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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司法解释到几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什么时候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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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9: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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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贺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1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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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两个: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我国也早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说法,自西周以来,便禁止同姓为婚。唐代对同姓为婚处两年徒刑。明清律规定: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清末,将禁止同姓结婚改为禁止同宗为婚。我国台湾“民法”禁止下列亲属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此次修订婚姻法对于禁止血亲结婚的范围没有改动。也就是说,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一)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在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的划分上,应适用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法。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越远,亲等数越少,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等亲;从己身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等亲。比如,往上数,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直系血亲;往下数,自己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由共同的直系血亲下数至所要计算的亲属,其世代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比如,自己与同胞兄弟姐妹的共同直系血亲是父母为一亲等,再由父母数至兄弟姐妹也为一亲等,一加一等于二,自己与兄弟姐妹便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自己与伯、叔、姑、舅、姨的共同直系血亲均上数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均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间为四亲等直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与罗马法相同,即一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亲属也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血亲间的代数相同,可按一方的代数定其亲等,代数不同,则按代数多的一方定其亲等。比如,同胞兄弟姐妹上数至父母,代数相同,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己身与伯、叔、姑共同的直系血亲为祖父母,己身与祖父母是二亲等,伯、叔、姑与祖父母是一亲等,以己身的代数确定,伯、叔、姑、侄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上数至祖父母,代数相同,也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这种计算法往往不能准确地表示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不如罗马计算法科学。
我国婚姻法中的血亲计算方法类似罗马法的计算法。但不能简单换算。第一,我国的“代”是连己身算在内,而罗马法不计在内。第二,我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罗马法为四亲等旁系血亲,属于四代以内旁系血亲。考虑到我国的血亲计算方法已为群众熟悉,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再采用其他亲等计算方法,反而易引起混乱。因此,立法者对血亲的划分没有作出修订。
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修订婚姻法时,卫生部门的同志提出,解放初期,我国患麻风病的较多,现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不遗传、传染性小、发病率低,即使将病毒注入健康的人体内,也不一定发病,90%的人对麻风病有天然抵抗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治愈麻风病已不存在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明确提出建立无麻风病的世界,标准是一万人不超过一人患麻风病,并取消了对麻风病隔离治疗的措施,像对其他传染病一样对待。我国提出的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大大高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因此,应当取消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
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的同志提出,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修订婚姻法应当明确什么是禁止结婚的疾病。立法部门就此问题专门听取卫生部门和著名医学专家、教授意见。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婚姻法不要明确患哪种病不宜结婚,可以规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具体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规定。有人提出,遗传病种类很多,遗传基因不同,遗传的情况不同,患严重遗传疾病婚后生育的孩子不一定患遗传疾病。比如侏儒的遗传率为50%。如果结婚和生育分开,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遗传病是可以治愈的,婚姻法应当允许患遗传疾病的人结婚,但不宜生育。关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结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禁止艾滋病人结婚,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对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现多数地方婚检项目不包括艾滋病检查,婚姻登记部门很难掌握谁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古巴外,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不宜结婚。与会专家、教授的倾向性的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可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损害赔偿?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中,夫妻本应互相忠诚、互相敬爱。然而却有人禁不住诱惑,做出不道德的事情后选择离开。在破碎的婚姻中,出轨者真的可以全身而退吗?无过错方又应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顾

前夫婚内出轨前妻要求赔偿

2019年7月,小张与小丽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9年8月小张与他人再婚。离婚后,小丽与小张的父母生活在同一小区。这天,小丽偶然发现小张父母的自行车上加上了儿童座椅,对此心生疑惑,后发现小张与其现任妻子于2020年3月育有一子,其怀柔时还是小张和小丽的婚姻存续期,小丽觉得这对其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冲击,2022年2月,小丽被医院确诊为焦虑,抑郁症状。于是,小丽将小张诉至法院,小丽认为,小张违反了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子,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小张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小张辩称,一方面就事实情况来看,二人离婚是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自己或是在外租房或是回父母家住,并不存在同他人同居的情况。同时小张认为小丽离婚协议的条件非常苛刻,他也均接受并基本履行。另一方面小张认为,小丽在离婚后两年多时间才提出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两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己不应当再支付赔偿。二人为此争论不休。

法院审理

出轨证据确凿前夫赔偿10万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张、小丽于2019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之女由小丽抚养,小张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用6000元,学费、医疗费、保险费另行支付。2019年8月7日,小张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20年3月5日育有一子小明。根据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小明的出生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出生孕周为40周1天。此外,2022年2月14日,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小丽委托律师前往派出所开具证明信,证明小明是小张之子,且出生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另查,2022年2月9日,小丽因焦虑抑郁前往某医院就诊,该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记载,小丽主诉烦躁、情绪低落、睡眠差,诊断为失眠,焦虑状态,抑郁状态。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具体侵权事实根据小丽提供的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认定小张与他人所生之子的怀孕时间发生在小张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能够认定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所以实际侵权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小丽提供的派出所开具证明信及某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能够认定小丽在2022年初才得知小张这一侵权事实,即侵权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篇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因此,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损害赔偿的规定,小丽要求判令小张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小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小张向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法官提示

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婚姻中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一种救济。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需求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范围中,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婚姻中其他违反婚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过错行为,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周涛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即过错方提出。对于与过错方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义务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请求损害赔偿。针对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日后离婚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针对协议离婚的情形,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的,仍可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往往会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使过错方因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是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文/田婧 马佳凯(北京西城法院)

