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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20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2009年5月,被告母亲张某某使用拆迁款购买2套安置房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取得其中一间4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受赠的财产,且被告母亲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被告一人,故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的确是被告之母张某某原有的天宫院新源大街**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也即案涉房屋系被告自其母亲张某某处受赠取得。
虽然案涉房屋是在原告、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之母张某某对其与被告二人共同的赠与,故结合该房屋来源、登记形式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
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在出资时,一般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进而导致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而且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
实践中,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来判断父母是否为仅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
本案中,鉴于被告母亲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后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该赠与行为系被告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法门囚徒
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这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一种限制。
《民法典》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该财产之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有,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或妻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亲友赠送一定的钱财以资助家庭生活,而丈夫有赌博、吸毒之嗜好,为避免丈夫以共同所有权人之名义滥用该钱财,赠与人在赠与时就可明确表示只赠与妻子,属于妻子个人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也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大量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时,因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睦,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女婿共有的情况。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当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素有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条第2款还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出资的性质和归属。
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引申阅读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者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者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使用了。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婚姻家庭卷。
房产支出可以说是现婚姻家庭中最大的一笔开支,同时也因为购买时间、出资来源、还款方式、登记情况、家庭环境等各种因素,导致关于房屋的归属和分割的问题变得尤为复杂,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详细阐述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后的撤销权及其行使问题。
案例索引
案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案情简述: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刘晙、刘某赠与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豫民申767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述:
张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xxx地、面积255.5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刘小某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后刘某反悔,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张某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辩称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则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上述房产也并未过户给刘某,因此赠与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补偿刘某60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院(2020)豫0702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刘某返还刘某售房款140万元。刘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
本文筛选的两个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都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条件,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4】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问题延申
一、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什么情况可以得到支持?
1、基于合同相对性院里,如果原夫妻双方均同意的,则在变更登记前可以共同撤销;
2、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可以对于撤销申请予以支持。
二、当上述主张撤销赠与情况发生时,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1、司法中认可《离婚协议》协议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意思表示,协议虽然为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而是办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赠与房产,在产权办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受赠子女,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做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订立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在(2021)沪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履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条款而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沈某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提供充分依据,并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
司法实践中认可受赠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
在(2021)京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赠与合同系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赠与人转移财产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刘某1与毛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2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刘某1与毛某1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刘某1与毛某1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2的意思表示。刘某2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刘某1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刘某1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刘某2名下,毛某1现亦要求刘某1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与毛某1、刘某2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2020)浙01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5月7日,翁某与姚策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综合考量平衡后达成的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同时,生效判决已经对姚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现姚策上诉再要求撤销赠与商铺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的商铺归姚某所有,现姚某(系子女)表示接受,然姚策不配合过户,姚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
除此之外,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后再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享有撤销权,无异于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破坏,通过约定赠与达到离婚目的后再反悔,实现对于房屋的再次占有,既是对于离婚协议达成条件的破坏,也是对于婚姻关系中子女的不负责任,故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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