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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来源:人民法院报
离婚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财产分割无效,并三次申请撤诉。后又因该房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中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落下帷幕。
●案件经过
2015年,韩丽(化名)与徐生(化名)相识相恋步入婚姻殿堂。2016年,小夫妻俩在江苏海安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以韩丽的名义办理了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2017年2月,二人生育一女。本以为幸福的生活才刚刚开始,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的矛盾却日益突出。不久,韩丽渐渐出现失眠、情绪低落、烦躁等症状,经诊断为抑郁状态。
2017年5月
韩丽被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2017年5月28日
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归男方徐生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
2019年3月12日
韩丽再次被家人送院治疗,同年6月出院,出院诊断同前次一致。同年7月,医院门诊资料显示“患者目前病情基本稳定,言语基本正常,无幻觉妄想,活动有序”。至今再无治疗记录。
韩丽精神状态好转后
之后
分别于2017年7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徐生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后又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亦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2019年9月
韩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财产、房产重新分割。
庭审中
韩丽称是因为徐家人怀疑自己精神有问题,侮辱自己人格才提出的离婚,离婚后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自己还到2018年底,比徐生还的多,公积金贷款也是扣的自己账户的钱,徐生至今没有还钱。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自己的离婚协议便符合相关情况。
徐生对韩丽离婚后仍然归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无异议,但表示如果韩丽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韩丽所还的贷款会还给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要缔约双方具备处分能力、处分内容合法,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并约束双方。本案中,韩丽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可见当时韩丽仅是情绪上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并不能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处分能力。即使韩丽缔约时行为能力部分受限,其完全可以在意思能力恢复后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韩丽在病情稳定后,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但又均申请撤诉。本次起诉之时,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
此外,离婚协议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非合同法中的赠与,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离婚后韩丽确无需继续偿还案涉房屋贷款,韩丽代为归还的贷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韩丽可就其已偿还部分向徐生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情感障碍并非无处分能力,即使行为能力部分受限,亦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离婚协议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非合同法中的赠与,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后,韩丽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离婚财产分割不具有赠与的无偿性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合同法中赠与行为的区别问题。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附随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混合,具有双重的属性。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做出的财产处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赠与行为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合同法中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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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大多不具有无偿性。无论一方当事人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赠与给子女,还是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往往都带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或者是其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赠与的无偿性。
●法官提醒
撤销权的行使应注意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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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又称否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也有可能导致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本案中,韩丽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虽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但情绪上的不稳定并不意味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离婚协议并不因此无效,有关财产分割也不可任意撤销。即便在离婚协议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了明显损害其利益的条款,其亦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原告韩丽在相关情感障碍消失后,在本次起诉前,曾三次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财产分割无效,其于2018年3月提起第三次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之诉后,法院又于2018年4月裁定准许撤诉,其于2019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一年之久,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故韩丽已丧失对案涉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因而,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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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在解除夫妻关系时,应当冷静、理性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事后反悔往往难以撤销。
作者:徐丹丹
【案例】小白和小红经人介绍于201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小白发现小红患有精神分裂症。小红的父母告诉小白,小红在婚前就开始患病。婚后小红多方治疗,无法根治。小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疾病未治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小红与小白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
【律师评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一是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案情索引
2021年3月份,韩飞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斯,双方平稳交往8个月后,在2021年12月登记结婚。
婚后,韩飞发现妻子李斯含有严重的抑郁症。但是妻子李斯在婚前没有如实告知韩飞。
韩飞及其家人无法接受李斯患有严重抑郁症的事实,于2022年6月诉请法院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李斯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抑郁症是精神类疾病,治愈难度大,且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影响患者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但在结婚登记前,李斯故意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据此,韩飞诉请要求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撤销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告知的重大疾病
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
离婚协议书起草指南:确保权益保护的五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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