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平顶山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中国是礼仪之邦,
参加亲朋好友的婚礼,
向举行婚礼的新人赠送“喜钱”,
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
又表达对新婚夫妻幸福生活的美好祝愿。
然而,
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结婚礼金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结婚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还是送给谁就属于谁的财产呢?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处理请求分割婚姻礼金的案件,除了要考虑法律原则、举证责任和可予参照适用的法条规定外,还要结合人情世故、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和婚姻举办花销等方面情况,力争使案件处理得更加公平合理。
以下内容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4期,阅读需要大约10分钟,可以让读者从法律角度了解婚礼礼金的处理原则。
基本案情
案号一审:(2012)石民初字第4789号
原告:韩某。
被告:周某。
被告:谢某。
周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双方之子;周小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5月10日,周小某与韩某举办婚宴,周某、谢某出资并负责操办;婚宴签到台由周某、谢某组织设立,有工作人员安排到场宾客在签到本上登记。婚宴期间,有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礼金,或分别直接交付新婚夫妇及双方父母礼金。婚礼结束后,所有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由周某、谢某收取。
以馈赠礼金人员的身份关系区分,包括以下情形:
1.周某、谢某邀请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
2.周小某邀请的同事、朋友、同学;
3.韩某父母邀请的亲属、同事、朋友、同学;
4.韩某邀请的朋友、同学。
婚礼现场的礼金给付情况如下:1.韩某及其父母分别邀请的部分宾客共计向签到台交付礼金7900元(包括韩某同学、朋友交付的2700元);2.经法院充分释明,周某、谢某拒绝提供真实的婚宴签到本,以说明收取礼金具体数额;3.周某提供的宾客名单中,载明宾客总人数共计约490人,其中男方宾客约350人(包括周小某邀请的同事、同学约90人)。
另查:周小某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认为诉争礼金不属于其与韩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韩某与周某、谢某之子周小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在婚礼举办前后以及婚宴期间,男女双方的客人向韩某、周小某赠送礼金,数额较大。各方宾客通过签到台赠送的礼金(即诉争礼金)当时由周某、谢某收取。此后,诉争礼金一直由周某、谢某占有,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谢某连带返还韩某诉争礼金中的二分之一即50万元。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婚礼礼金属赠与行为,目前对于如何判断诉争礼金归属,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结合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不同情形适用相应的权属判断规则。首先,按照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次,按照特定的社会风俗习惯确定;再次,按照家庭成员与赠与人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密切程度确定。
关于涉案礼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认定:
1.受邀宾客直接给付周某、谢某的礼金,应归其二人所有;
2.在不能明确赠与人意思表示或不存在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前提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的礼金,主要分为三种性质:第一,与韩某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韩某父母所有;第二,与韩某、周小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韩某、周小某所有。
3.与周某、谢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周某、谢某二人,不属于韩某、周小某的共同财产。因韩某、周小某已经离婚,韩某有权就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中50%份额的礼金主张返还,周某、谢某通过签到台收取的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并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法院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受邀宾客的人数范围、礼金给付的通常形式、受邀方及邀请方的身份职业特点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应予返还的合理礼金数额。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返还韩某婚礼礼金共计21350;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与困惑
婚礼上馈赠礼金(俗称“份子钱”)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普遍社会现象,具体表现为受邀宾客在结婚仪式举办之前或婚宴进行期间的特定时间和场合,赠与新婚夫妇或与二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人员一定数额的钱款。结婚随礼从古代沿袭至今,并不断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足以说明在传统文化影响和现实环境作用下,根深蒂固地形成于社会公众的思维与观念之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礼金的分配规则究竟应当如何确定。上述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无法探寻明确的答案,从而引发了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夫妻共同财产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婚宴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受邀宾客在现场交付的礼金系赠与新郎新娘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因此,诉争礼金应属于新婚夫妇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是“家庭成员共有说”。该观点认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是包括整个家庭在内的重大事项,男方(包括新郎及父母)或女方(新娘及父母)各自邀请的宾客所赠礼金,应分别归属于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第三种意见是“婚宴出资者所有说”。该观点认为本案中男方父母出资操办婚宴并设立签到台,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应归属于婚宴出资者享有。
第四种意见是“复合规则适用说”。该观点认为:首先,根据受邀宾客的明确表示确定礼金享有者;其次,根据特定风俗习惯确定礼金享有者;再次,根据亲疏远近关系、礼尚往来等实际情况,即“冲谁来则赠与谁”的原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二、馈赠礼金法律性质与社会功能的理解与辨析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探究馈赠礼金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功能,并成为确定分配规则所无法脱离的前提基础。
(一)馈赠礼金社会特征
由于俗称的随礼或还礼作为通常的社会现象,不受法律所设定的强行义务所约束,馈赠礼金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无疑与建立、增强人际关系密切相关。确切地说,在现实环境中,是人情关系的社会要素将馈赠方与受赠方结合在一起,并被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的社会特征。
(二)馈赠礼金具多重社会功能
第一,实现情感表达功能。受邀宾客以馈赠礼金的方式向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表达祝福,使受赠人得到情感上的愉悦和满足,有助于增进相互关系联络。
第二,实现人际交往功能。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是通过某种行为建立相互关系,馈赠礼金则是建立、改善和增强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
第三,实现利益交换功能。馈赠礼金毕竟是货币给付,馈赠者不仅是表达情感,而且是以礼尚往来、互惠互利作为追求目的,以期待所获取的某种社会资源或社会利益,可以说正是这种互惠性维持和延续着人际关系的交往过程。特别是在现阶段,馈赠礼金的数额不同往往体现出期待回报的利益差别,因此具有实现利益互换的特定作用。
三、民间规则作为裁判方法的运用与识别
(一)民间规则运用的正当基础
第一,具备规则适用的法律空间。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均对运用习惯或惯例认定事实、解决争议做出肯定,因此将民间规则引入司法裁判中是有合法依据的。
第二,保障裁判结论的严谨妥适。民间规则作为法律漏洞的价值补充,能够弥补格式化条款的不足。因此,国家制定法如果不欲成为空洞的教条,就必须考虑习惯法所维持的社会秩序。[1]引入民间规则解决争议不仅是一种普遍认可的裁判方法,同时能够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审视和论证本土化的社会现象,所得出的裁判结论更加具有严谨性和妥适性。
第三,实现审判效果的公众接受度。相较于记忆中并不熟悉的法律条文而言,某种习惯往往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将民间规则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指引价值导向、规范社会生活的裁判标准,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接受感和认可度,并使得更多的人形成内心确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二)民间规则识别的判断标准
1.民间规则的构成识别
