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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规定直系亲属(婚姻关系的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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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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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攀枝花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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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姐妹属于直系亲属吗?哪些人才是直系亲属?

亲兄弟、亲姐妹属于直系亲属吗?直系亲属包括哪些人?无论是网络,还是现实中,都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人认为,兄弟姐妹不是直系亲属,只有父母、子女才是直系亲属。有的人认为,兄弟姐妹必须是直系亲属,而且亲近关系远超丈夫(为什么没用“配偶”,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大多是女性),和父母子女等同,而丈夫不是直系亲属。有的人认为兄弟姐妹、配偶都是直系亲属。

我认为要明确这个问题,光争论这个问题没用,必须先搞清楚什么是“直系亲属”。民间理解的直系亲属,应该等同于“直接亲属”或者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所以外延比较大,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但是同时好像又有所缩小,因为很多人不认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直系亲属。

而在民法典上,没有“直系亲属”的概念,只有“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直系血亲”“旁系血亲”这些概念。民法典第五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民法典第五编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所以法律意义上的直系亲属,应该就是特指直系血亲(如果是民间自我解读,当然可以任意理解)。什么是直系?重点在于“直”,重点在于有血缘传承关系,因此只有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才是直系血亲。为什么只规定了三代,因为再往上追溯或者再往下延伸,在财产继承等实际生活方面,都已经根本没有必要。但是不能因为民法典没有提及,就认为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不再是直系血亲。

配偶和兄弟姐妹与自己之间没有血缘继承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直系亲属。而且兄弟姐妹、侄子侄女、侄孙侄孙女是典型的旁系血亲。配偶是比较独特的存在,在民法典中是单独的亲属关系,与血亲、姻亲并列,既不是血亲,也不是姻亲,而是第一亲属,排位高于血亲和姻亲。

在法律意义上,配偶的关系排在血亲之前,当然也远在姻亲之前。法律和民间追求的都是夫妻一体,超越任何亲属关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则中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在民法典《继承》法则中,配偶和子女、父母都属于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而且配偶还排在最前面。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如此,例如在医院需要签字时,配偶的签字也是最高效力。

当然也有很多人信奉“人尽可夫”,认为夫妻是大难临头各自飞,没了丈夫再换一个还是丈夫,但是爸爸妈妈只有一个,所以就觉得只有儿女、爸妈最亲,其次就是兄弟姐妹最亲,反正到了最后,也没有丈夫的位置。

兄弟姐妹属于直系亲属吗?哪些人才是直系亲属?

兄弟姐妹属于直系亲属吗?哪些人才是直系亲属?

最高院民一庭: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裁判规则5条)

最高院民一庭: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裁判规则5条)

条文: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但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9条也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还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此次《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弟姐妹扶养义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除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分别规定之外,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


  本条规定扶养义务的主体为兄弟姐妹,但日常生活中,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因此,需明确条文中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我们认为首先,本条规定的兄弟姐妹指的是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拟制的兄弟姐妹,不包括表兄弟姐妹,以及因姻亲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具有同父同母以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关系的兄弟姐妹。现实生活中,同胞兄弟姐妹有紧密的血缘关系,他们曾经长期共同生活在父母的家庭中,相互间有深厚的同胞亲情,虽然成年后各自组织家庭、分开居住,但仍旧亲密往来,互相扶助。其次,除前两种关系外,实际中往往还存在很多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虽没有血缘关系,但属于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相同,因此,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亦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这类关系在符合本条文规定条件时,也应在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定义务也意味着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扶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若拒绝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则会被依法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然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虽系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具有补位性质。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囊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相关法律条款中,根据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了“抚养”“扶养”和“赡养”三种概念来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而,依据法律规定往往存在一人对数人负有扶养、抚养或赡养的法定义务,或一人有数个对其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人的情形,由此就产生了各义务之间履行顺序的问题。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扶养义务的顺序,只是通过义务产生的法定条件或条文的表述中得以部分体现。以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为例。《民法典》第1067条有“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第1068条有“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条亦规定兄、姐仅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以及本条义务产生的条件,对于未成年的弟、妹,一般应由其父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此时兄、姐与未成年的弟、妹之间产生扶养义务的条件并不成立,兄、姐无须对未成年弟、妹承担该义务。由此可知,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顺位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位于第二位,与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同,均是对父母抚养义务的补位。相对应的,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当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有能力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时,应先由他们来履行相应义务,而经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对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则处于第二位。