来源: 北京青年报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内容摘要


请求确认重婚无效的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时有效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重婚的效力能否因此补正,应当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如果另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当绝对无效,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婚姻效力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可以补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基本上沿袭原有规定,仅作了部分文字修改。此规定学理上被称为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不再产生无效效力,原本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未到法定婚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两种情形,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对此,并无争议。但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情形,因此,目前无争议的仅有未到法定婚龄一种情形。最具争议的是重婚是否存在无效婚姻阻却情形。也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中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是否包括重婚的情形;如果包括,是否需要作进一步的区分。


关于重婚之制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将重婚作为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民法典沿用之。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规定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表明了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坚决否定态度。“关于重婚之制裁,立法上甚不一致,其中:(1)以之为无效者最多(瑞民法120条1款,德民1326条,婚姻法20条,法民184条,奥民94条1段,巴西民法207条,意民86条,葡婚姻法4条6款,西班牙民法101条1款、83条5款,英国、爱尔兰法)。依挪威婚姻法,重婚为无效,但因前婚之解销或被宣告无效而治愈。(2)以为撤销之原因者(日民744条,韩民818条,丹麦婚姻法,瑞典婚姻法)。(3)仅以为离婚之原因者,在美国大部分州依普通法之原则重婚为无效;唯有9个州仅以为离婚之原因,以保障因重婚所生子女之婚生性;且有3个州重婚时当事人之一方为善意,且于障碍除去后尚继续同居时,自其障碍除去时成立适法婚姻(阿拉斯加、马萨诸塞、威斯康辛);并不以善意为必要者1个州(依阿华lowa)。”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否定。


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对于重婚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一直以来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将重婚情形排除在外,即应包括所有婚姻无效情形。而且,重婚的无效阻却,国外也有部分立法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笔者认为,在重婚的情形下,对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情况应当作进一步区分,确定不同的规则,具体为:


(一)提起诉讼时,在先的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婚姻无效有当然自始无效和须经法院判决确定始为无效两种。法院判决确定无效的,又分为溯及生效力和仅向将来生效力。“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日民748条1项,韩民824条,德婚姻法37条,瑞士民法132条)”“婚姻撤销之不溯及,已属今日一般之趋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效婚姻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1.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仍作为合法有效婚姻对待;2.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该婚姻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如果前一段婚姻是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仍应为重婚。但是,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行为无效的诉讼时,前一段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婚姻,后一婚姻自不构成重婚。实际上,此种情况严格说来并不属于重婚效力补正的问题。


(二)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刑事审判实践中仍一直按照此规定精神处理重婚问题。


笔者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虽然民事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可将其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因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认定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公然对一夫一妻制的违反,认定为重婚行为,并将之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符合立法目的。当然,认定此种情况下为重婚,是从保护合法婚姻的角度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行为为婚姻。


因此,在确认重婚无效的语境下,如果重婚的行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的,不认可为事实婚姻,即婚姻不成立,而没必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应当认定该事实重婚的婚姻无效。


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有观点认为,未到法定婚龄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严重性程度相当。重婚只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幼女或少女结婚,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制度,甚至严重侵犯人权。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则重婚的婚姻效力亦应可以补正。


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从比较法角度看,结婚是否需要达到一定婚龄,各国规定不同,很多国家未将未到法定婚龄作为婚姻无效事由


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下述情形,婚姻无效:1.结婚时,配偶一方已有婚姻关系;2.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3.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2.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739条第(2)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可见,重婚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但未到法定婚龄在很多国家并不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


(二)从禁止原因看,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一定欠缺


“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通常是以达到法定婚龄作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志。这是由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起点。人们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作为人生大事的婚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承担对配偶、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般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未到法定婚龄仅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不主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重婚则是对公益要件的违反,涉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基本原则以及对合法婚姻配偶的保护。“亦有将实质要件分为私益要件与公益要件者。公益的要件,谓因公益上之婚姻禁止,私益的要件,谓关于结婚能力(包括婚姻适龄、行为能力、性交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关于婚姻意思之要件。一般公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无效,私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为得撤销。”对于两者区别,学者也多有论述,如有的认为,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有的认为,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因为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除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外,其他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均应为可撤销婚姻;有的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民法典编撰虽然仅将疾病婚从无效婚改为可撤销婚,没有将未达法定婚龄改为可撤销婚,但在社会危害性上,未达法定婚龄与重婚的危害性不同,基本是一致的意见。虽然法律上两者均为无效婚姻,没有作出特别区分,但实践中,有针对性地细化相关规则不仅符合基本法理,也与公民的法感情一致。由于未到法定婚龄不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自我判断力后仍愿意维持婚姻的,是对原来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可,法律没必要再强行干预。当然,如果是与被拐骗少女结婚的,因为已经触犯刑法,且涉及胁迫结婚的问题,与一般未到法定婚龄不同。而重婚涉及的是整个社会秩序,是对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冲击,且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保护,与未达法定婚龄不可同日而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未到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但也有许多国家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了特许制度,即法定婚龄以下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批准后,该当事人即可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结婚。


(三)从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取向上看,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又增加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价值取向,将是否维持既存婚姻状态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按照民法原理,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许可受损害一方予以撤销。这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在男女双方的结合虽不符合结婚的要件,却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本人,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因此,虽然未到法定婚龄目前仍然规定为无效婚,但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婚姻的行为能力以后,充分尊重其意愿,允许效力补正,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重婚行为,尤其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法律不应当保护其恶意。




作者: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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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1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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