民间规则的确认需要对存在于社会中的大量风俗习惯进行提炼,主要检验标准包括:第一,受到历史文化传统影响,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被人们普遍反复实践和运用。第二,一定地域内被公众高度认同的价值标准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既能对人们的社会行为产生约束力,又是具有评价作用的衡量标尺。第三,司法实践中援引的习惯或惯例能够对特定争议产生裁判规范的实际作用。
2.民间规则的效力识别
当某种习惯或风俗符合民间规则的构成要素后,仍需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通说认为,经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要优于习惯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法律,排除习惯法。民间规则作为补充的裁判方法,不能有悖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这是民间规则司法适用的基本限制条件。
第二,风俗习惯必须符合现阶段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上述原则的所谓“恶习”、“陋习”不具有适用基础。这就是良俗接纳、恶俗排除的检验标准。
四、婚礼礼金权属裁判规则的确立与适用
运用民间规则作为裁判规范的大前提,必须经过严格的识别过程,同时涉及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在处理婚礼礼金的归属问题时,亦需要紧密结合礼金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作用。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绝不是适用单一标准,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次遵循相应裁判规则。
(一)遵循意思表示规则
馈赠礼金属于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以赠与人明确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利益享有者的依据,即使特定的民间规则也不能违反。因此,首先应以赠与人的明确表达或履行行为确定实际接受方为受赠人。日常生活中,较为多见的是婚宴前或婚宴期间,直接给付赠与对象礼金。即只要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直接接受他人馈赠礼金,则可认定该礼金归接受者本人享有。
(二)遵循有效民间规则
通常众多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馈赠礼金时,仅书写本人姓名或给付金额,难以凭其意思表示认定受赠对象,且在案件审理中逐一向每位宾客核实亦不具有可行性,只能运用有效的民间规则探究礼金归属问题。
1.不同类型民间规则应顺位适用
根据民间规则约束社会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可区分为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前者限于在某一区域内的特有习俗,后者则是在更广泛地域内的通行模式。民间法本身既有一定时空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尊重的情形,也有只在很小的时空范围内所认同、适用的情形。因此,不同类型的风俗习惯之间必然存在顺位适用的规则运用。
2. 优先适用特殊习惯规则
基于礼金的典型社会特征,特定地域内的风俗习惯对利益分配有明确约束的,应当首先加以遵循。例如在婚事送礼中,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存在亲朋所送人情,主人均记账保存,以便日后还礼的传统习俗。在类似案件审理中,已有经调查核实后引入当地特有习惯,成功解决礼金争议的判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特定习惯作为裁判规范是较为少见的,不仅是因为民间规则需要严格的识别过程,更是由于特定风俗习惯本身也会随着时代和环境变迁发生一定变化,特别在城市中表现尤为明显。只有通过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查、民俗专家或当地自治组织协助认定等途径充分查证后,才能审慎运用。
3. 一般适用身份密切联系规则
在无法确定赠与人意思表示,又缺乏特定风俗习惯有效约束的情形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礼金的归属问题则较为复杂,需要在特殊习惯之外,继续寻找和辨析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规则。费孝通先生在其经典著作《乡土中国》一书中认为,从基层看上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同时深刻而又形象地阐释了中国社会关系的差序格局,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尽管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随着时代发展悄然变迁,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论断仍然根本反映着整体社会关系的客观现实。进一步讲,人和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依着该社会的格局而决定的。基于血缘、地缘或业缘而形成的人际关系网络均是社会差序格局的组成部分,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疏远近关系,社会差序格局所产生的规范作用体现在,身份密切联系程度往往决定了人们的行为目的,这被许多社会现象证明是符合公众的基本伦常和行为准则。馈赠礼金正是这种大环境的缩影,如果将每一位馈赠者视为社会关系中心的话,按照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交付婚宴签到台的礼金享有者,不仅印证了社会差序格局决定的普遍社会规则,而且契合婚礼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亦不与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相冲突。
第一,由于馈赠礼金具有鲜明社会特征,这就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受邀宾客与邀请方具有更为密切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同时基于此参加婚宴并随礼,以此确定礼金的归属主体则直接反映了上述特征。
第二,婚宴签到台是为新婚夫妇举办婚礼而设立,举办婚宴亦是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的家庭重大事项,但受邀宾客以随礼形式,首先向关系相对密切的男、女双方父母,继而向新婚夫妇表达祝福,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并充分体现馈赠礼金的情感表达功能。
第三,通过馈赠礼金实现人际交往,首先强调的是直接增强、改善与更为熟悉或密切的受赠方的感情联络,在此基础上才能间接与受赠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进一步建立人际关系。
第四,个体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受邀宾客的馈赠礼金数额往往是与相对密切联系方的社会地位、社会资源以及双方的交往程度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以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归属符合行为实施的基本动因。
第五,尽管随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但是礼金受赠人或基于之前的己方馈赠行为而接受,或需要在此后的类似场合中还礼。从当前普遍接受的社会习惯角度分析,上述行为一般是由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双方所完成,以实现礼金所具有的利益交换功能。
综上,众多受邀宾客是基于与受赠人存在的特定身份或社会关系而交付礼金,应当根据与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本案诉争礼金享有者,即应当归属身份或社会关系更为密切的相对方享有,而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婚宴操办者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是在明确礼金受赠人已经为新婚夫妇的前提下,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条款,显然不能作为解决新婚夫妇及家庭成员间礼金归属争议的法定依据。
五、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采纳了第四种处理意见,即依次适用意思表示规则、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诉争礼金的归属问题。案件审理中,经详尽调查核实后,无法明确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赠与礼金的对象,以及当地存在特有的风俗习惯,因此应当根据受邀宾客分别与新婚夫妇及二人父母身份、社会关系的相对密切程度认定受赠礼金享有者。对于本案诉争礼金的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形认定。
第一种类型是与新郎父母周某、谢某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周某、谢某二人,不属于韩某、周小某的共同财产,故韩某无法直接主张权利。
第二种类型是与新娘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韩某父母享有,韩某亦不能主张对方返还。
第三种类型是与新郎周小某、新娘韩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同事、同学、朋友等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二人享有。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韩某有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礼金。周某、谢某对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合之,法院根据本案中的查明事实和裁判规则,并结合举证责任、经验法则等因素,依法酌定返还礼金的合理数额。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第一章
常见请求权基础
一
借款返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
利息支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
一般保证责任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四
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
抵押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六
动产质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七
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章
基本要素事实及关联规范
一
借贷主体及法律关系
关联规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借贷形式及主要条款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
