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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有关排除房产强制执行的最高院诉讼案件,我们分享了多期,这些案件均是实务中的常见案件,有些案件目前还是司法实务界的疑难案件。
本期,我们聚焦另外一个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夫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变更登记,如存在按揭贷款无法过户,房产仍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之后存在对于该方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约定享有所有权的一方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又是在什么条件下排除?
就此问题,本期我们分享刘姐与老周、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融投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依林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盛公司”)以及老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
被上诉人融投公司是一家设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从事融资担保的公司;被上诉人依林公司是一家从事方便面生产、预包装食品零售企业,已于202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宝盛公司是设立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二审阶段即在最高院审理。二审阶段的审判长为李延忱法官,审判员为李智明、李晓云法官。我们在招投标一期中介绍过李延忱法官,他在2017年9月1日被任命为最高院审判员,现任为最高院执行局审判员。
本案再审阶段仍由最高院审理。再审阶段的审判长为虞政平法官,审判员为贾劲松法官、王朝辉法官。虞法官于2009年12月被任命为最高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2012年9月担任上海市高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4年12月,虞法官担任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
2017年,刘姐向贵州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同时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
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高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8年3月27日,贵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刘姐的诉讼请求[2]。
刘姐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0日,最高院立案受理。
2018年12月4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贵州省高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的强制执行[3]。
对于最高院的改判,老周又不服了,向最高院提请再审。
2019年10月24日,最高院作出了驳回老周再审申请的裁定[4]。
2005年4月18日,刘姐与老郑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于2005年10月30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套商品房(“案涉房产”)。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
2012年12月18日,刘姐与老郑缘分走到尽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子随刘姐生活,同时双方婚内购买的这套案涉房产归刘姐所有,剩余贷款也由刘姐承担。
2015年7月3日,老郑因与老周、融投公司、依林公司以及宝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房产被贵州省高院查封。
对此,刘姐并不知情。
2015年12月份,刘姐个人还清了银行剩余贷款。
还清后,刘姐要求要求老郑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但老郑一直支支吾吾地推脱。
最终纸包不住火,刘姐知道了案涉房产被贵州省高院查封的事实,案涉房产变更登记无望。
2017年3月20日,贵州省高院对案涉房产再次查封[5]。
刘姐获悉后,立即向贵州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6]。
刘姐不服,继续向贵州省高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衔接上审理概况梳理的内容。
正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有关房产执行异议的案例我们分享了多期,争议焦点通常就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也是如此。
刘姐不服的理由很简单:
1、她和前夫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以及依据该协议享有的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2、离婚协议签署生效后,老郑才与老周等被告产生借贷关系。换句话说,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两人未对老周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老周没有理由要求执行该案涉房产。
对于刘姐的理由,老周并不认同,他认为:
1、案涉房产登记在老郑一个人名下,这是事实。根据《物权法》第9条[7]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
据此,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仅有老郑一个人,显然该案涉房产仅为老郑单独所有,刘姐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刘姐与不能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该离婚协议,老郑放弃了所有,包括房产和车辆;背负了一切,包括全部抚养义务和高额补偿。相反,刘姐却获得所有财产,不承担任何债务和义务。
这一行为,在老周看来,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具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各位读者朋友更认同哪一方的说法?欢迎留言!
我们看看一审法院如何判断。
一审法院
首先,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是刘姐与老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是刘姐与老郑两人的共同财产。
其次,《物权法》第9条规定得很清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姐与老郑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房产归刘姐所有,实质上是老郑对案涉房产中其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由于案涉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老郑仍然是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到刘姐名下,因此老周作为老郑的债权人,要求对老郑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贵州省高院认为,刘姐仅仅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产权的约定,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且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因此驳回了刘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院
对于一审判决,刘姐非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很重要的事实:
1、房屋未能过户,纯粹是由于客观原因,刘姐对此没有过错,也无能为力。首先,双方在2012年12月18日离婚时,由于按揭贷款未还清,银行享有抵押权,没办法办理过户登记。其次,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院查封,因此刘姐在2015年12月份辛辛苦苦还清房贷以后,还是没办法过户。
2、刘姐与老郑并不是“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两人离婚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而老郑与老周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产生,时间在离婚两年后,难不成是开了天眼预知未来?否则怎么会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呢?
