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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夫妻离婚后房产 物权转移时间(夫妻离婚后房产过户需要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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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18: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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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转自:法学45度

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物权登记·物权变动·不动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效力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周峰(审判长)、叶兰、陈荣祥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2月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剑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共同财产分配约定,系争两套房屋归女方,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日期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贷款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还贷;

9.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离婚后还是可以复婚的;2.对于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以后签订的,协议所称的松江两套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且全部房产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3.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权属约定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也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7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且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均自认贷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还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该证据只是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8.对于证据9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9.对于证据10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离婚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分配没有履行,故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对于购房贷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归还,2012年后由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来源:山东高法

案说物权法 |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可排除另一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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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8月2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1.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当事人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2.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在执行房产异议之诉中优于一般金钱债权,因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

案说物权法 |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可排除另一方执行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法条关联】

物权法T9: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原审第三人:甲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公司、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请求】

1、撤销(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并非为张某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张某与张某协议离婚之前,涉案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和张某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将原本属于张某的共有权取消,张某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凭离婚证及该协议即可办理房产更名手续。

(二)房产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系张某过错,张某并无过错。张某与张某离婚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某只需承担过户费用。但因为张某个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时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系张某本人,故只有张某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产才能解除银行抵押进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变更,张某并无过错。

(三)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不意味张某就没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进行了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张某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自房屋变更至张某名下即产生,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权益的保护,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并非一般的交易行为。

(四)张某一审诉请要求停止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房产实为张某所有,虽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万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张某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因此张某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无不当。

(五)张某对案涉房产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实际控制房产的认定。张某对案涉房产无权处分,其处分房产的行为需征得实际所有权人即张某的事后追认,并且张某仅仅靠一纸协议出租该房屋,实际上该租赁协议并未履行,由此可见张某并未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基于张某与案涉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张某的婚姻关系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就案涉房产不归张某所有的认定无误。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张某,而非张某。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但张某并未据此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仍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张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2、离婚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张某只有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3、案涉房产系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系抵押权人,张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解除抵押登记,张某未征得银行同意即与张某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但未进一步约定由张某承担偿还贷款之责,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张某未清偿过任何一笔贷款,其也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考虑,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就张某无权排除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的认定无误。1、张某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万某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张某系所有权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仍无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2、签订离婚协议系张某逃废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合法手段。张某与张某于2008年10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此后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张某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仅如此,张某还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实际控制并自由处分该房屋,张某亦未主动要求张某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基于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以及离婚协议中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即主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确认张某就案涉房产享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

张某和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人为张某,但真实权利人为张某,钥匙和证照均为张某所有,并由其使用房屋,张某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张某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经张某同意并认可的,不是张某行使物权的行为。张某承诺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双方对此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但离婚是由于张某导致,且张某分得大部分财产,案涉房屋贷款归还的账户由张某开户,张某一直履行承诺归还贷款至2013年,后由于经济能力未继续归还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张某变更了住址和联系方式,之后又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再加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客观因素,导致张某无法找到张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张某与万某的债务在张某离婚后发生,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张某请求】

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房产及地下车库为张某所有;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位于上海××新区,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产权登记人为张某。该期间为张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的钱均由张某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二)张某与张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公司应偿还万某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某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张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张某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

(五)2014年9月张某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控制的大量土地及物业交由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及处置。2014年9月1日张某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每月6万元共20年1440万元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六)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某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张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法律文书为(2015)浦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一审认为】

关于焦点一,张某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

张某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张某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而非张某,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定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张某与张某2008年10月离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向张某主张过,张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张某名下房产划归张某所有,并未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同意,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显然是无法办理变更过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张某对第三人张某的债权而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张某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张某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

张某提出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张某与张某协议离婚。但该房产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处分,2014年9月张某将房产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用租金抵偿债务,为此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还存在按揭,已抵押给银行,而归还按揭的款项均由第三人张某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虽然张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张某,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某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第三人张某的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张某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

(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市内移居申报表》,拟证明张某在与张某离婚后,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居所,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户籍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因该地非住宅,也非张某工作单位,故对张某而言,无法查找到张某居所下落。万某质证认为,该文书所加盖公章真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综合判断结果为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二)深圳市中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诺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权益均分割划归张某单独所有,张某在其中享有高额股权及利益,张某所分得的财产金额远远高于张某,不存在张某名为“净身出户”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对于该组证据,万某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民事裁定书等张某作为被告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开始张某及关联公司负债累累,涉诉众多,金额巨大,张某还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追究刑事责任,无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能力;上述民事判决几乎都因张某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亦证明张某无法查找张某下落,无法请求张某付清按揭贷款并协助房屋过户。万某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四)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案涉房屋真实情况。万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五)张某与刘某《结婚证》(粤深罗结字×)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张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张某与张某不可能因为离婚而逃避债务。万某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该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张某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经)拘通字【2014】1*6号拘留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沪静检金融保【2015】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拟证明张某于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处于羁押状态,无法配合产权变更;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个人涉案金额4.36亿,其经济状况导致无法归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进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万某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张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

张某与张某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某、张某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张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某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张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张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张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某的请求权与张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某享有的是针对张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张某为甲公司向万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某亦并非基于张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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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 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三、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综合: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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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2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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