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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为了引出话题,且来自问自答:
你痛恨婚内出轨吗?
答:痛恨
你希望让出轨一方坐牢吗?
答:希望
那么你应该是一个爱憎分明、快意恩仇的性情中人!王宝强何尝不是,但是在王宝强案件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目前证据,他是不可能让马蓉坐牢的。
《婚姻法》能让出轨方受到什么惩罚吗?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出轨的一方的惩罚最多就是被法院判个几万块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别的惩罚几乎没有。
具体法律规定包括《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然而,婚姻法对出轨一方不痛不痒的惩罚并不令人解气,无过错方仍想寻求对出轨方更严厉的惩罚,虽然婚姻法并无更严厉的规定,但特定案情和条件下根据《刑法》之规定还是有可能送其到监狱坐牢的,要对方坐牢就得认定对方构成重婚罪。
那么如何认定重婚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12.14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名符其实的重婚,即已经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的前提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另一种情况是已经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的前提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这里,出轨主要是后一种情况,出轨方要是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话,那很可能就会构成重婚罪了。
那么一夜情、嫖娼、网恋、与异性的暧昧关系是不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当然不是,因为同居生活至少就需要住在一起并且持续一段时间,而一般来说生活中的情侣都会老公老婆的叫,结合周围的证人有的也能认定以夫妻名义自称。
那么生育了非婚生子女是不是就可以认定重婚罪?不一定,比如说因一夜情导致生育的小孩就不属于。
其实,出轨一方是否能构成重婚,主要看双方的外在表现是否达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对外公开宣称为夫妻,群众或者邻居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种特征或者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追究出轨方的重婚罪,那么先要收集好证据,最好有录音录像,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没什么证据,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但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其实,话说回来,要追究出轨方重婚罪还是困难重重,而在这个浮躁的社会,出轨导致离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要是婚姻法对出轨方多一些惩罚规定,这会不会对维护家庭的稳定大有裨益,对于出轨,你怎么看呢?
当今社会,“婚外情”可谓是破坏婚姻关系的头号杀手。有些人在发现配偶有不忠行为时,会使出浑身解数保护自己的权益,甚至不惜血本雇佣“私人侦探”去调查,以期取得离婚诉讼的主动权。孰不知,有些行为已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外情取证问题,常常令当事人感到困惑,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范某得知丈夫古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欲与自己离婚后,为了在离婚时能够让有过错的丈夫赔偿自己,范某在得知古某私会第三者刘某后,邀约自己一众亲友,带着相机强行闯入刘某住房,将丈夫与刘某“捉奸”在床,并拍摄了二人裸照,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刘某以范某的行为侮辱其人格、侵犯隐私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交出全部照片及底盘,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判决范某向刘某赔礼道歉,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实中,证明婚外情的证据五花八门,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而且这方面的证据相对难以取得,另外单独的证据也很难证明一方存在婚外情,所以应当尽量使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便法官综合判断。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外情的证据,怎样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无法一语穷尽,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结论。
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各行业各系统的规定,即使是律师,有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律师采用调查令方式,其实质是法院的调查由律师出面前往,节省法院的时间精力,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然而实践中,法院的调查令制度在如上海等部分城市能够较为有效的推行,大多数内地城市的这项制度,并没有广泛开展。所以,在涉及离婚“婚外情”的纠纷中,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量就显得尤为重要,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应当最大程度注意其证据的合法性。
1照片
若在自家床上“捉奸”拍照,行为不过激,照片不传播,也未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所拍照片作为证据仅用于庭审举证,则证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一般会被法庭采纳。在别人家或宾馆等场所“捉奸”拍照,不但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且有可能反被诉“侵权”。
如果过于亲密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的行为就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此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婚外情的取证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律师是法律专家,并非此类取证方面的专长者,一般不应轻易承诺当事人进行婚外情的取证。
2 录音、录像
能够证明配偶与第三者有婚外情的录音、录像,只要证据的收集(手段、过程等)不违法,所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比如,安放录音、录像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不具备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以后的对方当事人,其同意被录音、录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在收集此类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费力所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也不会被法庭采纳。
3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证据
随着移动通信的普遍应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在离婚纠纷中作为证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作为电子证据提交时,都应该注意其完整性,不可擅自删除其中于己方不利的内容,并注意保护其原始载体,提交法庭时应出示法庭核对,切忌仅提供电子证据的打印版或导出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短信、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将公证文书提交法院,结合法院具体要求,进行其他辅助性程序。
4 “私人侦探”所得证据
虽然社会中对于“私人侦探”、“信息咨询公司”等此类行业存在着各种质疑的声音,然而其存在客观上为不少有需求的人提供了极大便利,尤其在离婚诉讼纠纷中涉及“婚外情”部分,多数当事人囿于自身时间、精力、经验等客观因素,无法获得此方面信息,“私人侦探”等此类机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其通过跟踪、拍摄等行为,能够保留、固定另一方有过错的事实或发行财产等线索。虽然此种方式争议较大,但只要采用合法手段、使用合法器械获取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法官而言,需要认定的是其证明力的大小。
离婚案件中证明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有多种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当注意避免在证据收集中引发其他不必要的麻烦,除了确保取证方向的正确性、取证过程及手段的合法性之外,还应确保自身的安全性,避免“花冤枉钱,办冤枉事”。
对于起诉离婚的案件无外乎三点,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其中,判决准予离婚是未成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前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16、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认定该情况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1、什么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居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对旧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定义,已不存在非法同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偶尔发生婚外性行为或婚外恋等,则不宜认定为同居。
重婚即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是讲一个男人只允许娶一个女子为妻,一个女子只允许有一个丈夫。法律只允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实践中有两种人可构成重婚,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即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二是相婚者,指自己是尚未结婚的单身,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即自己虽没有婚姻关系,但明知他人已经结婚,仍与他人结婚。重婚有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
(1)、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法律上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婚姻而构成重婚,即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的重婚。双方是否同居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2)、事实上的重婚,是指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却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这种事实婚,在按照现行婚姻法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在婚姻法上是不予保护和认可的。例如,甲男(1971年生)与乙女(1974年生)相恋后同居(同居时未满20岁),在1993年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生有一男一女,两人长期生活,当地人民群众由于旧俗的影响,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甲男与乙女因琐事产生矛盾,乙女赌气回了娘家,而甲男又与同村丙女结婚,并在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
2、什么是“家庭暴力”和“虐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和“虐待”的事实,若对方不予承认,则需要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例如:报警后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的证明等。以殴打、捆绑、残害等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属于通常说的“硬暴力”,以“硬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例如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其社会活动自由、通过监控家庭成员的通讯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属于通常说的“软暴力”。对于“软暴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通过证据予以认定。
3、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中“分居”的认定:
案例:张某与龚某于1996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从1997年起,张某与龚某虽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间,且再未过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2001年6月张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离婚。对张某与龚某是否属于分居,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同住一幢房内,外人都认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认定二人分居。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虽在同一幢房屋内生活,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间,且再未过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实,应认定为分居。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已经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相互独立的状态。分居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对于分居行为的认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者知道为标准,而应当以男女双方行为表现和主观意愿为判断依据。本案虽然双方还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真实的情况是双方在一个房屋内但已经分开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经济上没有互相往来,甚至夫妻之间连性生活也没有。如果双方对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分居行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则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构成分居。故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总第461期)。
4、司法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一般会认定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其主要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但也有例外。
5、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无音讯满两年,原告方可以依据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离婚。
6、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7、注意:“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民发[1989]38号)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加上《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共七种。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对1989年《意见》中所规定的第7、9、10、12、13、14条做了部分修正。
离婚登记“秘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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