合同生效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合同的有效性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4.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五
合同的履行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
借贷的担保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七
夫妻共同债务
关联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要素表
序号
审理要点
关联规范
1
借贷主体及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2
借贷形式及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3
合同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4
合同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5
合同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6
借贷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7
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三章
主要争议问题及裁判标准
一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认定
裁判标准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作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规制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二)因其他法律关系出具借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认定
裁判标准
情形一(上述法条第一款的适用):
债权人以欠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辩称该欠条形成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仅为对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不影响债务人就债权人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为此提供了买卖合同、订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如债权人确认双方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亦无证据显示债务人放弃了其作为买受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如债权人否认纠纷系由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坚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
情形二(上述法条第二款的适用):
双方当事人原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债务人超出合理的验货期限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一直拖欠债权人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就欠付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逾期利率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债务,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二
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适用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按合同纠纷适用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二)民间借贷合同中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标准
若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上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若涉案管辖协议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
三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一)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
裁判标准
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债务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情况,应当要求双方陈述借款的原因、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与双方经济能力的对比度,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可信度。如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债权人的陈述亦不存在有违常理之处,而债务人又无法就其已经偿还借款、债权人却仍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应当由其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的,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对债权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是否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是否明确约定等),同时要求债权人陈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如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无明显形式上的瑕疵、其陈述事实也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
裁判标准
债权人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并对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时如债务人抗辩称所收款项实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尽其所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债务人的举证能够达到使法官对涉案转账款项为借款产生怀疑的程度时,应由债权人继续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非债务人所述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询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职业,借款的原因、用途、为何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等事实。如其陈述事实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企业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裁判标准
借贷双方虽均为企业法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出借人是以经常放贷作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借款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牟利是否无效的认定
裁判标准
出借人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转贷牟利不同,仍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
裁判标准
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从事赌博活动的举证责任。如借款人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处理此问题,应当注意与赌债不予保护的法律效果相区分。
五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借款人主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即向出借人转回部分款项,且该转款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相当;或者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数额,出借人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均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二)约定利息的核算
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已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从支付之日起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的,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支持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数额应当限制在合理标准范围内。债权人支付该两项费用数额奇高的,即使提交了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仍不予全额支持。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可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裁判标准
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但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口头约定并且借款人实际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有规律性地支付利息的,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书面合同的内容。
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利息标准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四)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及计算复利的