3、从权利性质看,刘姐认为她的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而老周强制执行基于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法律原则,也应当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另外,物权发生变动但没有变更登记和和公示的,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4、老周强制执行基于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刘姐与老郑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是老郑的个人债务。该个人债务发生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实质上已经不再是老郑的个人财产。
对此,二审法院如何判断?
二审法院细化了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1)刘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最高院认为,虽然老郑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由于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类似情况的房产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读者朋友,是不是松了一口气?
其次,刘姐与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远在债务发生之前,该协议还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协议是真实可信的。
再次,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本案的案涉房产上还附有抵押权,刘姐对案涉房产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
因此,最高院二审阶段并未支持刘姐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对于刘姐变更物权登记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最高院认定需要以抵押权人同意为条件,现刘姐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条件并不完备,该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2015年12月份,刘姐个人还清了银行剩余贷款,抵押权依附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已经清偿完毕。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即应当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我们认为,变更物权登记也无需抵押权人同意。
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抵押权,其实也不影响刘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判断,更何况刘姐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与其是否享有所有权直接相关。
2)刘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基于此,判断本案刘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应当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权利形成时间看,刘姐与老郑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且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相比较下,债务形成时间比刘姐与老郑离婚时间晚了将近两年,据此可以合理排除两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权利内容看,老周对老郑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以老郑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是单一指向案涉房产。
相反,刘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权利的针对性更为强烈。
再次,从权利性质看, 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基于《离婚协议书》,刘姐取得了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权利。这是一种债的关系,刘姐据此对案涉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
因此,最高院认为,刘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不少朋友疑惑,刘姐享有的不是物权请求权吗?怎么最高院却说是债权请求权?
很简单,判断的标准为刘姐享有请求权的基础或者说是依据。
刘姐基于什么请求法院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她与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之债。换句话说,刘姐仅可请求老郑基于该协议书,继续履行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而不能凭此协议书,直接要求登记机关确认所有权。
如果不是签署离婚协议,而是老郑死亡,那么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刘姐基于继承享有的物权即为物权请求权,如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
我们继续回到最高院说理。
最后,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最高院认为,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相比较下,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最后,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上,二审最高院撤销了贵州省高院的民事判决,判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再审最高院
对于二审改判,老周不服,尤其是二审也认定了刘姐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期待权,并且认定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怎么就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虽然最高院再审驳回了老周的诉讼请求,但说理与二审阶段不同,再审阶段的最高院法官认为,刘姐的请求权,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请求权,并非平等债权,刘姐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老周的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除了刘姐的请求权早于老周的请求权形成外,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8]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换句话说,即使刘姐与老郑还没离婚,老郑作出的对外担保也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更何况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刘姐所有。
其次,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虽然刘姐享有的也是债权请求权,但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老周享有的是针对老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来自于老郑作出的担保,且强制执行的是老郑的所有财产,并不是基于老周对房产公示中,老郑是案涉房产唯一所有权的信赖而产生。
具体来说,老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老周并非基于老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老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换句话说,如果是以案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那则另当别论。
据此,最高院认为,老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也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老周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根据我们实务接触,由于大部分的刚需都是按揭买房,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情况下,无论是不动产登记除名还是变更,均会遇到银行抵押权的阻碍,离婚后房产登记无法除名或变更不在少数,本案最高院的观点也给受类似情况困扰的朋友带来一定的启发。
总结来说,夫妻离婚后房产仍登记在其中一方,无法变更登记,若要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必须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假离婚”的情况,否则离婚协议被认定无效,当然也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如果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晚于或接近第三方执行债权形成的时间,那势必会受到法院严格审查,结局也可能会不同。
其次,未能办理变更登记非夫妻一方的原因。若因夫妻一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存在过错,那也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最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具备优先性,若老郑是以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那么结果也会不同。
总而言之,正如最高院所说,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因素来最终判断,读者朋友也应当从这几个方面来审视自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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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2] (2017)黔民初173号
[3] (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4] (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5] (2017)黔执28号
[6] (2017)黔执225号
[7] 现为《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
[8] 现已废止。原条文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法客帝国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6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共有人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权益救济:第一,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第二,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请求析产。本文就执行程序共有财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法释〔2004〕15号】
第十四条【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一百零五条【他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第十七条【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十七条【有关夫妻就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夫妻一方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17年最高院就本解释24条发布补充规定,2018年最高法院进一步就夫妻债务纠纷出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夫妻财产应视为其他应归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四条【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七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三条【离婚后执行债权重新约定权属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第一条【何种情形下可以执行共有财产?】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第二条【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第三条【执行共有财产的一般程序?】答: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一)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二)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三)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以上第(二)、(三)项为裁定事项解决。第四条【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五条【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答:共有财产的处置过程中,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以书面或可以确认知悉的方式,通知共有人,并发布公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我院《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在公告中载明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其他共有人认为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第七条【如何处理共有人提出的异议?】答: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查控财产非属其与被执行人共有或者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共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公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变价等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共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分割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9、《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84号】
