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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工人在工作中突然死亡家人该干什么(工人突然死亡家人应该获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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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4: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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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拉萨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5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的程序适用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的程序适用

——兰某甲与戴某、兰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法院应及时判断诉讼程序能否继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相关规定的,裁定终结诉讼。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

2.裁定中止诉讼后,法院应及时查找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并参考相关文书规范制作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将继承人列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已死亡的当事人不再列入。继承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的,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但如查明该继承人已实际继承遗产,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被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如未出席庭审,应依法缺席判决。

3.以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死亡导致主体变更而改判的,应区别于一般改判案件,并在统计中予以特别关注。


案件基本信息

1.抗诉机关与当事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丁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2012年12月10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2013年7月1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7号判决(2019年5月16日)


3.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简要案情

2012年7月30日,戴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兰某甲、兰某乙偿还本金2500万元;(2)兰某甲、兰某乙偿付违约赔偿金2,733,373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7月30日止);(3)兰某甲、兰某乙支付2500万元自提起诉讼后次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兰某甲、兰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一)兰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兰某甲对兰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某乙追偿;(三)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某承担36,000元,由兰某乙、兰某甲承担149,466.66元。

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某甲负担。

兰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兰某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5)204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0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审理中,兰某乙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


案件焦点

1.兰某乙的死亡是否导致诉讼终结,本案是否应裁定中止诉讼;

2.兰某乙是否有继承人,是否有遗产,是否应将其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3.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债务人死亡受到影响。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继承法》 第10条第1款 的规定,兰某乙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兰某丙、其母周某、配偶余某、其子兰某丁。经依法向上述四位继承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该四人均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应视为以兰某乙继承人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上述四位继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将依法缺席判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再审期间兰某乙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33条第1款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一项为: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第二项为: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某承担36,000元,由兰某丙、周某、余某、兰某丁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连带承担149,4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某甲承担。


裁判摘要评析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不仅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亦可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产生实质性变化。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兰某乙死亡将对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造成何种影响。

一、债务人兰某乙的死亡是否导致诉讼终结,本案是否应裁定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见,诉讼中债务人死亡,应至少满足无遗产以及无义务承继人两个条件,才导致诉讼程序终结。

就本案而言,因兰某甲作为保证人参加案件诉讼,即使债务人兰某乙死亡后没有遗产亦没有承继权利义务的主体,本案也不因兰某乙的死亡导致诉讼终结。兰某乙死亡后,兰某甲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因需对兰某乙遗产以及权利义务继承人进一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及时对兰某乙的继承人及遗产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尽快推进诉讼程序。

二、兰某乙是否有继承人,是否有遗产,是否应将其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诉讼中被告死亡,除终结诉讼的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有继承人有遗产;(二)有继承人无遗产;(三)无继承人有遗产。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针对上述不同情形,本文将分别作如下论述。

(一)有继承人且有遗产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继承人仅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自愿清偿部分不以遗产范围为限。虽然法律赋予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以及选择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基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可能存在反悔而导致法律状态的不确定,如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仅以口头形式声明放弃继承,法院均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不列其为当事人,但如查明该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了遗产,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

(二)有继承人但无遗产

虽然严格意义上,无遗产并不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但因诉讼程序中对遗产线索的调查手段有限,为避免将来新发现遗产以及可能产生的继承关系,应参照(一)中的处理方式,决定是否将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三)无继承人但有遗产

在无继承人但存在遗赠人的情况下,法院在查明遗赠已执行的情形下,可依据《继承法》第34条关于“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之规定,追加遗赠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可依据《继承法》第32条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之规定,追加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组织参加诉讼。

为调查本案继承人及遗产的相关情况,合议庭多次赴兰某乙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调取户籍档案以及入户走访,最终确认兰某乙未留遗嘱,其父母、妻子及儿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均表示,兰某乙无可继承遗产,合议庭到本案原执行部门调查亦未发现兰某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兰某乙财产状况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为避免未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而无执行依据,合议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作为当事人列入。兰某乙的诉讼权利义务由继承人承担后,不再作为当事人列入文书。由于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未实际出席庭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三、列为当事人的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发生变更,权利义务的承担也随之发生变化,必然面临对原审判决的改写。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在其继承、遗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一般可表述为“法定继承人在遗产承继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甲(受遗赠人甲)承担×分之×、遗嘱继承人乙(受遗赠人乙)承担×分之×……”本案中仅存在法定继承人情形,因此参照上述表述方式,判决四位继承人在继承兰某乙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另外,继承人、受遗赠人作为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应在其继承、受遗赠范围内承担。

对于判项本身的表述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形式:从是否写明主体变更原因及继承关系来看,大部分判决会写明基于当事人变更或当事人死亡原因对判决予以改判,并对死亡当事人的继承关系予以简单陈述。从改判的表述方式来看,大部分判决采用改判原审判项的方式来表述,也有一些判决采用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的方式予以表述。从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大部分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关于改判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有些亦引用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采用变更原审判项的方式,并引用《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改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此种情况下,判决采取改判的方式,但在原审正确的情况下,大部分判决会在改判时写明原审正确。以本案为例,再审判决明确肯定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债务人死亡受到影响

保证责任作为从债务,以主债务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当主债务灭失时,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但债务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无论从债务人死亡后当事人变更的事实还是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保证人均应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兰某乙的遗产并未完全查清,且兰某甲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此判决兰某乙的四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兰某甲连带承担偿还义务。兰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未来发现兰某乙的其他遗产,可以向兰某乙的继承人主张追偿权利。