裁判标准
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或主张按约定计算复利的,均不得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往往出现借贷双方之间就借款关系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款期间的借款金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息和利息上限。
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上期本金74万及上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76万),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
在此案例中,如双方在借款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乙偿还50万元的性质为偿还本金,则按如下方式核算本息:第一个借款期限的借款100万元,最高合法使用成本年息24%,已经体现为应付利息24万元。该24万元利息如再计算利息,势必导致资金成本高出法定标准,因此该24万元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第二期的借款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2万。以此类推,第三期的借款利息同样只能以50万元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到期后,乙应当向甲偿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48万元,共计98万元。
如双方并未约定乙偿还50万元的性质,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核算本息,具体计算如下:偿还的50万元中2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到期利息,剩余26万元视为偿还本金,则借款协议二约定的借款金额74万元均为本金。此后两年期利息均应当以7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后,乙应当向甲偿还本金74万元和利息35.52万元,共计109.52万元。
案例二: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无力偿还,再次向甲借款124万元,约定年利率24%,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二。甲依约向乙支付124万元。乙收款后,当即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甲,用于清偿借款协议一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一履行清偿完毕。借款协议二到期后,甲要求乙按照本金1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本息合计153.76万元,最初本金100万元的两年期利息折算为年息26.88%)。
上述情况为借贷双方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规避复利上限年息24%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借贷双方履行完毕借款协议一后,重新订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还是将第一期借款的利息计入第二期借款的本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应当查明实际的资金出借情况,严格依法计算利息。对于“借新还旧”的具体细节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经审查认定存在“套路贷”的违法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裁判标准
1. 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该追认及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方式予以表达,不应当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依据。
2. 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请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金额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对比关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钱款去向、有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等情况,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定。
3. 所涉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金额及用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出借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七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一)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裁判标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处理
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但涉嫌犯罪行为本身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亦非民间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认定
裁判标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案件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且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与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借贷类案件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2014年9月10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2015年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俊强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83万元转人被告朱俊强账户、110万元按其要求转人刘峰账户),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 21811938、 23306981),以上共计借款2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徐萍与被告朱俊强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
被告朱俊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峰,被告朱俊强只是代其收转款项、且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的借款3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原告应另行提起票据权利之诉。
被告徐萍辩称:被告朱俊强是否借款被告徐萍毫不知情,且该款数额巨大,用于家庭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所诉借款均不应由被告徐萍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强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朱俊强账户转入83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朱俊强指定打入刘峰账户1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7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朱俊强向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 21811938、 23306981)。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俊强重新为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此前所打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萍与被告朱俊强系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被告朱俊强、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徐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23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一笔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4月份,第二笔193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出具借条和2013年11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均未要求徐萍签字予以确认,但两个月之内双方借贷往来金额达223万元,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徐萍与朱俊强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徐萍与朱俊强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峰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徐萍与朱俊强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免责声明:文字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以作处理。本声明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本声明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加入圈子:北大法宝学堂研习社,与法律人一起学习!
了解最新法律资讯动态,请关注“法宝头条”公众号(ID:gh_1897e00540c1)
获取更多优质课程,请关注“法宝学堂”公众号(ID:PKUFBXT)
经济仲裁本人不去 经济仲裁本人不去会怎么样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婚姻法第十七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61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