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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不知道你知不知道,2021年1月要开始实行新的婚姻法,网上呼声最高的就是关于房产和彩礼的话题,今天我就来和大家说一说新婚姻法到底有哪些改变,网上的那些传言是真的吗?
第一部分:房产篇
我看到新规中有这么一条:婚前谁买的房子,婚后还是谁的。
我来解释下和现有婚姻法区别在哪里:
我们现有的婚姻法规定,婚前买的房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共有财产。
而新婚姻法规定:只要婚前贷款买房写一人名字,婚后房产还是归个人所有,但是会视婚内另一方的还款给予一定补偿,包括增值部分也是属于个人所有,父母给子女买的房子,也归子女所有 ,不会再被认定为是对小两口的赠予。
这让我想起去年很火的“扶贫式婚姻”。
说的就是男方婚前买的房子,原本说好写两人名字,女方答应不要彩礼,并且负责房子装修,家电。但房子最后只写了男方的名字,网友们纷纷觉得男方是在占女方便宜。
因为房子男方婚前买的和女方就没半毛钱关系,装修的钱砸进去,这可不是财产分割就可以拿回来的,而且装修的部分也只会贬值,不会升值。
这个案例确实很有代表性,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买的房子只是付了首付,每个月几千上万的月供,两个年轻人在婚后必然要共同承担这笔开销。
当其中一个人收入用来承担贷款,另一个人的收入就应该用来维持家庭开销,就算另一方没有收入,那不也一样要承担家庭里的工作分配吗?
而现在新的婚姻法,我理解的是到最后,一旦双方感情破裂,相当于直接否定了一方的付出。
而且现在的房贷都是20~30年,不排除两人在一起十几二十年后因感情不和分开,难道就只退还一同还贷的部分,别说不考虑房产升值了,还有通货膨胀货币贬值部分呢?
20年前的3000块和20年后的3000块能是一回事吗?
还有,付出这么多年的青春,也完全没有价值吗?总不至于有谁和你过了几十年,用几十年的时间去图半套房子吧。
这样对于某些人而言,确实不太公平。
新婚姻法表面上看起来是避免有人通过婚姻恶性占有对方财产,但同时也会让很多人不敢结婚。
我猜想有没有可能届时对老人的压力也更大,现在买房付首付就好,再说,本来对于一些家庭,首付就不容易了。
那以后弱势方为了避免自己吃亏,会不会要求全款,还要房子必须装修好呢?那苦的是谁?
还不是家里的老人,最后就不是不结婚,而是结不起婚!
说完关于房产的部分,接下去我再和大家说一说彩礼的部分。
第二部分:彩礼篇
2021年新婚姻法真的规定给彩礼犯法吗?
男方给的彩礼,离婚真的可以要回去吗?
真的以后女性结婚就意味着要吃亏吗?
我听很多姑娘说,新婚姻法是男权主义,只保护男方的权益,结个婚房子没自己的份,万一感情不和分开,连彩礼都要还回去,那女孩不是明摆着要倒贴吗?
就这样谁还敢结婚?
真的是这样吗?
先来看可以看,这个说法的来源是:
2021年的《民典法》,在1042条里有这样的规定:“禁止结婚索要财物。”
但我们都知道,规定是规定,这并不能排除自愿给的情况。
毕竟这是中国的老传统,总不能男方在女方提出彩礼的时候说:你犯法了,我就不给吧!
要真的蠢到这个程度,那这婚估计也结不成了。
所以新的婚姻法应该这样理解:相对于之前领证后不容易退还彩礼做了改变,只要男方可以提供证明,彩礼是女方强迫支付 ,则可以要求返还。
具体的条款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所以姑娘们不用太顾虑,给彩礼这种事情本来是男方的心意。
我一直认为,既然有这样的传统,就有一定的道理。
而且大多数男人都不会以这条法律为由拒绝彩礼,真要拒绝了,这样的男人也没人愿意嫁。
毕竟当男人真心爱这个女孩时,他一定会想办法给女孩足够的安全感。
同样的,我相信女孩也会体谅男方,提出适当的要求。
我们要知道,不管婚姻法怎么规定。
对于相爱的人而言,其实都不会有很大的影响,什么是爱,一定是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考虑对方的感受。
这条法律真正要限制的是那些觊觎对方财产,并且以婚姻达到致富目的,或者说通过婚姻敛财的女性。
所以呢,姑娘们,相信爱情,只要找对人,婚姻法只会保护你,不会伤害你!
