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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条文: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但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9条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还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此次《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弟姐妹扶养义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除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分别规定之外,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
本条规定扶养义务的主体为兄弟姐妹,但日常生活中,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因此,需明确条文中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我们认为,首先,本条规定的兄弟姐妹指的是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拟制的兄弟姐妹,不包括表兄弟姐妹,以及因姻亲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具有同父同母以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关系的兄弟姐妹。现实生活中,同胞兄弟姐妹有紧密的血缘关系,他们曾经长期共同生活在父母的家庭中,相互间有深厚的同胞亲情,虽然成年后各自组织家庭、分开居住,但仍旧亲密往来,互相扶助。其次,除前两种关系外,实际中往往还存在很多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虽没有血缘关系,但属于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相同,因此,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亦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这类关系在符合本条文规定条件时,也应在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定义务也意味着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扶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若拒绝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则会被依法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然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虽系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具有补位性质。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囊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相关法律条款中,根据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了“抚养”“扶养”和“赡养”三种概念来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而,依据法律规定往往存在一人对数人负有扶养、抚养或赡养的法定义务,或一人有数个对其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人的情形,由此就产生了各义务之间履行顺序的问题。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扶养义务的顺序,只是通过义务产生的法定条件或条文的表述中得以部分体现。以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为例。《民法典》第1067条有“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第1068条有“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条亦规定兄、姐仅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以及本条义务产生的条件,对于未成年的弟、妹,一般应由其父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此时兄、姐与未成年的弟、妹之间产生扶养义务的条件并不成立,兄、姐无须对未成年弟、妹承担该义务。由此可知,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顺位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位于第二位,与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同,均是对父母抚养义务的补位。相对应的,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当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有能力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时,应先由他们来履行相应义务,而经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对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则处于第二位。
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成立条件的问题。本条文分为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产生该扶养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扶养,谓一定亲属之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缺乏经济能力和稳定生活来源,其自身难以维持生活,故需要有能力亲属对其予以扶助。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此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亦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其中包含父母均已死亡或虽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两种不同类型,满足其一即符合该条件。例如,父母因疾病或发生意外,导致双方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具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但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尚在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兄、姐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但由此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若原本兄、姐确是具有劳动能力或具有生活来源,但是当其因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而造成自身生活艰难时,其是否还具有负担能力。换言之,扶养义务人因承担扶养义务而对自身生活造成损害,则该损害到何种程度可以被认为是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负担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亲属法论》中认为:“扶养义务人,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第1款规定,考虑自己所负其他之义务,非危害自己身份相当之生活不能为扶养之给与时,不负扶养义务。对于该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而认定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则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形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除此之外,关于扶养费问题。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弟、妹一般都尚处在接受教育的阶段,除义务教育之外,还会进入高中或是接受其他类型的教育。因此,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提供的扶养费除了保证其基本生活之外,还涉及教育费用。若父母尚在或是具有抚养能力,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相应费用。因此,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扶养而由兄、姐承担弟、妹的扶养义务时,也应当承担未成年弟、妹的教育费用。
本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产生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例如,有一些社会组织等定期提供积极帮助保障生活,有之前积攒的生活积蓄,或者兄、姐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等以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时,兄、姐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其配偶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或是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该条件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需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需具有负担能力。对于“负担能力”的理解与对第1款“兄、姐具有负担能力”的理解相同,也是依赖于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此外,如弟、妹被认定具有“负担能力”,则还涉及扶养费的问题。对于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的多少,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弟、妹履行扶养义务的程度要在考虑弟、妹经济能力、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兄、姐的生活需要,具体认定要由法官在案件中结合案情实际、当事人工资收入、经济情况等证据进行自由裁量。但实务中由于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这方面属于个人的隐私,兄、姐在请求给予扶养费时可能较难获取以证明扶养义务人薪酬状况等事实的确切证据。因此,如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的经济收入等证据资料予以参考,可以参考政府公布的报告数据等资料,酌情确定扶养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的义务包括兄弟姐妹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时,就由单纯的民事案件,强制履行义务转变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
第二,实践中,存在当扶养义务人遭遇意外事故致使人身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适用本条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联系。该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兄、姐或弟、妹因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负有扶养义务,则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或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活费。
法信· 裁判规则
1. 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姐姐诉妹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 弟、妹对没有扶养自己长大又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没有扶养义务——王某某诉其弟支付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姐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弟、妹由其扶养长大,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条件,且自己有养老金,配偶和子女对其也有法定的扶养和赡养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下,弟、妹对兄、姐没有扶养义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
3. 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丧失劳动能力,加之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沈金玲、沈春辉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其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应承担扶养责任。
案号:(2018)津01民终847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04
4.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唐崇元、唐顺理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哥哥自十岁开始一直与弟弟居住生活,由弟弟扶养长大,但哥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哥哥膝下有一儿一女,,其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哥哥没有生活来源。
案号:(2018)川19民终100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06
5.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邓士军与彭书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这种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情况不符合此规定。况且,弟弟的儿子现已经成年,应当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需要递补的特殊情况。
案号:(2021)川0181民初166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6-29
法信▪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 | 法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编辑 | 傅德慧
我们在很多新闻中可以看遗弃行为,子女遗弃年老的父母,未婚妈妈遗弃新生婴儿……那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遗弃罪会判多少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形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生活中
有时出于各种原因
男女双方并未缔结婚姻
而女方生下了孩子
这就产生了法律上定义的“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非婚生子女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亲子关系该如何处理?
