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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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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14: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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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襄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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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常见的法律问题及解答

在离婚咨询和诉讼中,房产的分割往往是咨询和双方争议的重点。对于房产的分割:

首先是双方可以协商分割,如果能够协商一致不损害他人利益,比如债权人,都是可以的;如果协商不成,就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其次是房产分割,分割的是双方共同的房产,所以要将房产个人部分和共同部分区分出来,然后再考虑分割。

同时关于房产的分割,法官一般会从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出资比例、出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便于生活等角度,综合家庭的具体情况来分割,并没有确定的具体的分割比例,法官有比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以下整理仅是一般情况,可以做个参考。

一,哪些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且支付全款(或者婚前贷款还清)

在婚前全款买的房产或者在婚前把贷款还清,属于个人房产,这种情况没有什么争议。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贷款(或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且用其个人财产支付全款)

这种虽然在婚后有还贷或者出资,但是资金来源全部来源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其实是个人财产形态上的变化,并不会改变财产归属,这种房产情况依然会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难点是要证明资金来源属于其个人财产,比如要证明资金来源于婚前存款,且这个存款账户没有与婚后资金混同;或者需要证明是卖掉婚前个人房产后,用售房款买的新房子,而售房款数额是可以涵盖新房放款的。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

如果是父母的房产,父母通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去明确约定属于子女一方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的,则房产是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况是:在婚后父母全额出资,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没有约定其他约定,房产权属如何认定?

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的内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也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在《民法典》出台后,新的《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单方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所以同样的安排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现在父母的房产如果只想给到自己子女一方,就要提前通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去明确约定。

二,哪些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

1,婚后全款购买(或贷款已还清)

这种情况,房产不管是登记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房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因为没有贷款也比较好处理,在分割时一般一人一半,要房子的一方根据房价对另一方进行折价就好。

2,婚后购买,有贷款未还清

这种情况一般也是采取一方要房子,给另一方折价的方式。但因为有贷款,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后支持抵押财产的处分,现在的政策也支持,但实际的配套落实还是可能会有一些障碍,所以法官更倾向于将房屋判归借款人一方,这样不用变更贷款合同。

根据《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78条解释,折价的计算方法为:

折价=(房屋市值-未还贷款本息)÷2。

需要注意的是:扣减未还贷款不仅包含未还贷款还包含未还的利息。

3,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不动产登记一方,即婚前购买一方,由该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折价的方式可参考:

(1)计算房屋总价:房屋总价=首付款+贷款本金+贷款全部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官会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也算入购房总价中。

(2)计算个人还贷部分:个人还贷部分=共同还贷÷2

(3)计算增值率:增值率=房屋现值÷房屋总价

(4)计算折价:折价=个人还贷部分 X 增值率=(共同还贷÷2)X 房屋现值÷房屋总价

4,婚后继承或接受赠与的房产

如果是继承父母的房产,父母也没有提前通过遗嘱去安排,那么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继承的房子也是要均分的。

最后关于房屋的价格,如果协商不一致,如果双方同意可以采用竞价的方式,就是谁出的价格高,谁持有房产,然后对对方进行补偿;如果不同意竞价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评估的方式来确定价格;如果双方都拿不出折价款,也可以维持共有的状态,以后再分割。

离婚房产常见的法律问题及解答

《婚姻法》释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两个: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我国也早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说法,自西周以来,便禁止同姓为婚。唐代对同姓为婚处两年徒刑。明清律规定: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清末,将禁止同姓结婚改为禁止同宗为婚。我国台湾“民法”禁止下列亲属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此次修订婚姻法对于禁止血亲结婚的范围没有改动。也就是说,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一)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在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的划分上,应适用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法。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越远,亲等数越少,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等亲;从己身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等亲。比如,往上数,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直系血亲;往下数,自己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由共同的直系血亲下数至所要计算的亲属,其世代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比如,自己与同胞兄弟姐妹的共同直系血亲是父母为一亲等,再由父母数至兄弟姐妹也为一亲等,一加一等于二,自己与兄弟姐妹便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自己与伯、叔、姑、舅、姨的共同直系血亲均上数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均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间为四亲等直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与罗马法相同,即一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亲属也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血亲间的代数相同,可按一方的代数定其亲等,代数不同,则按代数多的一方定其亲等。比如,同胞兄弟姐妹上数至父母,代数相同,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己身与伯、叔、姑共同的直系血亲为祖父母,己身与祖父母是二亲等,伯、叔、姑与祖父母是一亲等,以己身的代数确定,伯、叔、姑、侄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上数至祖父母,代数相同,也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这种计算法往往不能准确地表示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不如罗马计算法科学。
我国婚姻法中的血亲计算方法类似罗马法的计算法。但不能简单换算。第一,我国的“代”是连己身算在内,而罗马法不计在内。第二,我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罗马法为四亲等旁系血亲,属于四代以内旁系血亲。考虑到我国的血亲计算方法已为群众熟悉,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再采用其他亲等计算方法,反而易引起混乱。因此,立法者对血亲的划分没有作出修订。
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修订婚姻法时,卫生部门的同志提出,解放初期,我国患麻风病的较多,现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不遗传、传染性小、发病率低,即使将病毒注入健康的人体内,也不一定发病,90%的人对麻风病有天然抵抗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治愈麻风病已不存在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明确提出建立无麻风病的世界,标准是一万人不超过一人患麻风病,并取消了对麻风病隔离治疗的措施,像对其他传染病一样对待。我国提出的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大大高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因此,应当取消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
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的同志提出,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修订婚姻法应当明确什么是禁止结婚的疾病。立法部门就此问题专门听取卫生部门和著名医学专家、教授意见。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婚姻法不要明确患哪种病不宜结婚,可以规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具体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规定。有人提出,遗传病种类很多,遗传基因不同,遗传的情况不同,患严重遗传疾病婚后生育的孩子不一定患遗传疾病。比如侏儒的遗传率为50%。如果结婚和生育分开,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遗传病是可以治愈的,婚姻法应当允许患遗传疾病的人结婚,但不宜生育。关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结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禁止艾滋病人结婚,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对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现多数地方婚检项目不包括艾滋病检查,婚姻登记部门很难掌握谁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古巴外,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不宜结婚。与会专家、教授的倾向性的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可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当事人的我们该怎么办?婚姻法有规定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当事人的我们该怎么办?婚姻法有规定

