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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房产赠与(婚姻中房产赠与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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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2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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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赠与房产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幸福里百科词条:2021年国家针对赠与房产做出了明确规定,继承、遗赠或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可以为赠与双方节省一大笔费用。另外,除直系亲属外的赠与行为,必须要交纳相应的税费。

房产赠与,分为直系亲属和非直系亲属之间赠与两种。目前,赠与认定的直系亲属有:配偶、子女、父母、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具体规则有以下几点:

1、如果受赠房具备购房资格,则赠与行为属于一次房产交易,且赠与的住房计入受赠人家庭住房总套数;

2、如果受赠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则赠与的住房自产权登记之日起5年内,仍计入赠与人家庭住房总套数审核购房资格;

3、赠与行为属于一次交易,视为发生过一次住房转让,未来将无法认定为无房户;

4、赠与房产需要5年后,才可重新核定购房资格。即A有2套房产,赠与B之后无法立即购买房屋,需等到5年后,才能认定为一套房,从而购买第二套房产。

二、赠与房产税费怎么算?

1.直系亲属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直系亲属之间征收主要税费即为契税

2.非直系亲属赠与税费计算方式比较复杂,除了契税、印花税外,还需额外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等多个税种。

3.受赠房屋二次转卖的房产赠与税费,一般情况下,被赠与的房子,在将来二次转卖时,将会征收房屋增值部分的20%的个人所得税。(各个城市之间之间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以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规定为准。

受赠的房屋未来如果想销售,则按照普通住宅销售规则缴纳税款。

2021年赠与房产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注: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综合整理 具体政策以各地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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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三、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离婚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问题

离婚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问题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相关事宜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可的书面协议。通常情况下,离婚协议中除了约定夫妻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外,还会约定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以及共同财产的处置等。其中部分当事人会在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后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引发纠纷。

由于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致使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存在截然相反的结果。笔者从民法的基本法理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下面就谈谈自己的一点心得: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定性

关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成立利他合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的子女设定了利益或取得相应财产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成立赠与合同,在赠与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子女可基于赠与合同要求父母交付相应的财产。

笔者认为,从大多数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给予子女的条款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将共有房产无偿给予子女的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接受方的子女一般为未成年,但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可代为作出接受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夫妻双方作出赠与子女共有房产时就应推定同时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父母与子女就共有房产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给予子女系作为其将来应付的抚养费或离婚时对子女的补偿费,则该约定就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利他合同,子女只是接受父母给予房产第三人。

二、房产交付前父母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只有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财产转移之前不得撤销,其他合同在财产转移之前均依法撤销。而父母将其所有的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所以笔者认为,在房产交付子女前,父母作为共同赠与方依法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赠与的条款。

但是,夫妻双方是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共同作出对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所以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作出撤销该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夫妻双方之所以会在离婚协议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更多是为了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已生效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单方对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撤销。另外,如果离婚协议中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属于利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不存在可导致该条款无效、可撤销或可解除的法定事由,则夫妻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向子女交付房产义务的,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子女能否请求父母交付共有的房产

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只要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未被撤销,则接受赠与人就可以基于赠与合同向赠与人主张交付赠与财产。在赠与合同成立后,父母未及时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的,子女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父母交付赠与财产,但是如果判决前父母共同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则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不成立,子女无权要求父母交付赠与财产。如果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属于利他合同,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直接请求父母向其交付房产的,子女才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其父母向交付共有的房产;如果离婚协议中未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子女就无权请求其父母交付共有的房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房产交付的义务。

四、子女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但是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对其父母享有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此时子女享有的要求父母交付房产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子女不能仅依据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就取得受赠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子女依据赠与合同享有要求其父母协助办理房产变更过户的请求权。

对于子女的该项请求权能否对抗父母的金钱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虽然子女享有的该项请求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是从这两条规定的基本原理看,相对普通的金钱债权,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物权性期待权。

父母在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对子女而言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从婚姻家事法律的立法目的看,这是保障子女生存权的另一种表现;另外,子女享有的请求将受赠房产进行变更过户的权利虽然也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该权利的内容针对性更强,类似于物权性期待权,相对于普通金钱债权人对其父母的债权请求权而言,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笔者的上述见解是建立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恶意,如果审判中发现夫妻双方存在利用离婚协议将大额资产转移给子女以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当否定离婚协议中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条款的效力,对于仍然登记于夫妻名下房产依法确认为夫妻的责任财产。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范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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