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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一方去世,如果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归在世一方所有,不发生继承,另外50%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假如夫妻有两个子女,且父母已经去世,那么继承人为妻或夫(在世)、子女,即每人继承50%的1/3。
(一)遗嘱方式继承
在我们生活中,遗嘱的继承方式比较多,但是,虽然民法典确定了遗嘱的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但是高律师建议大家,如果订立遗嘱,依然要走公正遗嘱,虽然花了一些钱,但是呢?后面发生纠纷后的争议较小。
高律师建议:公正遗嘱
(二)法定方式继承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需要法定方式继承,那么此时,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确定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继承的时候,第一顺位优先继承,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时,第二顺位再继承。
高律师提醒: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三)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因为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为了保障自己年老后的生活有人照顾,与侄女或者其他愿意照顾自己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待自己安享晚年去世后,把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如果出现扶养人不善待自己,可以撤销协议。
高律师提醒:一定要在协议中约定清楚哦
(一)第一顺位
是配偶、子女和父母
PS:都是自己更直更亲的人
(二)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PS:都是自己相对较亲的人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
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 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小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
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争议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 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 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
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高律师说: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对于孙某蕾、高某、孙小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无争议,但是确认继承人较为困难的是陈小某。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小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小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小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所以,陈小某不是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近日网友“xc”问政:
我父亲去世。现在需要与我奶奶进行房产公证,需要给房子估价再公证吗?都需要什么步骤呢?
市司法局回复如下:
你好!关于您的问题,有三个部门可以办理:法院、公证处和房产局。其中房产局是免费办理的。关于您咨询的继承公证,因各个家庭的情况信息不同,需要提交的材料有所区别,无法告知您详细的资料。必须要提交的材料如下:1、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2、死者的死亡证明;3、死者的婚姻状况证明;4、死者的父母是否健在,如已死亡,需要提供死亡注销证明;5、死者人事档案查档材料;6、遗产证明;7、其他依据情况而定的材料证明,您好,关于您房产估计的问题,我处的房产评估价与房产局一致,如您认为对房产价格有异议,您可以自行到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我处以评估报告为准!
原问政网址请点击进入:http://wz.dqdaily.com/wlwz/2022-07-04/187068.html
问政热线:6666669
编辑:邹天涯
审核:谢丽艳、刘颖
案例导入
叶女士因不忍丈夫出轨,故向其提出离婚,但丈夫却要求分割叶女士从其大姨处继承来的房产。叶女士丈夫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分割该房产的一半。
那么,夫妻一方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笔者观点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若叶女士大姨是在叶女士结婚前就已经去世,那么继承自叶女士大姨死亡时就已经开始,即使房产是在婚后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也不影响该财产属于叶女士一人所有。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若叶女士系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其丈夫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但《民法典》第1063条又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叶女士的大姨系通过公证遗嘱表明自己的房产由叶女士一人继承,故该房产应当属于叶女士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其丈夫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再者,叶女士作为其大姨的侄女,并不是法定继承的第一、第二顺位人,故其也很难通过法定继承获得其大姨的遗产。因此,叶女士的大姨通过遗嘱形式表明该房产只由叶女士一人继承,不仅排除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也排除了叶女士丈夫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但若继承是发生在叶女士与其父母之间,其父母又没有立遗嘱表明该房产仅由叶女士一人继承,那么叶女士婚后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就有人为避免婚后继承的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放弃法定继承权。如甲父亲去世,未立遗嘱。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甲和其母亲,此时若甲通过法定继承,则可以继承其父亲遗产的一半。但甲为了不让其遗产份额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处理前,直接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终甲父亲的遗产由甲母亲全部继承,后甲母亲又立下遗嘱表明其全部财产仅由甲一人继承。甲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其配偶无权再对甲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
此外,《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本案中,若叶女士与其丈夫已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叶女士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房产,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叶女士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叶女士无论通过何种形式继承的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
新婚姻法的房产继承(新婚姻法房产继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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