<?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no"?> 4.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4.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结婚登记是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的,结婚登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才能登记。但实践中,常有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事情发生。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如何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解读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一、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

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①关于身份证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②关于户口簿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③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3)登记

①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②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登记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

(1)婚姻当事人没有亲自到现场

由于结婚是关系到人身及身份的重大事情,因此《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要询问结婚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征求他们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场,这应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重大瑕疵。

(2)资料不齐全就进行了登记

结婚登记时,尽管有些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但有些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严格审核就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也是比较严重的登记程序瑕疵。

(3)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资料是伪造的

有些当事人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是伪造的,如伪造了年龄,伪造了体检报告等。

(4)冒用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有些当事人通过借用他人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结婚,这导致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当事人不符,也给被冒用或者被借用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这种情形也应当予以撤销。

(5)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对任何人的婚姻登记申请都有权批准,但有些婚姻登记机构,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婚姻登记也进行了登记,这在程序上也是有严重瑕疵的。

三、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民事诉讼中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典型案例

亿万富翁去世,其父母与其妻子争夺遗产,母亲要求撤销其婚姻

张某娣为宁波奉化人,出身生意世家。1997年年底,23岁的她在就读于温州师范学院时认识了温州乐清的生意人胡某招,随后关系日渐亲密。1999年,他们在杭州买了一套房子,开始共同生活。不久,他们得知上海有关部门决定改建七浦路服装市场。2001年,新七浦服装市场正式建成开张,胡某招占据了其中85%的股份,市场绝大部分铺位被认购一空。胡某招向张某娣求婚,同年10月1日,他们按照胡某招母亲郑某菊的意思回到乐清,举办了隆重的婚宴。2002年,利用春节休息的间隙,张某娣和胡某招到乐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乐清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同年9月,就在胡某招与张某娣的女儿即将出生时,胡某招因患病卧床不起。9月女儿出生后,胡某招于10月21日亡故。

料理完后事后,张某娣与胡家人就财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娣将胡某招54岁的母亲郑某菊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刚受理遗产争议案不久,胡母郑某菊和胡某招与前妻的儿子胡某飞在乐清提起行政诉讼,将乐清市民政局推上法庭,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给胡某招和张某娣的结婚证。

郑某菊认为由于被告乐清市民政局在结婚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却违法办理了登记结婚,给张某娣争夺胡某招的财产提供了依据,直接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自己和胡某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2年2月20日,张某娣、胡某招在胡堂兄胡某定陪同下到乐清蒲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招因与婚姻登记员发生纠纷离去。此后,胡某定拿来胡某招离婚证、张某娣婚姻状况证明和胡、张二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代胡、张二人签名,代领了胡、张二人的结婚证。法院认为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没有到场,由他人代领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其程序是违法的,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撤销了张和胡的结婚证。

张某娣不服判决,于6月下旬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05年12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张二人结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有效,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由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被要求撤销婚姻,本案应该说是最著名的案件。上诉人张某娣的代理律师为著名行政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树义教授,担任被上诉人郑某菊代理律师的为著名行政法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双方围绕“郑某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民政局颁发的有瑕疵的结婚证是否应该被撤销”等法律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此案在舆论界被称为“南北法学大腕斗法”。应该说,最终二审的判决也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某菊、胡某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某招、张某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

律师提醒

婚姻是人一生中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一定要慎重对待,切不可当作儿戏。婚姻登记一旦被撤销,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因此,为了自己的婚姻幸福着想,当事人在结婚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结婚登记程序,切不可弄虚作假,否则将来吃亏的一定是自己。当事人结婚时,至少应当保证以下几点:

1.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是一生中的大事,生命中最庄严的仪式应当亲自去参与。切不可因为路途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而不亲自到场。

2.提供的材料真实

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如果不符合规定,那么就多修改几次,切不可为了图省事,而伪造材料。

3.到有权接受婚姻登记的机构进行登记

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都有权进行婚姻登记,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

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婚姻法多少条 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 撤销婚姻登记的依据

婚姻法女方分娩?婚姻法女方分娩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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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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