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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前同居的相关法律(婚前同居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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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15: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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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武威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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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的细节③|新研究:婚前同居会推迟婚后怀孕头胎生育时间

澎湃新闻记者 李季 实习生 王思涵

【编者按】

2011年至今,我国生育政策已从“双独二孩”发展到“全面三孩”。历经10年嬗变,“让不让生”已不再是问题,取而代之的是“想不想生”和“生了怎么养”。

回顾政策历程,10年间,从2011年的“双独二孩”,到2013年的“单独二孩”,再到2016年实施“全面二孩”,2021年放开“三孩”,这表明政府提高人口生育水平的决心。事实上,生育背后还有诸多复杂的社会因素相互牵扯,“说生就生”并不容易。

基于此,澎湃新闻推出“生育的细节”系列报道,精选国内外新刊发的人口研究,将后人口转型时期人们的生育决策及行为置于“显微镜”下,以人为本,探究细节。

今天,本系列推出第三篇,聚焦“婚前同居”。日益普遍的“婚前同居”会对生育产生何种影响?

德国社科期刊《Demographic Research》(《人口研究》)近期发表的一项研究显示,在中国,婚前同居女性如果没有未婚先孕并生子,那在结婚后,婚前同居女性会比直接结婚的女性更晚生育头胎。

文章显示,从1980年到2010年,30年间,中国婚前同居比例从4%上升至40%。婚前同居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过渡到婚姻的方式。该研究基于数据分析,聚焦婚前同居对头胎生育时间的影响,发现女性若因婚前同居未婚先孕并生子,则婚前同居会提前首胎生育时间,若女性婚前同居但并未婚前怀孕,那么婚前同居会推迟其婚后怀孕首胎的生育时间。

研究者表示,目前,同居的“生育推迟作用”很大程度上被同居的“生育促进作用”(即婚前同居提前首胎生育时间)所抵消。

该研究题为《The role of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in the timing of first birth in China》(《中国婚前同居对头胎生育时间的作用》)。论文于当地时间7月22日发表于国际知名人口研究机构马克斯普朗克人口研究所(MPIDR)出版的刊物《Demographic Research》(《人口研究》)上。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讲师杨立军。

婚前同居女性未婚先孕并生子的几率是非同居女性的14倍

该研究使用的样本数据来自2010-2018年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hina Family Panel Studies,CFPS),这项调查由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ISSS)实施。该研究将样本限定为1960年代及之后出生的女性,且她们在2018年CFPS前已经结婚,最终纳入研究的女性有7310人。

该研究按女性结婚和生育之间的时间间隔进行分类,将时间间隔小于9个月的算作婚前怀孕,大于或等于9个月的算作婚后怀孕。同时结合女性是否婚前同居,研究者进行了样本数据分析,并得出描述性结果。

生育的细节③|新研究:婚前同居会推迟婚后怀孕头胎生育时间

中国不同年龄的、同居或非同居女性,生育非婚或婚后怀孕头胎的风险概率。图源:《中国婚前同居对头胎生育时间的作用》论文配图。

论文显示,在观察期内,与没有婚前同居的女性相比,同居的女性生育婚前怀孕子女的风险更大。

如图1所示,图中两条虚线,对应着生育非婚怀孕子女的生育年龄(以月份为单位)风险函数,展现了女性从216个月(18岁)开始,该种风险概率稳步增长,在280个月(23.3岁)-290个月(24.2岁)之间达到峰值,之后风险概率稳步下降。

按婚前同居与否对比来看,同居女性(如粗虚线所示)生育婚前怀孕子女的风险大于非同居女性(如细虚线所示),其风险差距在220个月(18.3岁)-280个月(23.3岁)之间增加,之后相对平稳。

此外,研究者通过多元回归分析发现,婚前同居会提前婚前怀上的头胎的生育时间。对于婚前同居的女性来说,生育婚前怀上的孩子的几率是直接结婚女性的14倍。

分析结果显示,同居对婚前怀孕头胎生育时间的影响在女性十几岁和二十出头时很大。因为在这个年龄阶段生下婚外受孕子女的风险很高,婚前同居的女性比直接结婚的女性更早成为母亲。

不过,这种影响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衰减。具体来说,与没有婚前同居的女性相比,同居女性的年龄每增长1岁,生育婚前怀孕子女的几率就会降低5%。

对于同居加速婚前怀孕头胎的生育时间,研究者分析道,同居的生育促进作用根植于早婚和生育的传统,而这种传统又不可避免地被青少年及年轻人避孕率低、避孕有效率低所强化。此外,同居女性和非同居女性在生育婚前怀孕头胎时间上的差异,可能部分源于同居者比非同居者更倾向于发生婚前性行为。