本期《民法典通解通读》节目
邀请专家解读非婚生子女的有关规定
上期我们一同学习了《民法典》中“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今天,我们请专家解读《民法典》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
嘉宾
孙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嘉宾
王兴尧 律师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现实生活中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二是已婚男女和第三方所生的子女;三是被确认无效或者是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未婚同居
非婚生子女何去何从?
2017年12月3日至25日,肖女士和尹先生曾试婚同居。2018年1月,肖女士告诉尹先生她怀孕了,双方协商中断了联系。同年9月,肖女士生育了阿宝。2019年6月,肖女士将尹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双方的非婚生子阿宝归肖女士抚养,尹先生支付抚养费等。对此,尹先生不同意,拿出了一份弃养协议,给出孩子与自己没有关系的四个理由:
第一:他不确定和孩子有血缘关系。
第二:他跟肖女士商量好了不要这个孩子,是肖女士私自产下孩子。
第三:他给了肖女士一部分金钱补偿。
第四:他在肖女士怀孕期间与她签订了弃养协议。
这四个弃养理由是否成立?
《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尹先生跟这个孩子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因此弃养协议不能切断他与孩子的血缘关系。
“弃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尹先生和阿宝进行了亲子鉴定,确认了双方的亲子关系。针对这份弃养协议,尹先生认为肖女士生育子女未经他同意,且已经向肖女士支付了补偿费用,另外双方已经签署了弃养协议,所以无需承担抚养义务。对此,肖女士否认协议的落款签名是自己所签,这一份弃养协议的内容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该案中,尹先生这份弃养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具有法定义务。
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抚养孩子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尹先生的弃养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肖女士也否认协议的签名,故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阿宝与肖女士共同生活,尹先生每月支付阿宝抚养费5000元。
-“弃养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21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第26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弃养协议”为何无效?
(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故该案适用当时的《婚姻法》。)
此案于2020年判决生效,当时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
当时的《婚姻法》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根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及《民法典》总则编第26条规定,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同时,此案还涉及公序良俗问题,即道德观念、伦理观念,比如父母对孩子的亲情照顾、孩子对父母的爱戴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都有可能导致行为无效。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这条规定强调了有关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的同等性,不仅体现在父母双方对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还体现在非婚生子女对于父母的财产也享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首先体现在抚养权方面,父母对于子女具有同样的抚养义务;其次《民法典》也规定了子女配偶和父母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这体现了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方面和婚生子女是同等地位。子女的义务也是相同的,赡养义务不因为父母的婚姻改变而终止。
所以按照《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他们在社会生活和家庭关系中是平等的,权利也一样。
倡导: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无论从法律、社会角度,还是从伦理角度,生育孩子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最好有合法的缔约法律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要因为一时冲动给自己给孩子造成一生悔恨。
法律虽然赋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因为非婚生子女缺少良好的家庭环境,没有得到父母的共同呵护,性格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且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如果再婚,可能还会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
我们不鼓励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一旦产生了,父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要给予他们更多关爱。在给予孩子生命的同时,应该给予一份完整的爱,这是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孩子的健康成长中,父母亲都不应该缺席。
现场提问
非婚生子女落户的流程是什么?
首先得具备出生医学证明,然后是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如果没有结婚证,还需要提交一个非婚生育说明。
如果非婚生子女要跟随父亲落户,按照规定应当有亲子鉴定。不同地方在落户问题上有不同做法,有些会增加一个前置条件:非婚生子女违反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要看各个地方的具体政策。
非婚生子女父母一方去世,孩子该由谁来抚养?
非婚生子女亲生父亲或母亲过世一方的家人,在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因为只有这个孩子的父母具有抚养义务。如果母亲或父亲一方还健在,而去世的一方有财产且没有立遗嘱,那么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爷爷奶奶是没有抚养义务的。实际上,如果这个孩子的父母健在一方没有经济能力,可能会通过法院或调解机构、调解机关来做爷爷奶奶或祖父母的工作,让他们帮助尽一些抚养义务,这个更多是站在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去考虑。
婚姻法第九条内容是什么呢一起看看吧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婚姻法中子女独立生活是指(子女独立家庭阶段)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58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