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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第一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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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12: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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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鄂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7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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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结婚领证本是一件开心事,

但如果到了民政局,

工作人员告诉新人,

准新娘已经“结婚5次”,

新郎会作何感想?

但这可冤枉新娘了!

明明没结婚的黄花大姑娘,

因为莫名其妙的错误,

硬是"被结婚"5次!

1年被结婚5次

未婚女子成了5个男子的“妻子”

尚俊俊是驻马店驿城区一家公司的职员,37岁的她和男朋友王新平经历了十几年的爱情长跑后,终于走到了一起。

12月10日上午,尚俊俊和男友王新平一起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当尚俊俊把身份证递给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时,却被告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经过查询,尚俊俊竟然和5名男子办理过结婚登记,并且都处于正常婚姻状态。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王新平听到工作人员给出的答复之后,当场就懵了,他和女友尚俊俊认识十多年来,从没有见她和其他男子有染,更不可能会登记结婚。王新平当场就提出了质疑:“这是俺俩认识时间长,我对她还是知根知底的,要是给我介绍的女朋友,俺俩肯定在民政局里当场分手。”

驻马店公安局:

应该去事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5次结婚登记信息集中在2004至2005年间,其中2005年不到1个月的时间,有两个不同的省份出现尚俊俊的结婚登记信息。

尚俊俊告诉记者,2004年到2005年之间,她一直待业在家,并没有出过远门,自己的身份证也从未丢失过,和她登记结婚的这5个男人,她也一个都不认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给出的答复是,尚俊俊的5次登记结婚信息并不是在他们这里办理,而且他们也无法查询到夫妻双方更加详细的登记信息,要想彻底弄清楚,只有去这5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才能查到相关信息。

随后,尚俊俊又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进行报案,民警说,他们不予受理,应该去事发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她”是怎样变成了“我”

究竟是谁盗用了我的个人信息

12月16日下午3点,记者和尚俊俊及其男友王新平一起来到了安徽省阜阳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显示,申请人男方名叫尹海龙;提供证件材料一栏中显示,结婚登记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最后一栏里还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和指纹,并附有一张结婚证照片。在场的工作人员都一致认定,照片上的“尚俊俊”并不是在场的尚俊俊。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工作人员发现,“尚俊俊”当年办理结婚登记信息时,使用的是15位的第一代身份证,而尚俊俊现在使用的18位二代身份证关联到了“尚俊俊”的结婚登记信息。

工作人员坚称两个尚俊俊是不同的两个人,极有可能是15位身份证重号导致的,但是他们没办法消除掉“尚俊俊“的结婚登记信息。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除了照片不同其他个人信息一模一样

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无法立案调查

到底是前15位数字重号,还是另有蹊跷,尚俊俊又来到了安徽省界首市档案馆。尚俊俊惊讶发现,“尚俊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除了照片不同之外,其他个人信息竟然和自己的信息一摸一样,就连籍贯也相同。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12月18日上午,尚俊俊带着从界首市档案馆查询到的原始资料,再次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称,当年的民政内部系统还没有实行全国联网,他们看不到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信息,只要没在当地登记注册过,夫妻双方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就能登记结婚。

其中一任"丈夫"死亡

其父亲称“尚俊俊”涉嫌骗婚

假的“尚俊俊“究竟是谁,又为何要冒用她的个人信息与尹海龙登记结婚,根据界首市档案馆查询到的尹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住址,记者随着尚俊俊来到了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关胡行政村。

尹尧村口一位妇女透露,他们村里确实有一名叫尹海龙的男性青年,但是已经去世四五年了,家里只剩下他的父亲尹相民。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尹相民说,2005年6月份,他曾经托当地媒人给儿子尹海龙介绍媳妇。当时,一名自称在光武镇干过活儿的男子,带着 “尚俊俊“来到尹相民家里,“那女孩儿说她老家是驻马店的,那个时候要一万块钱,只要给介绍人一万块钱,就不让女孩儿走了。”这名男子自称是“尚俊俊”的舅舅,家里条件不是太好,到了结婚的年龄,就想找个人家把姑娘给嫁出去。

看着这登门拜访的一男一女,尹相民怕遇到骗婚的人,给了钱就有可能找不到人,尹相民提出先让尹海龙和”尚俊俊“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等拿到结婚证后,再把一万块钱彩礼钱交给“尚俊俊”当嫁妆。

民政局登记结婚,准新娘竟发现自己有过5任“丈夫”?!其中一人已死亡

那年6月23日下午,尹相民带着尹海龙和“尚俊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成功领取了结婚证。尹相民一家提出要去一趟驻马店市上门当面提亲,但说完这些话,“尚俊俊”就被自称是她舅舅的那名男子给带走了,连一万块钱彩礼钱也没顾得上拿。

担心:婚姻记录该咋消除?