婚前同居推迟了婚后怀孕头胎的生育时间

如图1所示,图中两条实线,对应着生育婚后怀孕子女的生育年龄(以月份为单位)风险函数。与生育非婚怀孕子女的风险函数类似,生育婚后怀孕子女的风险概率也是从低水平开始的,然而,它增长得更快,增长期更长;同时,其风险函数峰值到来得更晚,峰值在330个月(27.5岁)-340个月(28.3岁),比生育非婚怀孕子女的风险函数峰值晚了50个月(约4.12年)左右。

这说明,生育婚后怀孕子女的高峰年龄要比生育未婚先孕子女的高峰年龄更大。

如果按婚前是否同居对比来看,在绝大部分年龄区间,直接结婚女性(如细实线所示)生育婚后怀孕子女的概率都比婚前同居女性(如粗实线所示)都要高。

此外,研究者通过多元回归分析发现,直接结婚的女性比婚前同居的女性更快地进入为人父母的阶段,尽管这种差异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缩小。

研究发现,婚前同居推迟了婚后怀孕头胎的生育时间。对1960年代及之后出生的女性来说,婚前同居和生育婚后怀孕孩子的概率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在婚后的53个月(约4.4年)中都能观察到。

研究者分析道,对于婚后怀上头胎的女性来说,研究结果支持在第二次人口转变的过程中国家间生育行为趋同的主张,即婚前同居的女性推迟了头胎生育时间。

研究者进一步分析道,相关模型研究发现进一步说明,同居的生育推迟作用产生的部分原因是,跟直接结婚的女性比,婚前同居女性从结婚过渡到生育头胎的时间更长。因为婚前同居为情侣提供了更多机会在婚前建立关系,这些发现支持了这种主张:婚前同居比例上升意味着子女内在价值的观念减弱,并出现了低于更替水平的生育制度。

研究者还考量了上述两种相反作用的相互影响。其称目前数据表明,同居的生育推迟作用很大程度上被同居的生育促进作用抵消,但这种平衡也很可能被随之而来的各种变化打破,如婚前同居的长度,连续同居的普及程度,同居与结婚及婚龄间的联系,非婚生育的增加以及法律和制度上的相应调整等。

经历第二次人口转变,国内同居比例上升引关注

该研究的大背景是中国婚前同居比例日益上升。

该研究显示,从1980年到2010年,30年间,中国婚前同居比例从4%上升至40%。婚前同居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过渡到婚姻的方式。而婚前同居率的上升是第二次人口转变的重要特征之一。

20世纪80年代中期,欧洲学者提出了“第二次人口转变”的概念,试图解释生育率在降到更替水平之后继续低迷、甚至继续下降的原因。第二次人口转变的主要特征包括已婚比例下降、初婚年龄上升、同居比例上升、离婚率上升、生育率的进一步下降和生育的延迟等。

此前,北京大学社会研究中心教授、普林斯顿大学社会学系教授谢宇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1990年代末,第二次人口转型在中国就开始了,比如非婚同居。他同时提到,第二次人口转型从长远来讲会影响到中国的生育率。

2019年9月,北京大学社会研究中心助理教授於嘉和谢宇共同发表了《中国的第二次人口转变》一文。文章提到,第二次人口转变是解释西方国家低生育率现象的重要理论框架,对我国第二次人口转变发展趋势的研究,也将有助于理解我国近些年持续的低生育水平。

生育的细节③|新研究:婚前同居会推迟婚后怀孕头胎生育时间

图2.男性与女性曾有过婚前同居经历的比例随出生年份的变化趋势。图源:《中国的第二次人口转变》论文配图。

《中国的第二次人口转变》中有关同居的数据分析结果显示,在“80后”当中,超过1/4的男性和女性都有过初婚前同居的经历,且这一比例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一些欧洲国家,比 如西班牙、意大利等。作为第二次人口转变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同居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实践。

前述发表于马克斯普朗克人口研究所刊物的《The role of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in the timing of first birth in China》(《中国婚前同居对头胎生育时间的作用》)一文,则将婚前同居对生育的作用进一步细化。

研究者表示,该研究通过分析框架将婚前同居与初次生育时间联系起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对第二次人口转变理论的研究。该研究结果是评估中国现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有效性、制定新政策和方案以紧跟中国家庭构成模式变化的重要依据。

生育的细节③|新研究:婚前同居会推迟婚后怀孕头胎生育时间

设计 郁斐

(实习生巫冰对本文亦有贡献)

责任编辑:蒋晨锐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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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京法网事、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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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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