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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事实婚姻的离婚涉及到需要确认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也有单纯请求确认事实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纠纷。因而,首先应当解决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1.事实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
对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发生争执,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需要具备时间、形式、实质三个要件:
(1)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要件。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
(2)事实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必须有夫妻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
(3)事实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无禁止结婚的情形存在。
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事实婚姻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否则,不构成事实婚姻或没有法律效力。如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一律没有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即使形式要件具备,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事实重婚或近亲结婚等),也不具有婚姻效力。
2.事实婚姻的婚龄认定
事实婚姻的婚龄,一般从事实婚姻形成之日起计算,即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计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从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起计算。对于事实婚姻在先,然后进行结婚登记的,如事实婚姻形成时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婚龄则从事实婚姻形成之日起计算。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19日〔2002〕民监他字第4号)中,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了进一步明确。该《复函》指出: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事实婚姻与同居的判断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此含义包括的同居关系较多,范围也很广。本文所称的同居关系是指狭义的男女两性未登记结婚的同居生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采取狭义的同居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及案例剖析,事实婚姻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而一般的同居关系的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视具体情况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如认可其婚姻行为或准予离婚等,对由此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关系则不受法律保护;(3)适用的程序与规定不同。法院受理事实婚姻案件后,首先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或裁定,在审判和执行时可以适用《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一般的同居关系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审判机关对非法同居关系不予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另外,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婚姻效力的,对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如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须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
判断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应当重点是抓住两个环节:一是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是事实婚姻的表象事实。共同生活的事实,就是男女两性实际同居生活的情况。事实婚姻的表象事实,就是证明事实婚姻的一些外在的形式方面的事实,如举办婚宴或公开举行结婚仪式等。如果一对男女,既有事实婚姻的表象事实,又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般来说,是可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难度比较大的是,有同居事实,但表象事实不明显或者证据不充分,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采取有条件的推定事实婚姻。比如,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单纯的同居关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持续三年以上,或者双方共同生活持续一年以上,并生有子女的。
4.几种特殊事实婚姻的认定
一是因事实婚姻生效时间发生争议的,一般应推定为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身份同居。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效力有一个时间界限,即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婚姻效力;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效力。实践中往往有这样一种情况,到底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以夫妻身份同居,由于双方都记不清,或者双方有争议(一方认为是1994年2月1日之前,一方认为是1994年2月1日之后,但都没有证据)。对此,如果争议的时间与事实婚姻效力的交界时间差距不大,一般应认定为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身份同居为宜。这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处理各种家庭关系。
二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如果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这实际上是无效事实婚姻。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事实婚姻,仍然属于不生效的事实婚姻。因而对于这种事实婚姻,不能作为婚姻无效处理。
什么是事实婚姻,它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广义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现在的许多人在决定结婚时,往往更加注重举办婚礼仪式,而忽视了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程序。举办婚礼,宴请宾客,让双方的亲朋好友来参加婚礼,好像两个人才算真正的结婚了。
但是办理结婚登记也很重要,并且这一程序受法律保护,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有结婚证才是真正的结婚。否则,在日后出现问题时,会更加麻烦。
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没有结婚证,想要离婚怎么办?
王某(男)和李某(女)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40年,儿女都已经长大成家,孙子也到了上学的年龄,可是这二人却因为离婚而闹上了法庭。
据了解,王某和李某在年轻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彼此,随后二人在197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尽管共同生活的这几十年,二人都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所幸好在王某和李某两个人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本来是幸福的已经一起走过大半辈子的一对夫妻,也令不少人羡慕,但是最后却走到了离婚这一步。
原来,2013年王某由于工作关系很少回家,两个人又缺乏沟通交流,都对彼此产生疑心争吵开始频繁,甚至到了辱骂对方的境地。
久而久之两个人都受不了了,2016年王某不想再这样过下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李某离婚。
法院考虑到两人共同生活已经几十年,感情基础牢固,便就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解。可是双方都心意已决,即使家属来进行调解协商,也无法动摇两个人都决心,仍然执意要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看到这里可能有人会疑惑,既然两个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还需要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一步骤吗?法律有这一方方面的规定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上述案件当中,王某和李某两个人在1976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也就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完成的。
两个人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举办完仪式之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3个子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该按照事实婚姻来处理。
看到这里,有人可能不太明白事实婚姻是什么意思。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指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依照有关规定能够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
也就是说,在王某和李某二人的这种关系当中,二人的婚姻关系也是成立的。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并没有立即就判决二人离婚,而是通过调解的方式,看看双方有没有和好的可能。
经过法院相关人员和家属的多方调解,二人确实已经感情破裂,无法再和好如初,最终法院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也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果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而且时间也不是在那么久远之前,这种情况又如何处理呢?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又想离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如果意见达成一致决定离婚,并且对财产债务、子女的抚养权无异议的,可以自行分开生活,婚姻关系无需通过法院来解决。
但如果夫妻双方在这些相关问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会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判决受理,但处理的问题是财产、抚养权等问题,而不是两人的婚姻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是因为结婚证丢失,而无法办理离婚,这种情况与上述并不同。结婚证丢失只是证件丢失,可以携带相关证件去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然后再去办理离婚手续,这样的婚姻是都法律保护的。
两个人在一起从谈恋爱到结婚不容易,在决定与对方结婚时一定要考虑清楚,不能稀里糊涂的就结婚了。办理结婚登记很有必要,不要只举行结婚仪式却忽视了结婚登记。
只有相关程序走好才能在之后避免麻烦,如果两个人的感情出现问题,婚姻无法维持下去也要慎重考虑。
由于之前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旦选择离婚二人之间会牵扯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财产、债务、孩子等相关问题都要协议清楚。
总而言之,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在面对婚姻时仔细思考慎重对待,做出对自己来说最好的决定。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来源:找法网
在实践中,事实婚姻的成因有很多,之前的司法大环境的影响,传统观念因素的限制等等,在之前的事实婚姻产生纠纷后法院是会支持的,但是在现在,事实婚姻在我国已经不被承认了,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那么什么时候取消事实婚姻?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什么时候取消事实婚姻
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是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
1994年2月1日是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分割线。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不管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确定为事实婚姻的认定。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被确定为事实婚姻的认定。除非是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的法律规定原文:
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事实婚姻的认定,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尤其关键的是,事实婚姻的男女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会认定为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做明文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之一: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之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所谓以夫妻名义,是指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之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1、双方自愿结婚;
2、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方需达到22周岁,女方需达到20周岁;
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之四:男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然不成立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后共同生活的就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了,只能属于同居关系(补办结婚证的除外)。
三、事实婚姻如何起诉离婚
我国现在的新《婚姻法》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一说法了。所谓的事实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没有按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在一起,有构成结婚的要件。且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就是同居的关系。那么,事实婚姻如何起诉离婚呢?因此,如果事实婚姻要起诉离婚的话只需解除同居关系即可。
因为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才有事实婚姻这个说法。现在所谓的事实婚姻其实是非法同居。如果事实婚姻想要起诉离婚的话,只要解除男女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即可。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除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外,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处理,一律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具体规定如下:
1、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果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如果一方打算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征得另一方得同意,否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以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
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这样就可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啦。事实婚姻起诉离婚的问题也就解决了。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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