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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法定婚假丧假产假规定2015(法定婚丧假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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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23: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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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太原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7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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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产假攻略(附全国各地天数)

早在1951年时,我国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生育期间女性可以享受56天的产假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施行,将产假提高到了90天,同时,对难产、多胞胎生育、怀孕流产三种情形在基本产假天数的基础上给予增加一定天数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延续了上述产假天数。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基本产假天数提高到98天。

2018产假攻略(附全国各地天数)

一、国家产假天数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将产假分列为以下几项:

1.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其一,该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由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适用全国的用人单位和女职工。

其二,该规定所指天数如何定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理解为自然天数,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有些地区则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比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

其三,有关难产的定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是否认定为难产,以医院给出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但是,有些地区则作了相关规定,比如《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

二、晚育假

先看国家层面的规定。我国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这部法律时,将第25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此,我国从国家层面取消了晚育假。

再看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级地区)的规定。国家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后,各省级地区纷纷修改地方规定,截至2017年12月底,除西藏还保留晚育假规定外(尚未修改地方规定),全国各地区均已取消晚育假。

三、地方奖励假

如上所述,2015年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奖励假或其他福利待遇。然而,具体可以获得多少天的奖励假或者哪些福利待遇,则没有具体规定,而是交给了各地方自行规定。

为此,笔者对全国31个省级地区的奖励假进行了梳理,主流的奖励形式为女方产假奖励和男方护理假两项(详见文后附表),此外还有一些特别奖励,比如北京地区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通过笔者梳理后制作的表格可以看出,女方奖励假最长是三个月,为河南和海南二省,男方护理假最长是一个月,为河南、云南和甘肃三省。

四、产前检查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那么,产前检查假到底该休几次,每次休多长时间,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怀孕女职工本人体质情况、所提供的医学证明等因素合理给予。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次数是,怀孕3个月内,产前检查1次,4-7个月,每月1次,7-9个月,每半个月1次,9-10个月,每周1次。每次所用时间,用人单位可根据家属协助情况和各地医院的排队情况不同而灵活操作(有些医院没有实行提前预约机制,要人工拿号排队,往往一排就是几个小时,笔者早年陪妻子产检时就没少吃这种苦头),一般来说,每次半天是比较合理的。

除此之外,还有手术假、哺乳假、产前假、保胎假等,以及各地方规定的一些其他奖励,只要是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均可享受,此不赘述。

五、产假工资待遇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其工资待遇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津贴或工资不受影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是国家层面的规定。

此外,全国各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几乎也都规定了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津贴等不受影响,与国家规定接轨。一言概之,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津贴,各省级地区规定的女方奖励假和男方护理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上述工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产假工资计算标准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休产假的工资计算标准,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工资计算标准由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参加生育保险的基数进行计算,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则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计算。

对此,各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描述均有所不同,但也大同小异,一般而言,产假前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一般不包括加班费。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则规定,“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在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按劳动者实际工资参加社会保险,而是按最低工资标准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为标准进行参保,当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参保基数时,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生育女职工的产假津贴则低于其实际工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当事女职工可以向所在用人单位要求补发二者之间的差额。

全国各地区产假天数一览表(不含法定产假天数)

(截止至2017年12月,排名不分先后)





序号地区女方奖励假男方护理假其他福利/备注
1北京30天15天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2天津30天7天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3上海30天10天
4重庆30天15天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
5广东80天15天
6广西50天25天
7湖南60天20天
8湖北30天15天
9山东60天7天
10浙江30天15天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11四川60天20天
12江西60天15天
13安徽60天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享受护理假为20天。
14宁夏60天25天
15西藏女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没有具体规定奖励产假的天数
16辽宁60天15天
17江苏30天15天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18贵州60天15天
19海南三个月15天
20陕西60天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0天。
21吉林60天15天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
22福建158-180天(含国家基本产假98天)15天
23青海60天15天
24河北60天15天
25内蒙古60天25天
26云南60天30天
27河南三个月一个月
28新疆60天15天
29黑龙江180天(含国家基本产假98天)15天
30山西60天15天符合相关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31甘肃180天(含国家基本产假98天)30天

医院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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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职工请销假程序,明确假期执行待遇,适应现代医院管理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皖人社秘**号《关于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医院作风效能建设管理和绩效改革实际需求,制定本规定

一、请销假程序

1、请假:凡需请假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报请审批后,到院人事科备案,将工作交接清楚,方可离岗。因急事、急病不能先办请假手续者,可委托他人在次日补办,事后补交相关证明。凡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均按旷工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者,必须电话续假,返回后应提供有关证明并详细报告原因,否则按旷工处理。

2、销假:休假结束或假期未满提前回院工作的,请假人应及时办理书面销假手续,科室负责人签字,到人事科销假,销假日期以科室签字日期为准。若提前返岗,须在返岗3日内办理销假手续,否则将按请假天数执行,后期补销假无效。

二、假期规定及批准权限

1、病假:2天以内的,由经治医生提出意见,科室负责人审批;2天以上,30天以内的,由经治医生填写诊断书并出具疾病证明单,经治科室主任签字并提出具体意见,由所在科室和职能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30天以上的,由经治医生填写诊断书并出具疾病证明单,经治科室主任签字并提出具体意见,所在科室和职能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核,院长审批。病假不得连续超过3个月,届时确需继续请假的,需按规定再次履行请假手续。

