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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PART 01法条梳理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PART 02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4)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5)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
(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湖南高院)
【案件回放】
孙某、杜某系孙某1之父母。孙某1与佟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9年7月26日,法院作出(XXX)京0108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孙某1与佟某离婚。二、婚生子佟某2由孙某1抚养,佟某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佟某2抚育费5600元,至佟某2至18周岁;孙某2由孙某1自行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三、509室房屋一套、10619号房屋一套均归孙某1所有。四、孙某1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本金及利息、孙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均归孙某1所有;佟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本金及利息、佟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均归佟某所有;佟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内本金及利息均归佟某所有。五、佟某名下香港嘉然国际贸易公司股权归孙某1所有。六、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孙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169378元。七、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佟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八、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佟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杜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孙某1与佟某签订的标题为《证明》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女方孙某1于2011年来京上班,分别在拉手、京东等单位就职,就职期间薪资可查。经统计:截至2015年7月14日,入职前,女方薪资(含奖金)收入达148万余元。且男方认可男方名下小区房产是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完成。男方认知以下几项:……②男方同意,T市房产在其子姥姥杜某和其子姥爷孙某居住期间,绝不上门打扰其二老生活,且直到二老在房屋中养老送终前绝不打扰其两位的生活起居,并愿意担负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③男方同意本证明是女方代书写,但全权代表男方意愿,并理解意思完全内容,且同意婚内再购任何房产均为女方姓名和所有。
女方同意,若双方儿子佟某2将来孝顺女方,则女方可以考虑将房产给佟某2享有。孙某1与佟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佟某则主张上述协议系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孙某1要求下签订,目的系维系夫妻家庭生活,该条款系赠与性质。现因孙某1婚内过错导致离婚,故已丧失支付赡养费之基础,其有权随时拒绝支付。另查,在(XXX)京0108民初8917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协议之内容及效力。现孙某、杜某依据孙某1与佟某签订的上述协议主张佟某支付赡养费共计142500元。某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孙某、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中,孙某、杜某依据孙某1与佟某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该婚内财产协议为孙某1与佟某签署,该约定仅涉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为约束孙某、杜某与佟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故孙某、杜某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赡养人的配偶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范围,对被赡养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被赡养人主张赡养人的配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系赡养人与配偶之间就赡养老人达成协议,该协议约束的是夫妻双方,被赡养人不能以此为由向赡养人的配偶主张履行协议内容。如果系被赡养人与赡养人配偶之间达成协议,则应当审查协议具体内容并准确定性,进而作出正确判决。
如今的婚姻离不开房子和车子,但其高昂的价格却不是普通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大部分人在购房购车时会选择以贷款的形式进行,但随之衍生的问题却不太好解决,若是夫妻离婚,贷款买的房子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就会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争端。
那么面临这种复杂的情况,房屋作为需要分割的财产该如何处置?剩余的贷款又该如何分配?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山东烟台的苏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双方父母经过商议,由男方刘某家支付18万元为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子,剩余的房贷则由刘某与苏某两人共同承担。
但结婚之后,苏某却发现刘某并不是一个值得依靠的男人,他有赌博的恶习,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再加上两人性格不合,遇到问题后难以沟通,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差,最后苏某忍无可忍,向刘某提出了离婚。
双方父母极力劝阻,但苏某去意已决,最后刘某同意协议离婚,随后两人便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协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苏某与刘某没有孩子,那么他们想要协议离婚就必须就财产分割的问题达成一致,而两人在协商过程中,房子的归属权却迟迟无法确定下来,因此两人离婚的事便一拖再拖,因此这套房子还有27万的贷款没有还完。
而离婚之后,苏某与刘某自然不可能继续住在一起,那么房子归谁、贷款该由谁来承担就成了两人争执不下的一个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之后,苏某向法院上诉,请求法院就此事进行裁定。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这套房子的究竟归谁所有,根据案情,房子是由刘某的父母出资18万首付购买的,而房产证上是苏某与刘某的名字,那么这套房子的归属权就很明确了,为苏某与刘某共同持有。
刘某的父母虽然参与出资,但本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这套房子就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离婚时自然要进行分割,其实这一点在《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两人是自愿离婚,且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因此这套房产的分配应当遵从公平原则。但在其中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那便是房子未还完的贷款。
其实这笔贷款本质上就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共同债务也是需要进行分割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即使夫妻离婚,属于共同债务的,夫妻也要共同承担,但承担的方式与比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最后法院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苏某所有,但她应当以房屋现价给予刘某一定的补偿,而剩下的贷款则有苏某承担。
其实解决苏某与刘某的这种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房屋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如果是登记在夫妻二人共同的名下,那么在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就需要进行分割,若是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那么房屋就属于那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是不需要进行分割的。
若是登记在子女名下,那房子的所有权就归子女所有,并视为夫妻二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自然就不会考虑在内。当然,以上的财产分割原则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上的。
若是诉讼离婚,那么肯定就会有一方存在过错,在因一方存在过错导致的离婚案中,财产的分割又会有一些不同,根据相关法律,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但对于此类赔偿,法院通常不会单独进行考虑,而是在财产分割时偏向无过错方,让过错方少分。因此在遇上这样的事时,无过错方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来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财产与权益。
当然,离婚并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结果,既然能够走到一起便是缘分,没有必要因为一些琐事对簿公堂,既然成了夫妻,那么就应该齐心协力经营好属于彼此的小家庭,就算会有矛盾,也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在实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再去考虑离婚,到了这一步时,双方也没必要为了财产等苦苦纠缠,通过协商完全可以和平解决,不必弄得反目成仇。
《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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