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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再婚后的婚前财产继承(再婚前的子女有继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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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7: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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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铜陵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再婚夫妻签订协议互不继承对方婚前财产,放弃法定继承权有效吗?


再婚夫妻签订协议互不继承对方婚前财产,放弃法定继承权有效吗?

案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21)皖03民终734号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再婚夫妻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财产争议,提前约定互不继承婚前财产,性质是什么?婚内协议?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本案老人没有遗嘱,而是法定继承纠纷,老伴是否也无权继承?)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甲男、甲女继承父母留下的涉案房屋。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系被继承人丙、丁的婚生子女。丙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X年X月X日,丁与被告乙女登记结婚。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名下的涉案房屋系丙和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0月1日,丁与乙女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婚后双方不继承对方婚前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等。

2018年8月29日,被继承人写有遗书三份,遗书中载明:“我和你妈妈留下的二村宿舍、存款和首饰归你俩所有,如何分配,你俩协商妥善解决...”。

丁与2019年10月4日去世。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本案中,甲男、甲女提供的被继承人于2018年8月29日亲笔书写的遗书一份,该遗书中对其死后的个人财产作了处分,表明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遗产由甲男、甲女继承。结合甲男、甲女所举的丁与乙女于婚前所签订的《约定书》可以看出,该遗书中关于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处分系被继承人丁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对乙女辩称其婚前与丁所签订的《约定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以及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书应为无效的意见,因乙女未就此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对甲男、甲女要求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名下的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名下的涉案房屋由甲男、甲女继承。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存有明显瑕疵的遗嘱认定为有效,并依据此缺乏必要形式要件而无效的遗嘱作出不利于乙女的判决,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1.被继承人丁所写有明显瑕疵的“书信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书信遗嘱”内容共有6页纸,但没有被继承人丁的亲笔签名,最后一页落款签名也只是“爸爸”称呼两字,存在明显的瑕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条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只是在继承法生效之前可以认定有效,但被继承人丁所立“书信遗嘱”为2018年8月29日,是在继承法实施之后,故被继承人的此存有明显瑕疵“书信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必要的形式要件要求,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有明显瑕疵的“书信遗嘱”认定为有效,造成了不利于乙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纠正。

二、“书信遗嘱”和婚前约定书均不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而无效。《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5种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乙女与被继承人签订的婚前约定书中继承条款内容和被继承人所写的“书信遗嘱”的形式均不符合以上5种形式遗嘱的规定要求。本案中乙女与丁再婚前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约定书有继承条款的内容,但约定书中涉及的继承条款内容明显与继承法规定不符。约定书中的“约定婚后永不继承对方婚前所有的财产”等有关继承条款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落款双方签字,应属于共同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当然约定书有关继承条款内容无效并不否认其他有效条款内容的效力。

三、被继承人丁所有房产份额、存款等遗产及抚恤金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乙女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丁与乙女婚前约定书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因缺乏必要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效,故被继承人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主要有:位于被继承人遗书中列明的五种银行卡上的款额。另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给家属的抚恤金已被甲男、甲女领取。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处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继承遗产分割时,由于乙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乙女年岁已高,需要雇请保姆照顾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甲男、甲女有能力扶养却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四、乙女的居住权已受到严重侵害,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乙女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乙女与被继承人婚前约定书明确设定了乙女的居住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乙女居住权不应受到干扰。在被继承人丁去世还未过“五七”时,甲男、甲女就迫不急待地催促乙女协助他们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乙女当时仍在痛苦之中,身心疲惫,暂无心去处理此事。为此甲男、甲女非常不高兴,对乙女很不礼貌,讲话非常难听,经常到乙女居所干扰正常生活。甚至还威胁说:“爸让你居住,没同我们商议,我妈去世时我们就已经取得了部分产权,包括厨房、卫生间在内,我们要锁起两间”。类似这种现象经常发生,给乙女造成心理恐惧,试想房屋还没有过户,甲男、甲女就如此地对待乙女,如果房屋过户到甲男、甲女名下,那乙女的居住权就很难有保障,因此在遗产房屋继承未分割确定之前应暂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女作为一个85岁的年迈老人,生活上受到甲男、甲女无理骚扰,身体和精神受到摧残,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碍影响乙女居住权不利因素,确保甲男、甲女不准随意干扰乙女的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甲女辩称:

1.一审中乙女明确对丁自书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无须再要丁本人签名就可以认定该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该遗嘱是丁写给自己两个子女的,落款“爸爸”完全符合父亲写给自己子女的形式要件,而不必写上自己的名字。

2.乙女与丁在结婚之前以书面的形式自愿达成的婚前财产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丁写给甲男、甲女遗嘱的单方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一份丁自书遗嘱和一份双方的婚前约定,乙女将两者合并成一个遗嘱,企图混淆黑白。

