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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离婚后一方可以买房吗(离婚后一方可以卖房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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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22: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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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阜新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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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原标题: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成为夫妻关系,双方要履行夫妻义务,而忠诚就是夫妻义务之一。如果一方瞒着另一方给“小三”花钱、买房,从法律上说不受保护,一旦原配诉至法院,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前不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丈夫送给‘小三’8套房,每月只给妻子5000元”的案例:丈夫吕强在婚内出轨,给“小三”严华买了8套房,并给“小三”转账数百万元。吕强的妻子魏云心灰意冷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魏云的主张。

该案很快冲上热搜榜第一,由此也引发很多人的好奇:婚外情的“赠与”行为原来不算数?原配能否向“小三”追要财物?夫妻不离婚也能分割财产?

近日,《方圆》记者结合有关问题,采访梳理了一些专业人员的意见。他们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以及办案实践等,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婚外情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据了解,夫妻出现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况,大多数与其中一方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有关。

厦门吕强一案,就是因为吕强不仅在外面找了“小三”,还存在数额较大的赠与行为。吕强自与严华认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后,5年时间内先后向严华转账300余万元。此外,他还瞒着妻子魏云,以自己的名义在厦门购买了4套房产,在其他城市购买了8套房产,并将这8套房产全部赠与严华。魏云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包括吕强赠与严华的8套房产和300万元存款。

那么问题来了,吕强和魏云的婚姻还存在,他个人擅自处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这种赠与行为,在法律上算什么?他把如此大额的财物赠与严华,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有效吗?对此,婚姻及民商法律师认为,法律不保护婚外情,自然也不保护由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行为。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牮坤表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成为夫妻关系,双方要履行夫妻义务,而忠诚就是夫妻义务之一。如果一方瞒着另一方给“小三”花钱、买房,从法律上说不受保护,一旦原配诉至法院,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会被认定为是一种无效行为。

为什么说是无效行为?支牮坤解释道,首先,这种赠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道德的要求,更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双方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支牮坤说。

其次,这种赠与损害了原配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062条还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法律精神,夫妻中的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其赠与行为损害了原配一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这种赠与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社会所不容。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与善良风俗、道德。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行为在社会评价中明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支牮坤说。

原配能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吗

既然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行为无效,那么原配能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吗?

回答是:能。

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娴表示,在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出轨方是赠与行为的实施主体,“小三”是赠与行为的接受主体。原配一方虽然并非该赠与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但是,由于出轨方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原配一方的财产利益,侵害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所以,原配一方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财产。

李静娴表示,夫妻领证结婚后,两人的关系就受到法律保护,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主要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就需要夫妻共同决定怎么用、用到哪里,特别是金额较大时,更需要让对方知道,个人无权擅自处分。

在厦门吕强一案中,吕强瞒着妻子用夫妻的共同财产给“小三”买房、转账,不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更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原配一方对这种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小三”返还财产,这样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也会依法作出判决。

那么,“小三”不还怎么办呢?对此,全国妇联公益律师、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轶表示,原配提出财产返还要求后,“小三”应当返还。如果“小三”拒不返还,原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

受访的几位律师均表示,实践中有两种方法可以向“小三”追要财产。一种是,向法院起诉“小三”,要求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另一种是,起诉出轨方离婚,并且要求出轨方净身出户,因为出轨方行为是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出轨方必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另外,也可以选择不离婚先行分割财产。

“如果是负责带孩子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补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毅说,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当然,也有一些赠与的情形,原配是不能够向“小三”追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出轨方向“小三”赠与的是其婚前财产、婚后的个人财产,则出轨方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不涉及原配方的财产利益,原配方无权向“小三”追索;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特殊原因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吗

基于特殊原因,夫妻双方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吗?

