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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记者 | 冯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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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赚取高额利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收取名义上的咨询服务费,小贷公司可谓花样百出。
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38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例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该案提到,重庆一家小贷公司涉嫌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被检察机关发现后,与之相关的一起案件得以再审再判。
法院一审判决按合同履行义务
界面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这起案件的涉事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小贷”)与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置业”)。
2012年,洋龙置业与银桥小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洋龙置业又与一家名为永川区兴辉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兴辉咨询”)的机构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在融资成功后,洋龙置业同意在贷款期内向该服务部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
于是,洋龙置业收到贷款后,当即向兴辉咨询负责人赵某露支付了咨询服务费45.5万元。此后,洋龙置业又陆续向银桥小贷和兴辉咨询支付了508万元。
2015年,因还款未如期到账,银桥小贷将洋龙置业告上法庭,诉至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法院判决,洋龙置业偿还银桥小贷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背后的高利贷算盘
在协助调查另外一起案件时,永川区检察院发现了该案的新线索,使本已结束的案件有了新的转向。
永川区检察院发现,银桥小贷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经过询问赵某露以及银桥小贷有关负责人,检察机关证实了兴辉咨询正是银桥小贷设立。两家机构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兴辉咨询负责人,也是银桥小贷的出纳。
检察院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后查明,赵某露收到洋龙置业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银桥小贷的账户;还发现银桥小贷在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该案中贷款实际年利率达到42%,永川区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通过检察部门的抗诉及上级法院的认定,最终,该案件在2021年于永川区法院进行再审。法院再审查明,2017年12月,洋龙置业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审理;银桥小贷也申报了债权。
永川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1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银桥小贷对洋龙置业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
据天眼查数据,银桥小贷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为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和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最高检表示,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
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指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多层嵌套式的高利转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个案诉讼监督,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违规放贷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
冯小光还提到,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和引导资金特别是民间资金满足实体经济、“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社会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
近日,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承办法官延伸司法职能,在宣判后继续为当事人释法明理,被告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后,当即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切实将简单结案转向真正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5年,孙某在某信托公司借款4万余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因无经济能力而终止还款。2016年,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某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起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
孙某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认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认为该笔借款存在“砍头息”,属于“套路贷”,因此拒绝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仅凭借款存在“砍头息”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属于“套路贷”,孙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某小额贷款公司经债权转让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其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判决。
宣判后,因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孙某找到办案法官,称,“借款合同不合法,债权转让也不合法,判决其还款并给付利息不公平”,并表示“不服判决,要实名举报”。
经过办案法官耐心讲解,并对相关法律规定向其告知并释明,孙某终于认识到自己的观点及做法的错误。其又与法官沟通,称其“经济困难,无能力负担利息”。对此,办案法官找到某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告知孙某的困难之处,动员原告放弃利息。经过多次沟通化解,原告主动做出让步,同意放弃利息。
最终,在亲友的帮助下,孙某一次性偿还了所欠的借款本金。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握手言和,并共同向法官表达了谢意。至此,案件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毛思博 双辽市人民法院供图
来源:中国吉林网
编辑:张楠
【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郭某茹借款4000万元,双方协商年利率为11%,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9年4月11日,郭某和郭某茹重新签订《借据》。
约定:一、郭某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乙方郭某茹借款4000万元,郭某茹将款打入郭某授权指定人张某账户上。
二、截止2019年3月4日前郭某已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没有偿还本金3650万元和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1203万元。
三、现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郭某向郭某茹借款金额为4853万元,借款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29日。
四、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据》《还款协议》等均予作废。
五、本《借据》引起争议提交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郭某茹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给张某汇款2450万元,2012年9月10日郭某云汇款给张某100万元,郭某茹、郭某云共计汇给张某2550万元。上述款项有郭某茹提交的汇给张某银行凭证、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证明。郭某茹的父亲郭某云是郭某的哥哥,郭某是郭某茹的叔叔,收款人张某和郭某是表兄弟,且张某在郭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借款到期后,郭某茹以郭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判决郭某返还借款4853万元。郭某对于郭某茹的诉讼请求4853万元本金无异议,并证实其所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链未断,没有欠款纠纷。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郭某对借款事实承认的情况下,郭某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01、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已不需要继续进行,在郭某茹和郭某并不存在合同纠纷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对于郭某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满足。
法院决定撤销郭某茹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02、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郭某的员工张某曾经收到郭某茹和郭某云2550万元,扣除郭某茹自认郭某还款350万元,法院确认实际发生转款事实为2200万元。
03、案例评析
本案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有许多反常之处:
一是数千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原始借据,也没有任何担保。
二是实际出资人郭某云和收款人张某均是案外人,现有证据没有郭某茹给付郭某的任何银行汇款凭证,只有郭某茹和郭某云把款付给案外人张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而张某收款后的资金流向不明,除了张某的口述和郭某的承认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给付郭某或者郭某所在公司,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是郭某茹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而郭某并不抗辩。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不约定利息就没有利息,而《借据》却追认利息高达2303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时年息11%,有时月息11%等。
郭某茹主张的借贷关系以及4853万元债权原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是在郭某积极配合全盘接受的情况下,才形成《借据》所确认的4853万元借款本金。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郭某没有异议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自认,对此郭某茹无需再举证证明。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加之数额巨大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核实4853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
据银行流水显示,法院确认实际发生转款事实为2200万元。正是因为实际出资人郭某云和郭某是同胞兄弟,收款人张某和郭某是表兄弟,所以尽管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原始借据,没有任何担保,亦存在情有可原之处,使本案的反常之处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解释。张某确实曾经收到郭某茹和郭某云2550万元,郭某云、郭某茹和张某互相证明该4853万元中其余部分均是约定的利息转本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因此不能确定本案是虚假诉讼。
新婚姻法关于借款2018(新婚姻法有关夫妻之间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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