第一条【除法定情形,不得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追加条件的,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直接执行配偶财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更为适宜的,可以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10、《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
第三条【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第四条【债务性质经判断为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答: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第五条【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答: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机构可按本解答第二条明确的标准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异议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七条【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答: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八条【债务性质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该如何处理?】答: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夫妻另一方对执行其财产不服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第一条【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第七条【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第八条【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就诉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共有权人有权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袁新平、袁肖琴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以及该案对查封土地和房屋进行分割是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土地系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按4:6比例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则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共有物不得分割的约定,且案涉土地和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袁新平、袁肖琴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虽然案涉共有物被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共有物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袁新平、袁肖琴以共有人身份起诉请求分割案涉共有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贤军主张分割共有物诉讼系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将被抵押和查封的土地以及房屋转让的不法目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贤军上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查封房地产转让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共有物分割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陈贤军、江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5号】
2、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法院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人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刘成英、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3、就被查封的共有财产,在共有人提出析产后但协商分割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执行法院能够继续查封共有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案例来源】《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4、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府大院新4栋301房购买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77的存款为37720.49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天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梁燕芳、李婕等与李天福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
5、根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所以,即使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按照被执行人古新贤诉称的该房产是其与妻子张志活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号】
6、《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洋、钱仕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为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仕霞的共有权益。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洋、钱仕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小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洋、钱仕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中兰、卞玉权、李生忠、李亿明、管生香、龙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洋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仕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仕霞的共有权益。钱仕霞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案例来源】《钱仕霞、龙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352号】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转自:司法案例研究院微博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格码公司诉腾飞公司、朱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若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就此负担举证责任。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但共同参与的形式则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状态。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且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与此同时,债务是否为侵权之债并不影响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2014年3月10日,格码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向格码公司购买数控机床4台,总金额为980,000元,于4月30日前交付,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后格码公司按约送货,腾飞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但腾飞公司仅支付货款19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10,000元,之后每月付款110,000元,余款至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间计收万分之四日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还款,则应依据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格码公司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腾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
格码公司一审诉请:1.腾飞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及利息;2.朱某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格码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腾飞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其对于欠付货款784,000元予以确认,故格码公司主张腾飞公司偿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腾飞公司于还款协议书中既承诺了违约金,现腾飞公司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格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朱某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且腾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格码公司主张朱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朱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洪某作为朱某的配偶,也无需对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腾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腾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腾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认定涉案债务是朱某的担保债务,但格码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是其担保责任,还有其作为腾飞公司一人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洪某与朱某共同经营腾飞公司,涉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洪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腾飞公司、朱某对于格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朱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腾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某作为腾飞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腾飞公司是朱某、洪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腾飞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格码公司主张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洪某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是《婚姻法》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主题,对于社会生活及商事交易均有着深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范,其中第三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虽然将共同生产经营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但对于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具体认定尚缺乏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案例就此予以分析。