事情真相到底如何?

尹相民仔细辨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尹海龙与“尚俊俊”的照片后,确定照片中的女子并不是尚俊俊,“那不是你,她比你脸长。”

尹相民回忆称,当年的事儿他也觉得很蹊跷,办完结婚登记后,“尚俊俊”就没有了踪影。由于尹相民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所以也就没当回事儿,也没有去报警。但尹相民承诺,如果有人来调查这些事儿,他愿意作证,把当年的事情讲清楚,不会再让尚俊俊背黑锅。

尚俊俊说,目前她最发愁的就是如何去消除其他4个省份的婚姻登记记录。“光在界首市都消除不了登记记录,其他省份的我该怎么办,万一要是有人用我的个人信息去骗婚,或者是去诈骗的话,那我不得冤枉死啊。”

律师: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建表示,我国《婚姻法》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只规定了4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冒用身份信息结婚,从法律上来讲是有效婚姻。对于婚姻登记身份被冒用,伪造身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能分一半?法院这样判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浙01民终4427号】


♢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郑某以价款1075537元向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随后郑某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了郑某,并将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双方共同出资约4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5月,双方为停车需要以人民币70000元购买了房屋所属小区车位一个。另外,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借款1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一女由孙某抚养,郑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和车位一个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分割。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该房屋名下车库一个(合计买入价1145537元)分割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补偿该房屋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车位均等分割。2、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孙某、郑某各自负担1257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对此也已作出认定。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二、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使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居住,但并不改变案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性质,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案涉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共有物享有同等权利,婚后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因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债务,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归属。三、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案涉房产应当按照双方各50%的份额均等分割,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案涉房屋虽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但是因购买时尚未交房,上诉人婚后对房屋装修、车位购买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且与被上诉人一起归还购买案涉房产的借款,考虑到上诉人婚后对案涉房屋的付出,一审对案涉房屋价值分配显失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离婚后独自带女儿生活,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都面临巨大的压力。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不但因父母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家庭收入减少而得不到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对于远未成年的女儿教育、医疗、成长所需要的花费来说杯水车薪。一审判决仅给予上诉人房屋价款的20%的补偿,有违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子女利益原则。(三)(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认定:“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外遇及对家庭关心不够所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无过错方多分一部分财产,保护受伤害的上诉人一方的正当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的40%作为补偿,车位价值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上诉人孙某的名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视情况而定。案涉房屋本应属于个人财产,或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共同财产。郑某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无偿允许孙某作为共有人在房产证上加名,孙某表示接受。从形式上看,郑某与孙某之间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但实质上,郑某对孙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孙某作为妻子与郑某长期稳定的生活,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郑某对孙某的赠与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而应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对此,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有相应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在房产上加上妻子的名字,绝不是简单地将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条件是妻子与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表面上看,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但实质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1、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证据,郑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婚前出全资购买,其中包含其母出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物权法》调整的是普遍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涉人身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故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婚姻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3、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同时《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不应该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房产证上无偿加上妻子的名字,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意义,均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以郑某所有较为适宜,但郑某可以给予孙某适当的补偿。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具体份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的来源,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并非简单地对半划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份额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共同构成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并确定了如下考量因素:1.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五个方面:(1)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比例。讼争房屋系郑某婚前出全资购买,大部分购房款来自于农村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2)房屋购买的目的和实际使用情况。郑某购房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家庭生活使用,该房屋目前由郑某实际居住,孙某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3)讼争房屋均系郑某出资购买、管理,孙某对该房屋贡献较小。(4)房屋购买价为1075537元,目前市场价约为3373500元,增值幅度较大。(5)照顾郑某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郑某的基本工资只有4000元,除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还须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其背负的压力显而易见。讼争房屋系郑某的唯一住房,如果孙某一定要剥夺郑某对房屋的权益,必然导致郑某严重的生活和生存问题。孙某称其与郑某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为讼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孙某妄称其对房屋具有较大贡献,是歪曲事实。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事实上,郑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自愿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远超这个年龄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六的指导意见,不应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原因和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包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而不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郑某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不但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且充分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反而是孙某经常阻挠郑某探视女儿,对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父爱不会缺位也不应该缺位。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在孙某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补偿。当初讼争房屋购买价仅为1075537元,百分之二十即673700元补偿款已经超过当初购买价的50%,而如今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达到3373500元左右。之所以有较大的增值系房屋的自然增值,该部分自然增值利益也主要归男方所有。3.对于孙某主张郑某存在外遇,就离婚存在过错,该陈述系虚构、歪曲事实,更无相应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在孙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就郑某存在过错充分举证。事实上,郑某安分守己。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证实郑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郑某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完整的家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孙某却不顾伤害孩子、伤害双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为了能够实现多分财产的目的,竟又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中还将未成年的女儿带入法庭,意图博得法院同情,这不是关爱女儿的表现。如果孙某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支持,无疑会助长他人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目的,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有违公序良俗。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车位价值在一审中均获得了双方的认可,一审判决将装修价值一分为二,将车位价值一分为二,将郑某全款购买的房屋价值根据现有价值酌情分配,判决完全基于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郑某有外遇,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房屋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婚姻登记是××××年××月××日,此约定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做,而是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约定,属于赠与。

