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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共同财产之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
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主要讲解《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要理解司法解释这个规定,首先,我们要了解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是共同财产,是因为我国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理念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基于我国的国情以及历史文化等因素,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其既体现了妇女权益保护观念,也体现了尊重家务劳动价值的观念,一是女性要承担生育和更多地照顾家庭等职责,认定夫妻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女性利益;二是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通过具体的量化标准来衡量,但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至关重要,故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为共同财产避免了忽略家务劳动价值。其次,要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概念,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婚前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婚姻无关,配偶一方对此无任何贡献,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能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否则,就是对公民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容易使有的婚姻当事人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但是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配偶在婚后对其投入了劳动或者投资,其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是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消费或者已经自然损耗的,所有权人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实务案例
一、婚前的财产在婚后买房—案例
原告冯柔婚前拥有个人存款50万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冯柔与被告吕健登记结婚,2021年3月10日,原告用该存款款中的258000元购买案外人曹坤所有的一套房屋,2021年3月22日,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冯柔。2022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现出售上述房屋,因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否认是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拒绝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冯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位于XX市XX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2021)XX市XX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买涉案房屋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涉案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婚前所拥有的存款,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虽在婚后购买涉案房屋,但其取婚前存款的当日,案外人曹坤便收到了房款,能够认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系以其婚前存款予以支付,属于婚前财产转化而成,也应认定为原告一方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亦属于原告一方所有财产。被告虽辩称原告买涉案房屋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涉案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于法无据,且被告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该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位于XX市XX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21)XX市XX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房产为原告冯柔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计2789元,由被告吕健负担。
二、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出售—案例
2020年5月20日,原告何光与被告孔琳登记结婚。原告何光婚前取得坐落于XX市X小区房屋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2020年10月14日原告何光将该房屋以39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张帅,张帅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与原告何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39万元存入被告孔琳名下的储蓄卡内。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孔琳只将部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尚有18万元至今未予返还。
原告何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前房屋出售价款18万元;
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琳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所谓的侵权,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购房款存入到被告名下,因为双方收入不足以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开支,原告同意双方的日常开销由该笔款项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记载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等相关费用共有43万元有余,此43万余元一部分来源于本案争议的款项,其余的部分来源于被告的婚前收入。该39万元中,有27万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支出。剩余12万元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的当日一次性返还给了原告,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财产争议的原因。因此,现在并没有原告所述的18万元存放在被告处。双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部分也不应判决由被告返还,双方处于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生活、共同消费中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存在清算和返还。在本案中,双方共同支出的部分中也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建议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许强达成《购房协议》,许强将坐落于XX市X小区,面积90余平方米的转让给原告。
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帅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购得房屋以39卖给张帅。原告将上述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的账户中。2022年8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离婚申请协议书中财产分配一栏载明“无财产分配”。
原告月工资收入2700元左右、被告无收入,双方生活支出由被告支配。被告提供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其名下的银行流水,共支出43万余元。
庭审中,对于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结婚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把购房款存入我名下,并且同意从中支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法院认为,一、对18万元存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8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原、被告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二、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庭审中,对于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结婚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把购房款存入我名下,并且同意从中支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将婚前存款交付给被告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原告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被告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本案中,18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被告名下,但鉴于婚后由被告处理家庭经济,原告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参与18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故原告将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被告的行为视为原告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被告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18万元消耗完毕,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也已明确的作出“无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何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何光负担。
【案情】
2012年2月,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决定将张某婚前所有的六层楼大型商铺分割为100余个店面分别出租给他人,两人按月收取租金。2016年10月,两人感情不和,李某向张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商铺的租金收益80余万元予以平分。
【分歧】
对张某婚前所有的商铺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租金性质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张某婚前房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租金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因此该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该笔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现实生活中,出租房屋分为普通住宅和用于经营性的出租物业两种。普通住宅的出租一般租金较低,只需要简单的定期收取租金即可。而如某些家具商场、服装商场等用于经营性的出租物业的出租,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对其进行宣传、策划,招租和管理,维修与维护,属于一门产业。因此,该类房屋的租金收入理解为经营性收益更为恰当。
上述案件中,张某所有的大型商铺,店面众多,用途多样,租金收益较高,夫妻双方势必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投入一定的管理和劳务。商铺的出租行为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协力)在婚后的劳务或经营活动。另外,如果仅凭商铺为张某婚前所有,就简单的认定该商铺的租金收益为法定孳息,归张某个人所有,势必显失公平,与法理不符。综上所述,张某所有的大型商铺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该笔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婚姻双方对婚前的财产没有约定,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而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但有些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婚前个人财产,司法实践通常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婚前财产有哪些
(一)婚前存款
婚前存款属于婚前财产,没有争议,证明难度也不大,一般来说,婚前存款均有银行记录,而且,这种记录公信力比较强,法官采信的程度高。但是,很多时候,一方将婚前存款用于婚后生活或购买婚后财产,这就将问题变得复杂了:如果对方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认为所购买婚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可是,用于共同生活之后,性质就已经被模糊掉了。
(二)婚前房产
这种情况,如果产权登记已经在婚前完成,且在自己名下,那么,产权归属没有争议。难就难在婚后财产混入该房屋按揭贷款偿还之后,分割起来就异常麻烦了,具体分析见专题。
(三)婚前投入婚后收益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认定为婚前财产,与“婚后取得”矛盾;如果定性为婚后财产,与一方实体上婚前投入相对,有失公允。部分律师在此持有的态度是: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毕竟,财产婚后所得且夫妻财产具有区别于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地方。
(四)婚前财产界定的时间标准
以颁发结婚证为时间临界点。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1994年之前存在事实婚姻说法,那么,这个临界点将依据事实婚姻形成之时来定。补办结婚证的,依据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定。
根据目前的规定来看,属于夫妻婚前财产的部分,一般是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即使结婚多年,该部分财产也是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就不能对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作出分割。至于对婚前财产的判断点,一般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取得的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
我婚前买的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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