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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的股东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公司债务。
债权人的的主要理由是,老股东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因出资未到期而未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吗?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我们一起来看一最高院2021年11月作出的这个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案情简介
中化工程公司原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实缴0元。
2008年3月25日,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意中化工程公司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德厚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获仲裁裁决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不予以执行。
德厚公司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益业能源公司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余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德厚公司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等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定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等为被执行人。
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二审胜诉后,德厚公司申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裁定驳回德厚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中化工程公司出资未到期即以零出资转让股权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中化工程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出资未到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
因此,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般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只要出资认缴期还没到,原股东转让股权就可以金蝉脱壳,摆脱出资义务及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大家知道,如果出资认缴期已到,原股东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的,属于转让瑕疵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出资认缴期还没到,原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以后如果没有对转股前的债务做出妥善安排,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4592号案件为例:
捍岭公司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990万元,股东为汤某、王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49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8月1日。
捍岭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被判决:向子轩公司支付167050元本金及利息。
2020年8月17日,汤某将其对捍岭公司的495万元股权转让给岳某,变更后的捍岭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岳某认缴出资49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49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8月1日。
捍岭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子轩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子轩公司主张汤某作为捍岭公司的原股东,尚未实际履行对公司495万元的出资义务,在明知捍岭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存在故意,现捍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故汤某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认为:汤某作为捍岭公司原股东,在明知捍岭公司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时捍岭公司具有清偿上述债务的能力,故汤某转让股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汤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虽未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原股东汤某也应在495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认缴出资未到期前,一般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如果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往往是转让给一些没有出资能力的“背锅股东”,实际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逃债的恶意,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近年来,许多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的股东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公司债务。
债权人的的主要理由是,老股东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因出资未到期而未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吗?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我们一起来看一最高院2021年11月作出的这个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中化工程公司原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实缴0元。
2008年3月25日,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意中化工程公司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德厚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获仲裁裁决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不予以执行。
德厚公司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益业能源公司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余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德厚公司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等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定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等为被执行人。
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二审胜诉后,德厚公司申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裁定驳回德厚公司再审申请。
中化工程公司出资未到期即以零出资转让股权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中化工程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
因此,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在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般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END-
虽出资未到期,但转让股权存在逃债恶意股东仍需担责的案例钱律师也分享过,详见案例|出资期为2046年,原股东转股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引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来源既有自然现象,如新冠疫情、地震、台风,也包括社会现象,如军事行动。作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具有客观上的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条件,中国民法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可抗力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作为免责事由,要看不可抗力对义务履行造成了怎样的实质性影响而不是笼统讲不可抗力就一定能免责。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肖先生与北京A公司签订电影《龙鼠兄弟》版权收益合同,约定肖某以自有资金24万元投资,占总投资的0.1%,肖某按照该比例享受投资收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及分配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如果《龙鼠兄弟》无法在2020年10月1日前合法完成上线放映,北京A公司全额退款,另支付年化8%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肖某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A公司支付24万元,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但北京A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龙鼠兄弟》合法上线放映,经肖某多次询问,均简单告知等通知,2021年肖某和北京A公司协商要求退款并支付利息,北京A公司均拒绝支付,北京A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肖某合法权益。
北京A公司极点公司辩称:北京A公司没有违约,影片未在约定期限上映的原因是因为疫情不可抗力原因所致。
法律关系示意图: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双方签订的电影《龙鼠兄弟》版权收益合同合法有效。
2、肖某按照约定支付了24万元投资款。
3、北京A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上线放映。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为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影片无法于2020年10月1日前上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众所周知的事实,2019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的突然爆发符合民法典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但是历时三年多以来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以及我国政府强力而有效的疫情防控政策深入推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化秩序并没有陷入整体性的混乱,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没有也不可能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都构成实质性的、无差别的影响或者阻碍。
仲裁庭认为疫情与疫情防控措施在宏观上可以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其是否构成具体某一合同的履行障碍以及阻却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一刀切”、泛泛而论,而是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合同、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新冠肺炎疫情或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影响程度,结合案件具体证据和事实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本案并不属于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发生了该影片无法按期上映的情形。具体理由包括:
(1)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均确认,该影片已于2019年11月杀青,此时距双方约定的最迟上映期限尚有接近一年的时间,根据北京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合同至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履行始终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进而导致该影片的后期制作、宣传发行以及向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等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北京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肖某提供的证据,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共有120多部电影上映,仲裁庭认为在影片杀青之后,本案合同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2)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4月时,北京A公司已经将影片报送海南省电影局进行审查,即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影响北京A公司启动向国家电影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的工作。2020年7月北京A公司已经将影片向国家电影局报送审查,经向国家电影局咨询新冠疫情是否影响电影的审查公司,国家电影局明确回复,审查工作都是线上进行,疫情期间并不影响电影的审查工作,而且《电影审查程序》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据此,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新冠疫情爆发的客观背景,但是并不必然因此导致该影片无法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通过国家电影局的审查,获得上线放映的前提条件。
(3)根据北京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肖某提供的证据,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共有120多部电影上映,仲裁庭认为在影片杀青之后,本案合同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裁判结果
肖某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了关于要求退还投资和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被申请人关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件启示及注意事项
如想通过不可抗力来免除己方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对己方义务的履行造成了怎样的实质性的影响。以本案为例,新冠疫情对影片不能上映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呢?
1、对电影拍摄有影响吗?没有,因为疫情来临前的2019年11月电影已经杀青。
2、对电影的审批上映有影响吗?没有,电影局在疫情期间均正常审批电影,以线上工作为主。
3、对电影的院线播放有影响吗?没有,疫情期间有120多部电影上映。
4、疫情对本案的影响在哪里呢?疫情的存在影响去电影院的观影人数,影响的是电影的票房和收益。
新冠肺炎作为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需要具体审查对具体义务的履行造成了哪些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或者没有证据能证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也是无法成立的。
入股一家公司需注意什么(入股一家新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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