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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案例详情
2008年甲和乙于结婚之前,为使双方生活更便利,甲和乙分别申请两限房,并分别顺利通过申购审核。后因乙申请的两限房地址偏远,经甲、乙协商,放弃甲申购的两限房,保留以乙名义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北京市某区102号房屋,并商定该房屋由以乙方父母出资,由甲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房屋的合同签订、办理公积金等事宜。后甲作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贷款和入住等事宜,但相关购房费用由乙方父母支付。2012年6月甲与乙离婚就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夫妻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应当如何认定?
出现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
(一)规避法律或者政策。购买房产需要一定的资格,事实购房人没有资格购买,而登记购房人具有资格购买是最常见的情形。比如,有些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又想买这样的房屋,就只能借他人名义买房。再比如,已经拥有住房的居民以他人的身份证登记购买房屋,以规避"限购令"关于不得购买第二或第三套住房的规定。
(二)贪图便宜享受优惠。比如,只有具有城镇户口的在岗职工,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没有资格办这种贷款,于是以别人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还有单位建集资房的,价格实惠,但单位员工却没有经济实力,单位有明文规定,集资房只对本单位员工出售,所以购房人与员工私下签订买房协议,以该员工的名义先签订购房合同,所有房款均由购房人支付,并另外给该员工一定的转让费,待到房产证下来以后,再根据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偿还债务。有些债务人为了隐匿财产,恶意躲债,事先就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给债权人和法院以自己无财产的假象。
(四)简便手续,减少税费。比如,父母为了逃避将来有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等。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解读
婚前男方父母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这种情况通常是男方不具备购房条件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女方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女方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则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一方父母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那么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存在约定,应当以约定的内容为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该房屋是全款购买还是仅支付了首付款。
一般会认定为对方父母对于女方的赠与,属于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从表象上来看,男方父母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形只能视为对房屋的部分赠与;从法律上来看,女方获得的是一个具有权利负担的物权,而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因为该房屋一般会向银行进行抵押登记;再者,综合考虑到对男方父母无法全款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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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我国民间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置办房屋的习俗,一般认为这种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此现象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因此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一、毛远兰、余天虹系余莉莎父母,黄鑫与余莉莎系夫妻关系。
二、2013年3月,毛远兰向黄鑫转款70万元。2016年6月,余莉莎向余天虹、毛远兰出具《借条》,载明余莉莎、黄鑫现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
三、2016年6月28日,黄鑫父亲黄乾康出具《证明》,载明黄鑫、媳妇余莉莎,因购房于2013年3月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70万元。
四、2016年9月8日,黄鑫与余莉莎诉讼离婚。2016年9月29日,黄鑫因争吵殴打毛远兰致其入院治疗。
五、2016年,余天虹、毛远兰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黄鑫、余莉莎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鑫主张涉案款项系余天虹、毛远兰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余天虹、毛远兰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黄鑫提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黄鑫、余莉莎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六、黄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2017年,黄鑫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成年子女买房,因为成年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甚至在平常与父母相处中不尊重父母甚至殴打、辱骂父母,这不仅有违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甚至可能触犯法律而受到严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舒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
延伸阅读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陈思宇、蒋兴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61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兴富出资为其儿子蒋帅、儿媳陈思宇购买商铺的行为,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蒋帅、陈思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兴富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出资1443112.50元,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部分款项转入陈思宇银行账户。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蒋兴富出资时对其出资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借条又是蒋帅事后单方出具,陈思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张该出资为赠与性质。该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我国民间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置办房屋的习俗,一般认为这种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但主要限于居住用房,而不包括投资性购房。本案中蒋兴富出巨资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属于投资性购房,在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简单推定为赠与,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蒋帅出具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蒋兴富出资属于借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时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时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因不具备这一前提而不能适用该规定,亦无不当。陈思宇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陈思宇申请再审时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用以证明其2014年7月29日向蒋兴富转款1万元系支付另案利息,本案中陈思宇与蒋兴富并无借款合意。因该笔转款的交易记录并非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不能证明蒋兴富出资具有赠与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案例二:王志鹏、王力、丁淑云与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84号]认为,“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王力、丁淑云支付的17万元购房首付款是王志鹏、王美娇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美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出具借条前后,王力和王志鹏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1日先后三次向房屋出卖方杜某支付首付款17万元,杜某在三张收条中均特别注明‘此款由王志鹏父亲王力出资的!’特别是在王志鹏出具借条之后仍然在收据上注明王力出资。如果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已向父母借得首付款,那么在此后两笔款项支付中应为王志鹏出资,但此时仍然强调王力出资与王志鹏借款行为相矛盾,违背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王志鹏出具的借条为孤证,且父母子女之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结合王志鹏在审查中自认是陪其父王力交款,王志鹏、王力、丁淑云在庭审时自认王美娇对借款不知情,以及交付最后一笔首付款(杜某收条上特别注明王力出资)当天即办理以王志鹏和王美娇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王力、丁淑云出资行为应为对王志鹏和王美娇双方的赠与。至于王志鹏单方出具借条自愿偿还父母赠与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认定王志鹏与王力、丁淑云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王志鹏单方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王志鹏与王美娇虽系夫妻,但王志鹏出具借条单方放弃赠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至于王美娇放弃赠与,在王力、丁淑云明知王志鹏出具借条为个人行为的前提下,王志鹏自愿偿还父母赠与所负债务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婚姻法三十九条 婚姻法三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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