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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崔某花、杨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义
一审被告:马某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询问,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马某中的借款用途。杨某义称,马某中所做生意是将钱借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利息,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崔某花则称,马某中是个体户,有正当经营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业务单据等证据支持。崔某花称马某中与借款人杨某义系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额利息。对此,杨某义提供了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281号调解书,证明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东、田成旺转账借款本金4416万元,该借款属于借给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东、田成旺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4日,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借马某中4416万元,按月息2%计算已经收取了920万利息,赚取了利息差。关于剩余本金利息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杨某义还提供了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的借款月息为4%,马某中在起诉状中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2.关于法院保全的马某中名下的两辆宝马车、一辆路虎车及三处房产和在崔某花名下的位于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的一处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崔某花自述一辆轿车购买价为102.8万元、两辆越野车购买价分别为143万元、98.5万元)。杨某义称,马某中、崔某花均60多岁,无正常收入,间接证明了马某中所借巨款是为了放贷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崔某花称,其是家庭妇女,不知道丈夫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产与车辆均在借款前已经购得。但崔某花未能提供证明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的证据。
▌审判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某花与马某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崔某花与马某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崔某花与马某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崔某花既没有提供证明杨某义与马某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某中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某中与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崔某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查,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和判决时该解释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某花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附: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设债、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其中包含对此类债务定性的另一标准,即: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债务用途,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不可能。一者该条所列两种除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二者令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对上述两种除外情形负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由借贷双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事无小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家庭又是社会的缩影,与时代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符合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考虑债务的目的和用途原则,并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我们相信,新解释的实施将产生积极的引导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当前,民法典正在编撰中,新解释的实施,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奠定立法基础。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作者:薛宁兰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年前,在婚姻法“二十四条”之下,30岁的吴女士被法院判决与前夫共同承担一笔包含本息高达3024万元的巨额债务。
吴女士介绍,这笔钱是前夫经营公司时所欠下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从没在借条上签过字。而最让她无法接受的是,20年前,父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如今也将面临被执行。
“我那时还不满10岁,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房子实际上是我父母的,是他们辛苦拼搏出钱修建起来的,这些年也一直是他们在支配。”吴女士说。
吴女士父母吴先生、张女士也对执行提出了异议,并于今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女儿名下房产归其夫妇所有,同时不得执行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案涉房屋。不过,其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一审败诉后,两人不服上诉。
11月24日,该案二审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
巨额债务
前夫欠债无力偿还
女子被判共债3024万元
吴女士是攀枝花仁和区人,1990年出生。2012年与前夫冷某某相识,随后成婚。夫妻生活五年后,于2017年3月离婚。
吴女士介绍,与冷某某离婚的最为主要原因在于,冷某某在经营公司时欠下了多笔数额巨大的债务,且无力进行偿还,并不时有债主前来催债,两人多次发生争吵,生活无法继续。
吴女士前夫经营的汽车公司 受访者供图
“结婚前,我就知道他(前夫)有在外面借钱,但没想到借了那么多。”吴女士介绍,前夫所涉的债务可谓惊人,除了银行抵押贷款还涉及巨额民间借贷,“拆东墙补西墙,债务越滚越多,到目前,欠下的本息估计有1亿多元。”
而冷某某在应对债务的过程中,还曾伪造手续向银行骗取贷款,并在两年前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今仍在服刑。
吴女士介绍,前夫不仅自身涉罪,还有众多的债务官司也找了上来,且她也被牵扯进了多起债务官司。黄某某就是其中一个起诉债主,且涉及债务本息超3000万元。
黄某某于2017年2月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女士和其前夫以及前夫公司另一经营者和其爱人均成为了被告。法院在之后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最终做出判决。吴女士需与冷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吴女士拿着判决书
尽管法庭上,冷某某曾称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吴女士并未参加公司经营。吴女士也表示,该笔钱是冷某某经营公司所欠下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也从没在借条上签过字。
不过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吴女士和冷某某还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吴女士与冷某某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黄某某于2017年2月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最终做出判决。判决文书显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吴女士需与冷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目前,吴女士及其律师正在对案件进行申诉。
执行异议
女子名下房产面临被执行
父母提出异议称房子应归自己
这笔巨额债务让吴女士的生活遭受巨大影响,而更让她无法接受的是,20年前,父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如今也将面临被执行。
在黄某某的债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后,因吴某某未在上诉期提起上诉,判决在之后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在获悉吴女士名下有登记的房产后,黄某某也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对于名下房产,吴女士介绍,房子登记时自己还不到10岁,虽然一直在自己名下,但房子实际上是父母所有的,房屋的修建和多年来的支配处置都是由父母在进行,“他们辛苦拼搏出钱修建起来的,是一辈子的心血,如果被执行掉,那这个家就完了。”
吴女士父母吴先生、张女士也对执行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不过被驳回。后夫妇俩于今年5月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女儿名下房产归其夫妇所有,同时不得执行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案涉房屋。该案中,黄某某为被告,女儿为第三人。
在诉讼事由中吴、张夫妇提到,案涉房屋是由其两人投资修建,为避免今后产生争议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便将房屋登记在了当时尚未成年的女儿名下,而当时女儿既没生活来源,也无资金投入,同时自己也未将案涉房屋转让或赠与给女儿,并且多年以来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经营也都是自己在进行,案涉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
不过,其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
父母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女儿庭上落泪:“怎能由父母房产还我前夫债务”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案涉房屋相关修建情况:1998年吴、张夫妇及张女士弟弟等三人成立“雄友公司”,其中吴、张两人占公司股份95%,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年,雄友公司与攀枝花仁和区国土地矿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仁和区一27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雄友公司办理了相关工程手续,在该块土地上修建起办公及住宅楼。
2000年,房屋建成后,在办理初始房屋产权登记时,吴、张夫妇将房屋分别登记到了当时未成年的女儿和儿子名下。2011年房管局在统一换发新证时,仍登记在女儿名下。
那么,吴、张两人对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呢?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两人出资修建,并在2000年初始登记在未成年的女儿名下,但在经过10多年后即2011年5月统一换发新证时,仍然登记在已成年的女儿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案涉房产物权应认定为其女儿吴女士所有。同时认为,吴、张夫妻及女儿吴女士相互推诿规避执行。最终驳回了吴、张夫妇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两人不服上诉。11月24日,该案二审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吴、张夫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依旧是焦点。
吴、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不得执行。同时在庭上出示了多份十多年前的贷款抵押合同及相关公证文书,以证明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实际由其夫妻两在进行支配处置。
吴女士则称,此前的民间借贷案及目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归根到底是一件事情,即黄某某放贷给前夫冷某某及其公司,而前夫无力偿还,将债务放在了自己身上,“我名下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我从来不认为这个房子属于我,这是父母几十年的心血,怎么可能由我父母的房产来还我前夫的债务。”
而黄某某一方则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对吴、张两人说法不予认可,应维持一审原判。
该案未当庭宣判。
红星新闻此前报道:
红星新闻记者 杜玉全
编辑 成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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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处会说你离几次婚吗(婚姻登记时候会说离过几次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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