回答还是:能。

在厦门吕强一案中,吕强的妻子魏云并不想离婚,她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没有要求离婚。魏云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起诉分割财产,把丈夫送给“小三”的房产和钱物要回来。后来法院作出支持魏云主张的判决,也说明夫妻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特殊原因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受访的律师表示,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6条。这条法律条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相关情形的,夫妻一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金国说,夫妻分割财产的原则,一般是均等分割,但法院原则上会照顾无过错方,如果一方出轨了,另外一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另外,在婚内出轨,如果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分割时,主要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一般不分割。”信金国补充道。

那么,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

哪些又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呢?在民法典第1063条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五类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般不进行分割。

至于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不能进行分割问题,律师表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父母无条件赠与子女的,因为房产已经属于子女,所以,夫妻分割财产时,这部分不能分割。

对于有人担心的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中“耍猫腻”、暗地转移财产等问题,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艳军支招:遇到这种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对方的财产,这在法律上属于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也是一项安全措施。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物权登记·物权变动·不动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效力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周峰(审判长)、叶兰、陈荣祥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2月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剑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共同财产分配约定,系争两套房屋归女方,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日期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贷款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还贷;

9.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离婚后还是可以复婚的;2.对于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以后签订的,协议所称的松江两套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且全部房产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3.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权属约定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也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7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且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均自认贷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还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该证据只是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8.对于证据9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9.对于证据10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离婚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分配没有履行,故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对于购房贷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归还,2012年后由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作者:徐忠兴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傅德慧

丈夫婚前买房,婚后过户到妻子名下,离婚时丈夫还能分房子吗?

丈夫婚前买房,婚后过户到妻子名下,离婚时丈夫还能分房子吗?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夫妻离婚房产分割

男方在婚前买了房,婚后浓情蜜意,丈夫主动将房子赠送给妻子,并将房子过户到了妻子名下。那么,房子是妻子的个人财产吗?离婚时丈夫还可以分割房子吗?今天律师用实际案例告诉你答案!



【基本案情】

王晓2016年全款在城里买了一套房,后来认识了张丽,经过半年多恋爱,两人在2017年登记结婚。两人感情如胶似漆,为了证明自己对张丽的爱意,王晓在结婚后就主动提出将婚前买的那套房子送给张丽,并前往房管局将房子过户到了张丽的名下。可惜好景不长,两人婚后渐渐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巨大,一言不合就吵得面红耳赤,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


2018年,两人决定离婚,但对这套房子的归属,两人互不相让。张丽认为既然房子已经送给了自己,而且登记在自己一个人的名下,就应该是自己的个人财产。王晓则认为张丽是出于侵吞他财产的恶意跟他结婚,赠与房子是建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但婚后生活没有一天安宁,张丽应该将房子还给自己。


那么,这套房子是妻子的个人财产吗?丈夫可以让妻子将房子退还吗?

【律师分析】

一、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妻子的个人财产

房子原是丈夫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过户到妻子名下视为对妻子的赠与,妻子因赠与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

尽管房子登记在妻子一个人名下,但房子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王晓在婚后将房子过户到张丽名下,房子是张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赠与取得的财产,因此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张丽的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王晓把房子送给张丽时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协议上写明房产送给张丽一人,房子归张丽一人所有。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房子才可以算是张丽的个人财产。

因此,在本案中,房子属于王晓和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在查询近几年大量类似案例后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为夫妻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但也有法院会根据双方购买房屋出资贡献大小、过错、变更登记时间、双方财产状况、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等因素,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占不同份额。

丈夫婚前买房,婚后过户到妻子名下,离婚时丈夫还能分房子吗?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夫妻离婚房产分割

二、赠与已经完成,丈夫不能让妻子退还房子

虽然王晓认为将房子送给张丽是建立在他们感情的基础上,建立在他们婚姻存续的基础上,但就赠与行为本身而言,在王晓将房子过户到张丽名下时,赠与行为就已经完成了,王丽也因此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王晓不能再主张让张丽退还房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如果房子没有过户到对方名下,可以反悔。同时,法律规定,如果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三种情况的,赠与人在一年内也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如果王晓把房产送给张丽后,张丽将王晓或者王晓的父母打成重伤,这种情况下,王晓可以在知道张丽伤人后的一年内要求张丽返还房子。

丈夫婚前买房,婚后过户到妻子名下,离婚时丈夫还能分房子吗?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夫妻离婚房产分割

三、赠与财产后感情出现问题,人财两空?如何有效规避风险?

不管是恋爱还是婚姻,两个人感情甜蜜时,总想着把最好的都给对方,赠与财产在这时就是一种很普遍的行为。当两个人的感情走到尽头,送出的财产却不能挽回了。那么,有什么办法规避这些风险呢?

律师在这里建议,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时候约定条件。从法律上来说,有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建议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写日期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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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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