  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成立条件的问题。本条文分为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产生该扶养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扶养,谓一定亲属之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缺乏经济能力和稳定生活来源,其自身难以维持生活,故需要有能力亲属对其予以扶助。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此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亦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其中包含父母均已死亡或虽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两种不同类型,满足其一即符合该条件。例如,父母因疾病或发生意外,导致双方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具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但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尚在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兄、姐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但由此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若原本兄、姐确是具有劳动能力或具有生活来源,但是当其因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而造成自身生活艰难时,其是否还具有负担能力。换言之,扶养义务人因承担扶养义务而对自身生活造成损害,则该损害到何种程度可以被认为是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负担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亲属法论》中认为:“扶养义务人,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第1款规定,考虑自己所负其他之义务,非危害自己身份相当之生活不能为扶养之给与时,不负扶养义务。对于该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而认定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则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形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除此之外,关于扶养费问题。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弟、妹一般都尚处在接受教育的阶段,除义务教育之外,还会进入高中或是接受其他类型的教育。因此,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提供的扶养费除了保证其基本生活之外,还涉及教育费用。若父母尚在或是具有抚养能力,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相应费用。因此,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扶养而由兄、姐承担弟、妹的扶养义务时,也应当承担未成年弟、妹的教育费用。


  本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产生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例如,有一些社会组织等定期提供积极帮助保障生活,有之前积攒的生活积蓄,或者兄、姐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等以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时,兄、姐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其配偶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或是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该条件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需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需具有负担能力。对于“负担能力”的理解与对第1款“兄、姐具有负担能力”的理解相同,也是依赖于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此外,如弟、妹被认定具有“负担能力”,则还涉及扶养费的问题。对于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的多少,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弟、妹履行扶养义务的程度要在考虑弟、妹经济能力、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兄、姐的生活需要,具体认定要由法官在案件中结合案情实际、当事人工资收入、经济情况等证据进行自由裁量。但实务中由于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这方面属于个人的隐私,兄、姐在请求给予扶养费时可能较难获取以证明扶养义务人薪酬状况等事实的确切证据。因此,如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的经济收入等证据资料予以参考,可以参考政府公布的报告数据等资料,酌情确定扶养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的义务包括兄弟姐妹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时,就由单纯的民事案件,强制履行义务转变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


  第二,实践中,存在当扶养义务人遭遇意外事故致使人身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适用本条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联系。该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兄、姐或弟、妹因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负有扶养义务,则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或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活费。


法信· 裁判规则


1. 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姐姐诉妹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对于兄、姐的子女无抚养义务,兄、姐未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弟、妹亦不负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 弟、妹对没有扶养自己长大又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没有扶养义务——王某某诉其弟支付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姐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弟、妹由其扶养长大,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条件,且自己有养老金,配偶和子女对其也有法定的扶养和赡养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下,弟、妹对兄、姐没有扶养义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


3. 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丧失劳动能力,加之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沈金玲、沈春辉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其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应承担扶养责任。

案号:(2018)津01民终847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04


4.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唐崇元、唐顺理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哥哥自十岁开始一直与弟弟居住生活,由弟弟扶养长大,但哥哥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哥哥膝下有一儿一女,,其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哥哥没有生活来源。

案号:(2018)川19民终100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06


5.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邓士军与彭书芹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这种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情况不符合此规定。况且,弟弟的儿子现已经成年,应当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需要递补的特殊情况。

案号:(2021)川0181民初166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6-29


法信▪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 | 法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编辑 | 傅德慧

发展对象直系亲属有违法犯罪记录,政审认定的应知应会问答

发展对象直系亲属有违法犯罪记录,政审认定的应知应会问答

问:发展对象直系亲属有违法犯罪记录,政审应如何认定?

答:《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十六条: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1.正确对待直系亲属被判刑的发展对象的入党问题

对于发展对象的直系亲属被判刑的,党组织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不加分析,不看本人的现实表现,一概以本人家庭有问题为由拒绝吸收其入党;也不能未经认真考察了解,轻率地把他们吸收到党内来。对这些同志,如果经过较长时间考验、一贯表现较好,并且能正确认识被判刑的直系亲属所犯的错误,又确实具备党员条件,经党组织严格审查,可以吸收其入党。

2.政治审查不合格的情形

发展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治审查不合格:

(1)对马克思主义缺乏信仰,不具有共产主义觉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缺乏信心,不能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在思想、政治、行动上不能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不能旗帜鲜明地捍卫党和国家、人民利益,不能同一切错误思潮和倾向进行斗争。

(3)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涉嫌违法违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正在被侦查、起诉和审判。

(4)群众观念淡薄,服务群众意识差,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不起带头作用,落后于普通群众。

(5)道德品质败坏,生活作风不检点,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行为。

(6)对党不忠诚老实,对党组织回避和隐瞒重大政治历史和其他问题,在政治审查中弄虚作假或不接受、不配合党组织的政治审查。

(7)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中,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参与邪教组织、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本人在政治上、思想上不能与其划清界限。

(8)党组织认为发展对象政治审查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来源:甘肃党建APP|编辑:杨成全 | 编审: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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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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