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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再婚夫妻婚前一方给付房款,另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可认定为订立合同方的当事人的财产。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母亲、子女请求分割房产的,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其财产性权利可予继承,另一方给付的房款可按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处理,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债务清偿后,继承人对存有的遗产进行分割,且分割时应按照遗产的实际价值而非购买时或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价值,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案情
原告:李大某、李小某
被告:王某
王某与李某于2010年5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李某曾于2010年4月21日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A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套,约定房屋价款为20万元。2010年4月20日王某向李某银行卡内汇入20万元,李某于当日将上述20万元汇入张某账户。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某与李某居住,后李某因病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该房屋由王某居住。该房屋经鉴定现价为38万元。李某去世之后,李某母亲李大某、李某与前妻婚生女李小某向王某要求分割房产,王某拒绝,二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2/3 的份额。
▌判决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李大某、李小某房款12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继承案件。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涉案的A房屋是否属于李某的遗产?是否属于李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李小某、李大某、王某继承A房屋的份额是多少?
一、夫妻一方出资、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房产归属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是王某向李某银行卡内汇入20万元用于购置A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李某生前与张某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涉案房屋属于单位集资房屋,但李某与张某均系同一单位内部职工,故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登记,那么能否作为李某的遗产处理?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是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因未办理登记,死者李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但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被继承人李某虽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享有处分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权能,即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可作为遗产继承。本案系家庭财产继承纠纷,并不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出卖、互易、出资等处分行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能。且该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屋,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单位负有为员工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予继承。”
二、王某给付房款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李某生前个人财产,属于李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涉案房屋的继承时,需考虑王某向李某汇款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该20万元可视为王某对李某的借款,即王某对李某享有这20万元的债权。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遗产系概括继承,既包含财产也包含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税款和债务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之母虽年事已高,但有子女,且有退休金,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李小某与王某分别系李某之女和妻,均与李某生前共同居住,且李小某已成年。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对其三人均分遗产为宜。该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8万,则三人可分得的遗产数额人均为6万元。鉴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且王某可共得房款总额为26万元,该房屋可判令由王某所有,王某分别给付李小某、李大某人民币6万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本案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和女儿,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对涉案房屋A享有的财产权利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法院依法对该不动产作出分割的判决生效后,王某即取得涉案房屋A的物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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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同居关系的处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适用
应区分一般的“同居关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处的同居关系,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其存在和解除,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里,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无效婚姻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享有审查决定权,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撒诉的规定。法院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应行使释明权,依法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三条 【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同一婚姻关系离婚和无效婚姻宣告的审理顺序】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理解与适用
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一年内提出的都应依法受理。若经审理后未发现法定情形,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中违约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受理,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作出判决,则该内容就有了强制执行力,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依据是双方是否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若已缔结婚姻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其次,本条2、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最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的生活困难,是指其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生活水平,而非给付彩礼前后相差悬殊的情况。
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第十一条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理解与适用
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时,应以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该项财产性收益为判断标准,而非以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并未明确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于婚后才确定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内取得但未明确财产性收益,离婚后才实现财产性收益,则该项收益只属于知识产权人所有,原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及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理解与适用
军人离休、退休或复员转业时,国家会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将军人的这些补贴按年份分成若干等分,将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年龄,按此期间将一次性费用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的份额可以视为军人入伍的年平均所得。
第十五条 【投资性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理解与适用
由于本条中涉及的有价证券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从数量入手,在夫妻之间按比例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上述权利法律法规限制其转让的,法院不应对其分割,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以及第17条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该配偶如想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的,必须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的程序、条件办理,而并非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即可当然取得。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对于后者,应从严掌握,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第十七条【涉及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独资企业财产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第十八条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属】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反对该条文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本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该款的可能。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该款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而未能查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为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前述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此时,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确认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从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于其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并未参与,故更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重点对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条第2款是对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的裁判指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栽措施。例如,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栽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特别是虚构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的,要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要求落实对参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的各种制裁措施,来警示通过虚假诉讼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本条第3款对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晰。前述债务不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所谓个人债务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此为由起诉主张“债权”,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支持。关于此问题存在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显然,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2)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目的而出借资金,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不能据此对第三人主张对抗。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一方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本条列举的情形存在,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则不予保护。此外,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起算时间为双方离婚之次日。
第二十八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理解与适用
由于采取等额担保容易使申请人因经济原因无力提供担保,导致对方转移或恶意处分财产,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故只需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对此,法院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适用规则】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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