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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在离婚咨询和诉讼中,房产的分割往往是咨询和双方争议的重点。对于房产的分割:
首先是双方可以协商分割,如果能够协商一致不损害他人利益,比如债权人,都是可以的;如果协商不成,就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其次是房产分割,分割的是双方共同的房产,所以要将房产个人部分和共同部分区分出来,然后再考虑分割。
同时关于房产的分割,法官一般会从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出资比例、出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便于生活等角度,综合家庭的具体情况来分割,并没有确定的具体的分割比例,法官有比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以下整理仅是一般情况,可以做个参考。
一,哪些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且支付全款(或者婚前贷款还清)
在婚前全款买的房产或者在婚前把贷款还清,属于个人房产,这种情况没有什么争议。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贷款(或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且用其个人财产支付全款)
这种虽然在婚后有还贷或者出资,但是资金来源全部来源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其实是个人财产形态上的变化,并不会改变财产归属,这种房产情况依然会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难点是要证明资金来源属于其个人财产,比如要证明资金来源于婚前存款,且这个存款账户没有与婚后资金混同;或者需要证明是卖掉婚前个人房产后,用售房款买的新房子,而售房款数额是可以涵盖新房放款的。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
如果是父母的房产,父母通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去明确约定属于子女一方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的,则房产是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况是:在婚后父母全额出资,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没有约定其他约定,房产权属如何认定?
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的内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也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在《民法典》出台后,新的《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单方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所以同样的安排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现在父母的房产如果只想给到自己子女一方,就要提前通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去明确约定。
二,哪些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
1,婚后全款购买(或贷款已还清)
这种情况,房产不管是登记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房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因为没有贷款也比较好处理,在分割时一般一人一半,要房子的一方根据房价对另一方进行折价就好。
2,婚后购买,有贷款未还清
这种情况一般也是采取一方要房子,给另一方折价的方式。但因为有贷款,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后支持抵押财产的处分,现在的政策也支持,但实际的配套落实还是可能会有一些障碍,所以法官更倾向于将房屋判归借款人一方,这样不用变更贷款合同。
根据《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78条解释,折价的计算方法为:
折价=(房屋市值-未还贷款本息)÷2。
需要注意的是:扣减未还贷款不仅包含未还贷款还包含未还的利息。
3,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不动产登记一方,即婚前购买一方,由该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折价的方式可参考:
(1)计算房屋总价:房屋总价=首付款+贷款本金+贷款全部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官会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也算入购房总价中。
(2)计算个人还贷部分:个人还贷部分=共同还贷÷2
(3)计算增值率:增值率=房屋现值÷房屋总价
(4)计算折价:折价=个人还贷部分 X 增值率=(共同还贷÷2)X 房屋现值÷房屋总价
4,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房产
如果是继承父母的房产,父母也没有提前通过遗嘱去安排,那么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继承的房子也是要均分的。
最后关于房屋的价格,如果协商不一致,如果双方同意可以采用竞价的方式,就是谁出的价格高,谁持有房产,然后对对方进行补偿;如果不同意竞价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评估的方式来确定价格;如果双方都拿不出折价款,也可以维持共有的状态,以后再分割。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由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仅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规定,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调整后作出本条规定。主要体现在:(1)将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方式:一是明确《民法典》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财产分割的态度;二是直接表明本条规定的主旨,强调在符合本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2)取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相较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一方面,因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个实质性判断,在本条采取上述规定方式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是无法作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三、条文解读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依据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依据物权相关理论,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任意时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也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但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而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等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性质上讲,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实质上为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
2.共同共有关系中原则上不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与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具有平等性。基于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管理和分割等方面,都与按份共有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是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产生,共有物也是以维持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目的。在共同关系仍然存在之时,如果允许共同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势必会破坏这种共同关系的存续。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严重侵害另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对方权益足以导致丧失共有关系基础的情况,夫妻双方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可以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事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进行擅自处理。特别是在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就是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其中,隐藏是指行为人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转移是指行为人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予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改变原状,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挥霍是指超出合理范围任意处置、浪费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规定的扶养是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扶养还可以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和遗嘱扶养,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还应是指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扶养义务。因《民法典》规定的扶养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四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五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六是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七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对扶养义务人作出认定。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要求兄、姐有负担能力,且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兄弟姐妹间自愿给予的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抚慰,并不属于法定扶养义务;又如,对叔伯、姑姨等亲属间的经济帮助,法律并未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也属于自愿行为,均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被扶养人所患疾病应当限于“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至于何为“重大疾病”,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可以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等规范性文件,并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加以综合认定。一般认为,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相关医疗费用”应仅指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能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在对一方是否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从而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作出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上述行为的成立要件作出认定,还应注意把握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具体而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涉及金额较小,或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不应认为已经符合本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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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明与小兰系夫妻关系。婚前小明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了房屋一套并登记至其名下。婚后小兰多次提出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小明出于维系健康婚姻关系的考虑同意了小兰的请求,即先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后又应小兰要求最终变更至小兰个人名下。而后,小明发现小兰存在婚外情行为,经与小兰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将房屋变更至小兰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
裁判焦点
1.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经双方约定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再次变更登记至配偶名下,两次变更行为均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该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
3.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4.本案中,小明经两次产权变更将房产登记至小兰一人名下后,小兰存在婚外情行为严重侵害其情感,小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要求撤销两次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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