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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前办理房屋赠予(婚前房产赠与必须过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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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3: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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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滨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1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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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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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多夫妻出于道德、情感、责任、义务等各方面的原因,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对方,或将其约定为夫妻共有。那么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网友咨询:

  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律师解答: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律师解析:

  不动产的赠与最为特殊,须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受赠方才取得所有权。因此,许多夫妻在你侬我侬时为了表达爱情,或在婚姻出现危机时为了表示决心,往往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这时,即使一方或双方立下字据、签字画押,房产的赠与也并未生效。

  我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除了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形外,不动产物权均依登记才能取得。因此,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要完成赠与,除了通过签立字据或口头约定成立赠与合同外,还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即俗称的过户登记或加名登记。

  除赠与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公证方式作为过渡外,对于已获得产权的房产,赠与时应当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或更名登记,以实现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否则,所谓赠与,可能只是一场玩笑一场梦。

梁学军律师,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公司律师、私人律师,拥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以最高的热情,最专业的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婚前财产赠予有哪些情况,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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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民法丨结婚前赠与的婚戒,属于共同财产吗?离婚了该如何分?

聊聊民法丨结婚前赠与的婚戒,属于共同财产吗?离婚了该如何分?

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每个人都希望自己有一个美好的婚姻。

而婚礼则正式宣告婚姻的开始,因此,每一对新人都会希望自己的婚礼办的更好。而对于婚礼来说,最不可或缺的就是结婚戒指了。

多年以来,我们都深信一句话“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所以,很多新人都希望自己的婚礼上能有一颗又大又亮的钻石戒指。

而对这个象征着爱情的钻戒,对其财产性质,小夫妻们却犯了难。

所以结婚前赠与的婚戒,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聊聊民法丨结婚前赠与的婚戒,属于共同财产吗?离婚了该如何分?

一、案例分析

这天,小王去参加自己大学舍友的婚礼,小王担任伴郎,由此和伴娘小丽相识。

经过两天的婚礼仪式,小王和小丽对对方都有了一定了解,并互有好感。

小王舍友看出了小王的心思,于是与自己的妻子商量撮合两人。

在两人的努力下,小王和小丽决定确立恋爱关系。

一年后,两人都觉得对方很合适,于是便和父母提出了结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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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双方父母一起商量着结婚事宜,小王对小丽和小丽父母说,自己愿意给小丽购买一套价值一万元的金首饰套装,包括一个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根金项链等多项饰品。

之后,小王和小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登记机关门前,小王拿出之前承诺的一套金首饰套装,并交到小丽手中,小丽非常开心,于是二人顺利领证。

三个月后,小王和小丽举办了盛大的婚礼。

婚后,小王一直忙于工作,对小丽疏于照顾,二人逐渐产生了矛盾。

结婚两年后,小王和小丽之间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于是决定离婚。

两人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自愿离婚,婚内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小丽,小丽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租给小王居住10年,以小王对该房屋的所有部分的价值折抵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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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二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但是,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小王赠与小丽的金首饰套装的归属做出约定。

于是小王再次找到小丽,小丽则认为该金首饰套装是小王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当认定为是小丽的个人财产,于是不愿意对其进行分割。

两人争执不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金首饰套装是婚前赠与,且结婚前,该赠与已经完成,小丽已经取得该财产,应认定为小丽的个人财产。

而且,金首饰套装赠与小丽后仅仅为小丽个人使用,应当认为是小丽的专用生活用品,属于小丽的个人财产。

据此,法院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二、婚姻中的赠与

认定是否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应当以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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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婚前完成的赠与应当认为是对方一人所有的财产。

那么婚后的赠与应当如何认定呢?

首先,看夫妻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看用途,如果赠与的财产明确用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是也有例外,例如金银首饰具有较高的价值和较强的投资属性,因此,即便是由夫妻一方使用,但如果另一方能够证明是为了投资购买的,则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外,对于首饰等物品的用途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最终是否分割还要看法院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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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除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前会相互赠与财产外,父母也会对新婚夫妻实施赠与行为。

此时划分是否是个人财产的标准则是看父母的意思。

结婚前,父母出自给双方购买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双方也接受赠与的,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自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关系,也是很多家庭婚姻破裂的原因,所以,对于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作出提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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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会有人认为结婚前对结婚后财产约定如此明确是否会让对方怀疑自己对对方的感情,由此觉得这个婚姻不太稳定。

其实不然,对婚后财产的约定,并非只是为了离婚做准备的。相反,对婚后的财产分割正是为了婚后的财产运行更加简单明了。事实上更有利于婚姻的和谐。

至于婚后财产怎么处理,这就要看夫妻双方自己的商定。

关于财产的约定,不仅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还可以约定财产如何使用,包括重大决定的表决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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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一定要把握夫妻之间家庭和睦、相互尊重的原则。