2、事假(1)一般工作人员事假1天之内由科室负责人审批;1天以上,3天之内由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职能管理部门审批;3天以上、10天之内的由科室负责人和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院长审批;10天以上需经医院主要负责人审批。(2)一线科室中层干部(含临时主持科室工作人员)因事请假3天以内的,需经职能管理部门批准(科室副职同时需经科室正职批准),报分管领导知晓;3天以上的经职能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报医院主要负责人批准。(3)行政后勤职能部门负责人因事请假的,2天以内的需经分管领导批准;2天以上的,分管领导拟同意后,报主要领导批准。(4)党政班子成员因事请假的,均需报医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县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干部请假管理有特殊要求的,遵照执行。事假不得连续超过20天,届时确需继续请假的,按规定再次履行请销假手续。

3、婚产假:由科室和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经院职能管理部门(计生防保科)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人事科备案。

(1)婚假: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并领取结婚证结婚的,可享受婚假3天。

(2)产假:女职工领取准生证合法生育的,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8天)基础上,按照安徽省政策规定延长产假60天,难产或剖宫产再延长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女职工怀孕7个月后不安排夜班,产前产后合并计算产假。产前请假须由经治医生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3)哺乳假:哺乳期内不安排夜班,哺乳期安排每天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假从孩子出生开始12个月。

(4)流产假:已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假15天,4-7个月流产给假42天,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意外怀孕的不享受此假。

4、丧假:由科室负责人核准后,上报人事科,按事假批准程序和权限执行。当地直系亲属死亡给丧假3天。外地直系亲属死亡除丧假3天外,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5、年休假:按照委政府年休假有关文件规定和金医[2015]121号文件(关于印发《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案》的通知)执行。各科室要加强对本科室工作人员年休假工作的管理,结合本科室工作,在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完成的同时合理安排人员轮休,做到应休尽休,保证年休假制度得到贯彻落实,职工利益得到保障。

上述请假获准后,均需报送医院人事科备案,中层管理人员及行政职能科室工作人员请假,须同时到监察室备案;如医院或科室有紧急事务需要参加的,要服从大局,克服困难,终止假期。

7、因公请假:因公外出(如参加会议、学习培训或其他活动)须有相关文件通知,经部门领导、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批准后,通过书面形式报监察室备案后方可外出。

8、其他法定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假期待遇

1、病假 (1)在2个月以内的,本人基本工资(指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护士10%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计发。(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90%计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以21.75天)。

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工作人员,其病假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比例计发;

2、事假:(1)职工全年累计事假在15个工作日以内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全额计发。(2)职工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66个工作日的,从第16个工作日起,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基础性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基础性绩效工资除以21.75天)。(3)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6个工作日,从第67个工作日起,工资总额(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护士10%)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总额除以21.75天)。

职工事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以21.75天)。

3、婚产假、丧假:

婚假、产假、流产假、护理假、丧假期间,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待遇全额发放。超出规定天数,按事假执行。

上述假期,工作量绩效不予发放。管理人员连续请假满1个月,当月管理绩效不予发放。

四、其他规定:

1、长期请假及病退:工作人员因重大疾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的,需由本人申请,并提供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办理长期请假或病退手续。长期请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不含奖励性绩效)。申请病退条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申请病退年度内、以档案最早记载为准)。申请退职的,不受年龄限制。

2、因工(公)致伤、致残的,在规定的休养期内其工资待遇不变,工作人员病愈复工后,因旧病复发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复工后因其它病请假的,病假时间重新计算。

3、工作人员可以用年休假冲销病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病事假天数再按病事假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有特殊情况的,经科室、部门、分管院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假期。

4、各科室应严格执行考勤和请假、销假制度。职工不得以病假、事假为由,长期脱岗。病假、事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超过批准时间未返岗销假的,按旷工处理;工作人员及科室不能如实上报各类请假信息和材料的,每月根据绩效考核系统抓取的数据与人事科收存的请销假材料进行核对,漏报人员,经查实,一律按旷工处理并追究科室负责人责任,同时按作风效能建设管理规定严肃处理。旷工处罚标准为日全部工资的两倍。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职工假借病事假从事其他工作,一经发现,应停止病事假期间一切工资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科内短期调休须经科室负责人同意,不得影响正常工作。对因科室疏于管理、处理不当造成工作人员上班不正常,对工作人员旷工、请假逾期不归隐瞒不报,给予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5、 病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事假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或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本《规定》从202*年1月1日起执行,所涉事项及未尽事宜由院人事科负责解释。原《人民医院请销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大全

病假工资怎么支付?

一直是网友和人事部门人员关心的话题

今天我们汇总了全国大部分省区市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规定,供实务中参考!

一、劳动部文件: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期

各省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大全!

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二、北京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生效日期:2007.11.23)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大家注意,北京的政策是无论在医疗期内或超出医疗期,病假期间都要支付工资。)

三、山东文件:

1、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的疾病救助费

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广东文件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五、深圳文件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09-7-30)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六、浙江文件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七、天津文件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八、陕西文件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九、安徽文件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广西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一、河北文件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二、辽宁文件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十三、吉林文件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9日,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四、内蒙古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五、江苏文件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六、湖南文件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七、江西文件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病伤假工资,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八、上海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实施日期:2004.11.01】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3、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十九、重庆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生效日期:2000.07.01)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十、广州文件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二十一、贵阳文件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二十二、南京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十三、青岛文件:(不论是否超过医疗期,都支付)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 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 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 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十四、珠海文件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来源:HR730

各省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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