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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甲方指定品牌一家合理吗(甲方乙方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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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15: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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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宁德市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招标人指定品牌的后果

某项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基准价格以招标控制价为准。甲方在招标时指定了配电箱品牌,该品牌配电箱招标控制价是6万元,施工单位中标价为4万。施工单位在采购时,该配电箱厂家报价为22万元,请问施工单位是否可以调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显然业主在招标时是不能指定材料品牌的,但实践中业主在招标时指定材料品牌的情形特别常见,承包人也只能按照业主的要求投标,最后发现业主指定材料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材料的价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8.2条规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发包人在履约过程中临时要求承包人按照自己指定的材料进行采购,承包人可以拒绝并按照自己的采购计划购买材料,但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招标投标阶段,双方就已经明确约定采购材料的特定品牌,上述条款应该仍然可以适用。一方面,这种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种扩大解释也更加符合诚信原则,防止发包人对权利的滥用。

再者,禁止业主指定品牌也是招标投标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的合同内容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是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的,因此发包人指定品牌的要求对承包人应该不具有约束力。

总结来说,发包人指定材料品牌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便承包人投标时接受了发包人指定材料品牌的要求,该条款也不能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法律效果,承包人仍然可以自由采购材料,并按照采购后的价格与发包人重新协商材料价款。

为何招标文件不得指定品牌?如何认定“指定品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一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理解此条规定一定要紧扣“特定”二字。采购文件将专利、商标、品牌等证明材料作为评审因素,目的在于凸显供应商的某项能力,只要不指向特定主体,且与项目履约质量相关,是合理的。

为何招标文件不得指定品牌?如何认定“指定品牌”?

1.为什么招标文件不得指定某一特定的生产供应商或品牌?

答:招标是竞争性采购。如果指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被指定的供应商则处于有利地位,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可能给采购人带来不利影响,比如提高价格等。

2.询价通知书中,可以明确在哪些品牌中询价吗?

答:不可以。无论采用什么采购方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项目,招标文件中可以指定品牌吗?

答:不可以。只要是政府采购项目,不管是采购进口产品还是本国产品,都不允许指定品牌,否则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把提供自主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评分项,算不算歧视?

答:不属于。采购项目要求提供产品自主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其目的是用于评价供应商和产品的创新能力及创新意识,与指定产品或具有某专利不一样,后者是违法行为。

5.对相关专利每项加0.5分,总分2分,可以吗?

一个除氟水处理采购项目,评审办法中规定除氟产品具有相关专利的每项加0.5分,总分2分,供应商质疑认为此条款属于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采购产品属于除氟类产品,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此评分因素应该与采购需求密切相关,监管部门也拿不定主意,请给予指点。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专门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进行了解释:主要表现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中限定或者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这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定或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行为。

本案仅在“评审办法中规定除氟产品具有相关专利的每项加0.5分,总分2分”,没有专门指定某品牌的专利,作为加分项,说明有专利的说明产品更优、更好。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供应商质疑不成立。

6.投诉CPU指定某厂商,财政部门应该怎么处理?

非单一产品合并组成具备功能实现的一个系统设备项目,该项目已公开招标成功,确定了中标供应商。但有供应商(中标公告发布后,该举报人未参加该项目采购活动)向财政举报该项招标文件中有一项产品指定了品牌,存在限制性。财政核实后发现招标文件确实存在这一项产品限定了品牌,此项产品CPU 为限定型号为Intel,该项为非核心配置要求。在此阶段,财政如何处理?

答:涉及CPU招标,规范的做法是只标明CPU主频≥1个数值,这样操作Intel、将龙芯、AMD等品牌都可以参加投标,而不是指定某一个品牌。招标文件将CPU限定型号为Intel,将龙芯、AMD 等品牌(的代理商)排除在外,形成了明显的指定品牌,只有获得Intel 授权的代理商才能参加投标,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也属于排斥行为

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也属于排斥行为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用**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主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

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

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如果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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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0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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