四、结语

家庭是国家的最小单位,婚姻的目的是结合两个人的力量应对社会的风险和挑战。

而其中的最有力的体现就是以两个人的财产共同完成婚姻这件一生的事业。

但是人毕竟是感性动物,不可能做到完全的理性,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在婚姻中,除了财产关系,还有两个人需要沟通。

经济关系为婚姻打下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但是婚姻关系的存续还需要两个人的感情。

因此在生活中也要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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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体现在,我们要相互尊重,勤加沟通,相互体谅。在沟通中了解对方的想法,难处。

其次,夫妻双方还应当多参加一些户外活动,户外活动不仅可以放松身心,而且还能增加夫妻之间的了解。

最后,夫妻双方都要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始终牢记自己就是家庭的一份子,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和长久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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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一个半月就起诉离婚,婚前赠与的房产和车辆能否要求返还?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女方于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

男方婚前为女方出资100余万元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女方个人名下,并由男方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该行为属于赠与。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法院酌情考虑女方向男方返还赠与金额的80%。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诉讼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的赠与;

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

2019年2月18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2020年1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2018年12月,原告朱某为被告孙某通过中介出资936000元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层××住房一套,为此支出房屋中介费9000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房屋的税费,并于2018年12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鲁(2018)枣庄市不动产权第1××0号,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婚前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轿车一辆,支出购车款360000元。2019年1月7日向孙某转款31000元,用于交纳上述车辆的购置税,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9年1月28日孙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再查明,原告不服一、二审离婚判决中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处理。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对婚前其它财产的处分应以确定其性质和权属关系为前提,二审认为,对于朱某主张婚前为孙某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款项支出,要求孙某返还房屋等大额资产及双方恋爱过程中朱某为孙某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房产、车辆均登记于孙某个人名下,其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朱某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或上述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因双方均未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二审予以确认,且释明朱某就此可另寻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并无不当。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并且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朱某婚前为被告孙某出资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被告孙某个人名下,并由原告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原告朱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中,原告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部分返还,即实物的价值累计后,酌情返还赠与金额的80%即1084800元[(9000元+936000元+20000元+360000元+31000)×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房款、购车款共计1084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处错误。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上诉人在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需要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赠与撤销权应当从收到(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的2020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22年2月7日,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从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的2021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认定有权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一经起算,不存在中止、中断,从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将该期限认定为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又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现行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结婚时间短可以撤销部分赠与,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综合证据查明“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表明朱某在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时就一并要求返还涉案财产,事实上从此时朱某就已经主张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了。也就是说,2019年2月18日朱某起诉离婚时一并行使了撤销权,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孙某时,对其请求权也转化为要求返还财产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以此为起算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继而由“诉讼时效”进行约束和保护。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21年1月22日(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朱某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即便如上诉人所认为的,将朱某“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之时”作为本案撤销赠与的起算点。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0)鲁04民申175号再审裁定2021年1月22日送达之日,事实也正确。

首先,原审查明的相关装修票据可证明,即便在离婚诉讼期间朱某也一直在对涉案房产装修,对房产价值进行添附,证明朱某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涉案财产用于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其次,离婚诉讼处理的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应将案涉财产问题一并处理,但朱某穷尽离婚诉讼程序却未能处理涉案财产纠纷。而在双方有争议且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却于2020年12月14日再审期间又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这致使被上诉人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财产的赠与目的落空。再审之后朱某才被明确告知涉案财产不能与离婚诉讼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处理,才发现赠与目的不能实现,从这一方面看,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正确。并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原告一审网上立案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22年2月7日”。

二、原审判决“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涉案“大额赠与财产”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社会效果良好,依法应予维持。由于本案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故原审认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目前法律对附条件的目的性赠与的撤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双方有争议且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处分了大额财产,怠于促成长期共同稳定生活目的实现,致使朱某赠与目的落空,赠与行为丧失了法律效力。继而上诉人对其取得的大额赠与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朱某请求返还赠与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返还所依据的并非法定撤销权规定,而是依据的附条件的目的赠与的事实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一千零四十一条至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特别在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短暂婚姻获取巨额财物的情形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应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彩礼的处理,作出要求上诉人酌情返还大额赠与款项的判决,不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也引导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善良风尚,对树立婚姻家庭文明、弘扬婚姻家庭美德有着良好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通过个案既维护了公平的社会基本价值,又弘扬了社会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4组证据: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2.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通话录音4份;4.上诉人怀孕证据,2019年4月24日超声医学音响报告与短信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与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朱某为孙某出资购买涉案轿车和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中介费、税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即涉案房屋及车辆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实际是出资方朱某为结婚而以对方名义购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一个半月),即发生离婚诉讼,由于朱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车辆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离婚时不予处理,则对朱某不公平。故一审法院在处理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孙某返还赠与金额的80%共计1084800元,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鲁0402民初915号朱某与孙某离婚诉讼案件中,朱某起诉主张中包含要求孙某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给朱某等诉求。上述离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朱某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某关于朱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孙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4民终1820号 赠与合同纠纷

转自:丽姐说法

来源: 石家庄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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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1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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