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要求,被上诉人房产是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房产登记时考虑到维护稳定家庭和夫妻关系,才有条件地进行了登记,约定书是在加名情况下房管局要求必须走的流程。本院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某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某所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毛胜淘

史上最温暖的判决书:婆婆状告儿媳“还我136万购房款”

史上最温暖的判决书:婆婆状告儿媳“还我136万购房款”!

导读: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借的还是送的呢?

近日,浙江绍兴诸暨的一位老人将自己的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136万余元。

媳妇儿认为钱算是赠与,婆婆认为钱算是借款,最后绍兴中院判决,房款应视为借款。而真正让人若有所思的,还是法院的判决书。

老太太将儿子儿媳告了一审:小夫妻归还购房款136万

将儿子儿媳告上法院的诸暨赵老太太表示,儿子儿媳是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在杭州滨江买下一套公寓,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太代为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

赵老太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是在儿子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买婚房和装修,结合“男方首付,共同还贷”的风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双方争执不下,去年3月,赵老太太将小夫妻告上了诸暨法院,并出示了当时的借条,但其中一部分款项只有借条,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难以认定所涉借款已经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同年5月,除去部分款项无法提供交付凭证外,诸暨法院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归还赵老太太购房款137万余元。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

赵老太太的儿媳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她认为赵老太太讨要房款是因为小夫妻俩正在闹离婚,老太太是要通过这种方式串通儿子损害她的利益。

于是去年6月,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并出具了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婆婆出的房款是赠与的。

绍兴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

法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而儿媳出具的录音资料,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儿子儿媳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近日,绍兴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汇款金额,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向赵老太太归还房款136万余元!

判决书中一段话戳中泪点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支持!

儿女成年成家之后,父母的付出和关心却往往还是被视为理所当然。对此,绍兴中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

“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份法理清晰,但人情温暖的判决书值得为人子女者一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佳慧,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XX村X幢X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明,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XX镇XX村衙里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毫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冠冕,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XX村衙里XX号。

上诉人袁佳慧因与被上诉人蒋华明、蒋冠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佳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上诉人蒋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焕军、何毫明到庭参加诉讼。蒋冠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佳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串通而为的虚假诉讼。

1.2012年9月20日的30000元款项发生在袁佳慧与蒋冠冕婚前,是蒋华明赠与给袁佳慧用以购买为结婚准备的衣物。

2.袁佳慧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楚反映出蒋华明明确表示袁佳慧与蒋冠冕是没有债务的,说明案涉借条是虚构的。

3.蒋华明无法合理陈述出具借条时袁佳慧既然在场为何未签字的原因,对蒋华明不符常理的陈述可以进行测谎。

4.2012年11月25日35000元取款凭证间接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5.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上写的是购房定金,事实上购房定金是2013年1月15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时袁佳慧汇款交付的,所以该张借条是虚假的。

二、一审程序违法。袁佳慧要求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直接在判决中表明不予准许,导致袁佳慧丧失反驳的权利。

三、案涉证据材料时间跨度很大,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有12份借条,具备笔迹时间的鉴定条件,且蒋华明陈述都是汇款时书写的,那么还可以对借条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借条中文字字体大小差不多,可以进行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而成的鉴定。虽然对签名的时间鉴定没有统一标准,但蒋冠冕的手印可以进行印泥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蒋华明汇款当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赠与,如果案涉借条是事后产生的,反映的仅是蒋华明与蒋冠冕两人事后达成的借款合意,与袁佳慧无涉。

