限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其他债权人可通过援引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甚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处理,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对公司特殊担保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最高院:一人公司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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