7月10日下午,海淀法院“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系列活动举行首场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婚姻家庭编牵头人之一龙翼飞教授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为题,围绕婚姻家庭编的五章79条规定,结合海淀法院的真实审判案例,深入分析阐释创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同时,针对性地回应了海淀法院一线法官的审判实务问题,并就海淀法院作出的保障婚姻自主权、保障隔代亲属探望权等富有智慧和创造性的判决予以充分肯定。现将讲座内容整理推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日正式颁布;2021年1月1日起至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共同利益和愿望、适应时代发展的民法典。这部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体现了对民事主体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这部法典在立法内容上更为完备,立法体系更为科学,立法规范更为协调一致。
一
《民法典》的编纂和颁布,开创了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法典化立法的先河
(一)民法典的编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和颁行,六十六年磨一剑,成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国法典化的典范。该部法律的编纂与颁行,体现了依法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务实立法的精神,体现了中国特色、时代特点和反映人民意愿的立法要求。该部法典是全国人民共同期盼与意愿表达,党中央正确领导,立法机关牵头协调,五家起草单位积极努力,法律专家齐心协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结果。
(二)民法典的编纂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呈现出十个显著特点
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穿的社会主义
法理思想
1.十大核心法理思想
2.基本法理思想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3.具体法理思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法理应当体现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制度。一方面,它们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法理和基本法理具体化,另一方面,它们又将繁复、碎片化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使之条块化和体系化,便于人们在具体实践中对后者进行理解和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法理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利法定,体现为婚姻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二,契约维护,体现为婚姻家庭范围内的意思自治,例如,收养成立的自愿,约定财产制的设立等;第三,行为公示,强调对婚姻家庭行为的社会认同,例如,结婚和离婚的登记,收养关系成立、解除的登记等;第四,效力公信,规定婚姻家庭行为的对外效力,例如,规定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等;第五,人身利益优先,体现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伦正义的内涵;第六,财产权利公平,规定婚姻家庭成员的各项财产权利,以保障婚姻家庭各项功能的实现;第七,平等、文明、和谐,婚姻家庭编的一切制度设计和规则实施,均应服务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良性循环这一目的;第八,禁止权利滥用,婚姻家庭成员在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时,应当自觉维护公序良俗,防止因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创新制度的
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以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改的婚姻法,以及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8年作了修改的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编第一章的内容,是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进一步重申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完善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本章还新增加了下列规定:
(1)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2)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3)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修改完善。本条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第一,通过规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在立法框架和逻辑体系方面,实现了民法典各编关于调整对象的协调统一。第二,通过规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的本质和核心法理要求。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配偶关系。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形成的亲属关系。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对象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定人身关系起着主导性、决定性作用,而其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服务于婚姻家庭成员间人身关系的存续和维系,处于从属性、保障性地位。
二、婚姻家庭法律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律的性质取决于婚姻家庭法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的性质。从前述阐释中不难看出,婚姻家庭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以特定社会成员,即彼此具有婚姻、血缘和共同生活关系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为核心和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究其本质而言仍属于身份法。
三、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受到民法典其他各编规范的共同保护
四、适用中的问题
1.非婚同居关系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凡欲以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婚姻关系。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对于那些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当事人,法律并不确认其婚姻关系,更不确认其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做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保护。
2.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的规定,第一,对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该类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第三,对因重婚行为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第四,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各项相关规定。第五,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婚姻法》第二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本条规定的立法修改变化在于:第一,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本编的首要基本原则,宣示了国家在保护婚姻家庭方面的神圣义务。第二,继续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取消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第四,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编的基本原则。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二、婚姻自由原则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四、男女平等原则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六、适用中的问题
1.自然人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虽然本章取消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但是,依然需要保障公民的生育权。这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产生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前提,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意识也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在1992年就规定了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相应的司法实践也为保障妇女的生育权提供了丰富的审判经验。
2.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等特殊保护规定的,均应纳入民法保护的范围内,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司法机关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与相关规定。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则】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修改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该条的修改是:首先,新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其次,在“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增加了“互相关爱”的法律要求。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家庭文明建设
二、关于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
三、关于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四、适用中的问题
1.夫妻互相忠实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夫妻忠实的规定置于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因此其规范属性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不能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解释为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而是将其作为倡导性的法律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则适用问题
本条规定的也是倡导性规则,不能作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在家事纠纷中,如果家庭成员有违背赡养义务或抚养义务的情形,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应当以赡养纠纷、抚养纠纷作为案由起诉。
【收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法条由来】
本条第一款来自《收养法》第二条前半句“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第二款来自《收养法》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实践中,应全面考察当事人动机、行为和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例如送养人将子女交给他人收养的同时,以“营养费”等名义索取高额费用,后来又将收取的营养费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开支,该送养行为即存在买卖儿童、非法获利之嫌。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内涵。本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新增条文,该条文内容结合了《继承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条在结合《继承法》、《民法通则》的既有规则后明确规定了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并首次提出家庭成员的范围。本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亲属:配偶、血亲、姻亲。