蒋华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蒋冠冕对以购买、装潢房屋所需向蒋华明借款1618000元无异议,袁佳慧虽对其中现金交付的255000元不予认可,但对其余款项是认可用于杭州住宅购买及装潢所需。一审法院驳回了蒋华明的部分请求,蒋华明基于不希望蒋冠冕与袁佳慧离婚的考虑而没有提出上诉。

2.袁佳慧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案系蒋华明与蒋冠冕串通的虚假诉讼,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款项多次交付属实,蒋冠冕与袁佳慧至今处于婚姻存续状态,款项每次交付时两人的感情非常好。

(2)款项每次交付时蒋冠冕与袁佳慧均知情,确是两人向蒋华明所借,案涉借条均是借款时所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3万元虽是婚前所汇,但不是赠与给袁佳慧买衣服所用,而是出借用于购房并为装修做准备;2012年11月25日的3.5万元是蒋华明从银行取出来后交给蒋冠冕的,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串通行为;关于2万元购房定金,因蒋冠冕与袁佳慧在杭州上班,所以是在两人回老家时补写了借条。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依照相关规定无法鉴定。

(3)录音资料中蒋华明讲的“债也没有”指的是欠别人的外债,且当时为是否需要请月嫂劝说时所讲,讲话对象也不是蒋冠冕与袁佳慧,这些话也没有将出资行为表态系赠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蒋冠冕、袁佳慧因购房、装潢所需借款及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事实清楚,案涉借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袁佳慧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冠冕未作答辩。

蒋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冠冕、袁佳慧立即归还借款1618000元;2.诉讼费由蒋冠冕、袁佳慧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华明、蒋冠冕系母子,蒋冠冕、袁佳慧系夫妻。蒋冠冕、袁佳慧因购买并装修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屋多次向蒋华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372000元。后蒋冠冕、袁佳慧未归还借款。蒋华明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蒋华明诉称的证据2项下借款255000元该院已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华明为蒋冠冕、袁佳慧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该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华明与蒋冠冕母子对蒋华明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蒋华明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蒋冠冕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佳慧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袁佳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

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蒋华明与蒋冠冕的真实意思表示,袁佳慧认为本案蒋华明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蒋冠冕、袁佳慧向蒋华明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蒋华明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冠冕、袁佳慧应归还蒋华明借款人民币137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蒋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购房意向书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一审中袁佳慧已提交购房定金收条用以证明案涉2013年1月18日的2万元借条不真实,二审举证指向的系同一事项以及同一待证目的,因一审判决不予确认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的证明力,蒋华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蒋华明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项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二审中袁佳慧提交的上述购房意向书、汇款凭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没有必要予以评析,至于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身尚不足以得出蒋华明与蒋冠冕母子两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论。二、关于一审法院另案(2016)浙068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蒋冠冕父亲蒋璋琰以买卖合同为由发起诉讼,并被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其中对袁佳慧的诉讼请求这一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对该判决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汇款金额上存在计算错误,根据蒋华明提交的具有证明力而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证据1、3所含7份汇款凭证,应予确认2012年9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27日汇款43000元、2013年3月7日汇款128000元、2013年9月23日汇款20000元、2013年9月29日汇款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汇款5000元,以上6笔共计246000元均汇至袁佳慧帐户,另有1笔1117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汇至蒋冠冕帐户,总计汇款金额应为1363000元。对此,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汇款金额1372000元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佳慧与蒋冠冕的夫妻共同债务。蒋华明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佳慧与蒋冠冕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佳慧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华明与蒋冠冕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佳慧、蒋冠冕离婚成实时使袁佳慧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华明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

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袁佳慧在一审时对蒋华明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袁佳慧与蒋冠冕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袁佳慧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袁佳慧在二审时明确蒋华明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蒋华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蒋华明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蒋华明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佳慧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华明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袁佳慧、蒋冠冕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袁佳慧、蒋冠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袁佳慧、蒋冠冕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袁佳慧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华明、蒋冠冕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佳慧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袁佳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对案涉款项的定性与法律适用亦为正确。被上诉人蒋冠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蒋冠冕、上诉人袁佳慧应归还被上诉人蒋华明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2元,依法减半收取9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81元,由被上诉人蒋华明负担2241元,被上诉人蒋冠冕、上诉人袁佳慧负担1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148元,由上诉人袁佳慧负担17035元,被上诉人蒋华明负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裁判文书网、钱江晚报、律商研究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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