一、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规定,通过目的和用途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限定[1],亦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普通债务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显著特点在于其私密性,即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完整的家庭单位,其内部对于夫妻合意的形成、款项的用途及目的均难以为外部所知,此时要从目的与用途角度证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影响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推定反驳式认定方式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弊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2]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后,在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和违反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两项作为除外情形。该条款实际上是采取了推定规则[3],以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为节点,将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则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属于几种除外情形之一来予以否定反驳,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
此种举证责任分配(亦或是推定反驳式规则)的出台有其相应价值取向和社会背景,在避免夫妻一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上发挥了重要作用[4]。然而此种规定却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方面,此种推定规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过于绝对,违反了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实质性特征[5],虽然其规定了反驳情形,但该反驳情形仍然过于狭窄,限缩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且实际上依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此项规定也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其本身即对债务不知情,要求其在此情形下证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是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异常困难[6]。举证责任上对于配偶中善意不知情一方利益保护的忽视极易催生道德风险,导致现实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知情配偶方的利益[7],现实中因此产生诸多争议。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重新厘定
有鉴于上述所言之问题,最高院于2018年1月颁布新解释围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本质特征[8],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分为夫妻共同合意之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三类。其中,第一类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其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债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9]。而对于第三类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上,在进行原则性定性的同时又确立三种例外情形[10],对于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内的情形则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予以证明。该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一方面符合了“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另一方面也重新平衡了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11]。
具体到本案中,腾飞公司作为债权人欲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就该款项系用于朱某和洪某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加以举证。二审庭审当中,腾飞公司提供了腾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由此表明在一人公司中朱某任股东、洪某任唯一监事的情形,从而证明朱某与洪某共同经营腾飞公司这一事实,完成了其相应举证责任。
二、共同生产经营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应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前已述及,新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合意之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三类。因此,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基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应当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关于以一方名义所负较为容易理解,若债务上夫妻双方均具名、认可或者被证明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其本身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即应认定共同债务,自然无需讨论是否为共同生产经营问题。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该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就此问题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其中观点可供参考。浙江省高院在2018年5月23日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12],该通知中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3]。与此同时,该通知也秉承了新解释所规定的举证规则,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该指导意见既遵守了新解释所规定的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规则,又综合家庭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具体特点而明确考量标准,颇具合理性,应可供借鉴采纳。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为腾飞公司出借给腾飞公司用于经营,朱某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金额达到78万余元,因此无论从款项的用途、金额、性质来看均不属于夫妻合意或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此为本案中债权人腾飞公司向洪某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也是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及裁判关键。
(二)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此种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14]。此种经营共同性包括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两要素之间在重要性上并非完全等同,应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共同经营要素则因受到具体分工的影响而可能存在不同形态,在参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和不同状态,此亦符合我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情。因此,在共同参与要素的认定上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本案当中朱某为腾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洪某则为公司登记在册的唯一监事,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此应当认定为具有经营共同性。
对此问题还有需要说明之处在于,有观点认为经营共同性需要债权人证明其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即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数量和收益程度作为债务人配偶承担共同债务的量化标准和依据[15],现实当中亦有判决将夫妻双方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得共同财产性收益作为认定理由[16]。对此笔者难以认同。首先,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作为经营共同性的认定标准并无实际性意义;其次,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自然不应将前者作为后者认定的要件;再者,夫妻关系本身即具有秘密性,对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用途和处理本身并不能为债权人所知,若将此交由债权人证明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之嫌;最后,若依照该观点,则在债务形成后债务人经营未能够获得盈利,或者夫妻共同经营一直亏损时,则该债务即为配偶一方债务,若有盈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则会发生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赖于经营是否盈利的现象,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共同经营的评判标准,亦会造成对债权人实质性的不公平。
(三)款项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依照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由债权人就此予以证明。此处涉及到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债务的用途来进行认定,而非经营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经营活动的出资,与债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17]。对该两点予以强调目的在于说明,共同经营的认定只需考虑款项是否用于经营当中,而经营收益的用途则并非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当中,本案中腾飞公司对腾飞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腾飞公司向腾飞公司购买数控机床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综合前两个要件的认定,遂可得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三、债之性质对于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要求洪某与朱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在于,朱某作为股东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然而因人格混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而侵权责任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规制,因此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笔者不予认同。无论是我国《婚姻法》还是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亦没有法律规定称侵权之债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标准上仍然应当坚持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实质性特征,亦即其关键点在于该债务同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有关[18]。本案中朱某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而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之债,但该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因此依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1]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半,第217页。
[5]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 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7] 夏正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 徐欢:非经营活动且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6期。
[9] 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0]《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1] 薛宁兰: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9日第002版。
[12] 浙高法〔201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访问地址为:http://www.zjlawfirm.com.cn/html/2018-06/5883.htm,访问日期:2018.06.03。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14] 杨汉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分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
[15] 杨汉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分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
[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4号民事判决。
[17] 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8] 陆俊芳: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3日第007版;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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