3.乙女主张的丁所有房产、存款等遗产及抚恤金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法定继承问题。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4.乙女所称其对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甲男、甲女可以少分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全是丁支出,丁的儿子、女婿轮换看护丁,直到丁去世,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乙女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

5.乙女是有住房的,却私自在未通知甲男、甲女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大门钥匙换掉,剥夺了甲男、甲女合法的财产权利。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甲男、甲女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提供了《约定书》、被继承人丁书写的遗书、房产证、户口本等予以证明。乙女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丁的再婚妻子,应当与甲男、甲女共同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房屋系丁和丙夫妻共同财产。丁、乙女再婚前签订的《约定书》明确约定结婚后双方不继承对方婚前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女认可其在《约定书》上的签字,虽主张该约定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又称该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对乙女具有约束力,乙女已经明确放弃对丁婚前所有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其次,乙女认可案涉遗书是丁亲笔书写给甲男、甲女,虽然落款仅签署“爸爸”,但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仅由甲男、甲女继承系被继承人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乙女主张其因与丁存在夫妻关系,要求法定继承案涉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乙女提出丁存款、抚恤金等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以及排除妨碍影响乙女居住权的问题,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配偶能否继承对方再婚前财产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兰诉称:我父母李父与李母共育有两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李母于1997年2月去世。同年9月22日,李父与王某珊结婚。李父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李父生前于2013年4月18日立有代书遗嘱,对平谷区X村9号、平谷区X村8号进行处分。后王某珊起诉确认李父于2013年4月18日所立遗嘱无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我认为我对8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9号享有绝大部分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8号宅院归我所有,依法分割9号的房屋及院落。

原告李某芳诉称:我对我父亲于2013年4月18日立下的遗嘱没有意见,对遗嘱中涉及到我的部分,我自愿给我的姐姐李某兰;本案中如果法院查明有我的财产份额,我也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给李某兰。

被告王某珊辩称:9号系我与李父婚后共建,李父眼睛看不见,建房的事是我操持的,应是我的房子;我与李父结婚之前,8号有北正房五间,但我们婚后垒了院墙,李父在世时,8号又建了2排房子,并用了我们垒院墙的砖,故8号应该有我的份额。故我不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再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配偶能否继承对方再婚前财产

原告诉称

李父与李母共育有两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李母于1997年2月去世,同年9月22日,李父与王某珊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珊再婚前,生育张某军、张某强。王某珊与李父再婚时,张某军、张某强均已成年。8号和9号的宅基地均为李父祖遗所得。8号内原有北正房五间,系李父与李母于1979年所建。双方均认可李父与王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8号内垒建了院墙。李父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在李父去世前,李某兰在8号原北正房前又建造了两排房屋,共10间,并拆除了院墙。9号现有北正房三间、后厦子三间,系李父与王某珊于2009年共同建造。

2013年3月,李父曾以王某珊对其漠不关心,并因李父的婚前房产与其女儿发生矛盾为由,将王某珊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珊离婚。2013年4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李父的离婚请求。

2013年4月18日,李父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因年老重病在身,恐不久将来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特立遗嘱。一、位于平谷区X村8号北正房五间系我和前妻共同财产,前妻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七去世,待将来我去世后,该房产归长女李某兰继承。二、位于平谷区X村9号的房屋,系我和现妻王某珊婚后共同财产,属于我的份额,待我去世后也归我长女李某兰继承。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无人胁迫”。2015年7月,王某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李父于2013年4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2015年9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配偶能否继承对方再婚前财产

裁判结果

一、平谷区X村8号宅院归原告李某兰所有;

二、平谷区X村9号宅院归李某兰、被告王某珊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兰、被告王某珊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8号宅基地系李父祖遗,8号内北正房5间系李父与王某珊婚前盖建,后李某兰又建了10间房屋,根据李父的遗嘱,法院依法确认8号宅院内的房屋均归李某兰所有。9号是李父和王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建,应为李父和王某珊的共同财产。

二婚婚前财产属于谁?一文搞懂

来源:江西法院、法律知识讲堂

铁柱离婚后

与小妞再婚

二婚婚前财产属于谁?一文搞懂!

小妞想问:

铁柱的二婚婚前财产

她也有份吗

二婚婚前财产属于谁?一文搞懂!

下面就来解答一下!

二婚婚前财产属于谁?


属于个人!

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婚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除非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约定。

对于再婚的男方和女方来说,男方再婚前的财产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如:女方参与过对该财产的出资或还贷,或者双方对该财产归属有特别约定等),否则,女方通常对该财产不享有权益。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婚姻法的财产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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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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