二、近亲属:近亲属,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近亲属是亲属中血缘关系较亲近的亲属。
三、家庭成员: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
第二章结婚
本编第二章规定了结婚制度,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完善:
(1)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2)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3)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可撤销事由】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由来】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将“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改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二,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中,将“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三、撤销婚姻的程序
四、行使请求权的期限
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请求权,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该请求权规定了除斥期间。本条还特别规定,如受胁迫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出,此处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创新性规定。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立法理由
二、从“疾病婚”到“隐瞒疾病婚”的转变
三、“隐瞒疾病婚”与《民法典》总则编欺诈制度的联系
四、适用中的其他问题:当事人自愿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问题
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但是,基于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健康权的维护和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的长久维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行选择通过婚前健康检查方式来排查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比较妥当。
【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由来】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一,为了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保持一致,“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修改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确立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1.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2.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
3.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即一方当事人主张是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进行分割,并照顾无过错方。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家庭关系
本编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内容:
(1)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新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共债共签规则
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提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如何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答:第一,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第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需注意,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第四章离婚
本编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规定,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1)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2)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补充,在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中新增了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限制了离婚自由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而办理的离婚登记的程序之中,而不适用于离婚诉讼程序
三、高度关注离婚时婚姻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重要内容
四、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中的冷静期规定问题
【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条由来】
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男女”改为“夫妻”,以符合整编的语言体系;将诉讼前调解的主体由“有关部门”改为“有关组织”;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列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诉讼离婚的本质与特征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三、诉讼离婚的条件
法官提问: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情况下,法官结合案情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是否正当?这与保障婚姻自由是否冲突?
解答: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有争议的离婚。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对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须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而不是被动的认可和批准。早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性要件,实行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目前《民法典》的概括性条款为“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该条列举了具体情形。
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驳回离婚诉请,并非限制了离婚自由,实则是保障婚姻自由,避免草率离婚。当然,如果不准离婚的判决并没有使双方达成重归于好的美好期待,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一方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继续婚姻生活已无期待,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应当准予离婚。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吗,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法条由来】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修改完善:1.增加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2.将“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法定条件的“哺乳期”改为“不满两周岁”;3.在发生抚养纠纷时,新增“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4.在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上,明确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法条的理解与使用】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三、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1.关于养父母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关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法官提问:未成年人抚养权裁判能否有例外情形?
解答: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关系到子女的成长利益,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必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有例外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的问题上,尊重他们的意见。但其判断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尊重其选择,但在子女的选择明显不利于他们成长时,也可作出与子女选择相反的判决。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法条由来】
本条完全沿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法条的理解与使用】
一、探望权概述
二、探望权的主体
三、探望权的行使原则
四、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法官提问:探望权主体范围如何认定?是否包含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
解答:《民法典》一审稿与二审稿规定了隔代探望权。第三次审议删除了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增设的“隔代探望权”条款,并非反对这一制度,而是认为仍有研究余地。我认为,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号
编辑:田璇
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实 务 要 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以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一个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订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根据民法典婚家编解释第37条,本条第3款所谓“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南方,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典 型 案 例
1.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案例要点: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 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案例要点:婚内人身损害赔偿须以夫妻财产分别制或对方有个人财产为前提条件。在夫妻财产共同制之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且没有个人财产,则受害人无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3.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案例要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奖牌作为运动员一种荣誉的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已作为家庭共同支出用于运动员治伤、治病的,另一方不得再要求平分。
4.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
案例要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658条)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5. 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32)
案例要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6. 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案例43)
案例要点: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调取被告许享坤在该行的开户及账号交易明细情况,查明被告许享坤从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合计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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