五、结语

司法实践中,因诉讼中债务人死亡而引发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变化存在多种复杂情形。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详细程序指引性规范。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继承法》随即废止。《民法典》中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对继承制度的重大创新与改革,更为司法实践中妥善解决被继承人清偿债务问题引入了新的机制。《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今后债务人在诉讼中死亡,建议可由债权人主动申请或由法院直接追加遗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不仅能够明确并简化诉讼参加人,有助于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亦有利于专业高效地厘清遗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及执行,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另外,此类因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变更而引发的改判,并非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否定,在审判管理及司法统计中,应将此类案件与“实质性”改判案件加以区分,以免影响真实改判率及审判人员绩效的认定。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刘园园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59岁农民工公司食堂用餐时不幸猝死,善后事宜遇难题,律师:若未办社保,家属可要求公司担责

在今日头条 @头条帮忙 接用户鲍先生反馈,5月3日,一位亲戚在务工期间突然跌倒身亡,家属与公司方就善后事宜协商10多天无果。希望公司方面依法承担责任,积极妥善处理此事。

食堂吃饭期间,男子突然倒地身亡

“这件事对亲戚一家人打击很大,连日来,亲戚一家一直在与公司方面协商善后事宜。”近日,今日头条用户湖北的鲍先生 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今年5月3日,他的一位亲戚(陈先生)在江苏镇江务工期间,不幸倒地身亡,目前善后事宜尚未处理。“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你们联系他女儿吧。”

5月15日,陈先生的女儿陈女士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她父亲今年59岁,事发前在镇江市句容市(县级市)江苏天王园林之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

陈女士介绍,她父亲是一位农民,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2022年8月左右,经老乡介绍,她父亲来到句容市上述园林公司工作。“主要是在公司苗圃里栽树、挖树、浇水、除草等。听工友说,公司未与父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父亲购买社保。”

“5月3日上午11时20分许,我们突然接到父亲务工公司的电话,说父亲出事了,让我们赶紧赶往镇江。”

5月4日,陈女士和家人赶到句容市时,她父亲已被送往殡仪馆。当天,陈女士和家人从父亲的工友处获悉:5月1日至3日,园林公司并未放假,工人们一直在正常工作。5月3日一大早,工人们正常工作一个多小时后,因天降大雨,不得不返回宿舍。上午11时许,10多名工友在公司食堂吃饭时,陈先生突然倒地,神志不清。工友见状,赶紧拨打120、110。不久,120、110先后赶到,陈先生已不幸身亡。

5月15日下午,陈先生的一位工友向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证实,5月1日至3日,公司确实未放假。事发当天早上6点多,陈先生等人曾正常工作,后因大雨返回宿舍。

死者家属称善后事宜协商数日无果,

相关部门介入协调

陈女士介绍,事发后,当地派出所民警、法医很快赶到现场。经法医现场勘察,排除他杀。

当地120出诊记录显示:当天上午11时许,陈先生吃饭时突然倒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有工友反映,事发前一周,陈先生曾说自己胸痛,吃过止疼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陈先生的死因为“猝死”。

59岁农民工公司食堂用餐时不幸猝死,善后事宜遇难题,律师:若未办社保,家属可要求公司担责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陈先生的死因为“猝死”

“事发第二天,我们就与江苏天王园林之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善后事宜。公司称,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我们2万元,我们对此不能接受。”

陈女士认为,她父亲是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的,应该算工亡。哪怕她父亲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他父亲办理社保,公司也应该按工亡待遇处理此事。

“后面,我们再与园林公司协商此事时,双方甚至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陈女士称,无奈之下,他们只好向相关部门反映。此后,当地公安、司法、人社部门介入协调。“5月12日,我们向当地人社部门递交了工亡申请鉴定材料,目前正在等结果。”

陈女士最后说,她父亲的遗体还在殡仪馆安放,希望此事早日处理,好让老人尽快入土为安。

用人单位回复:

已安排专人与家属对接、协商

陈女士所述是否完全否实?5月15日下午,华商报记者联系了江苏天王园林之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

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称,事发时,他出差在外,不在公司。事发后,公司一直在积极与陈先生家属协调,甚至为此安排了专门人员与陈先生家人对接。至于公司是否与陈先生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是否为陈先生办理了社保,其并不了解,需要问公司人事部门或公司专门安排协调此事的工作人员。

该负责人称,至于双方调解是怎么样一个过程,目前进展到了哪一步,也要联系公司专门安排协调此事的工作人员。

当天下午,江苏天王园林之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对接、协调此事的工作人员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事发后,公司一直在积极与陈先生家人协商此事。5月12日,陈先生的家人向当地人社部门递交了工亡申请鉴定,公司积极配合,目前正在走流程。“至于公司是否与陈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陈先生办理社保,这个不方便透露,要问陈先生家属。”

人社部门:

家属已递交工亡鉴定申请,目前正走程序

5月15日下午,句容市天王镇政府工作人员称,陈先生意外身亡的事情其知道,镇上相关部门已经介入,目前正在协调。

当天下午,天王镇负责劳动、人社工作的工作人员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事发后,陈先生家人认为陈先生符合工亡条件,提出了工亡申请鉴定。“前几天,我们已帮助家属向句容市人社部门递交了工亡鉴定申请,目前正在走程序。符合不符合标准,最后需要市人社部门认定。”

该工作人证实,参与协调此事的还有当地司法部门、公安部门。

律师说法:

当事人因工死亡,

家属应及时报警、收集证据

工亡条件有哪些?可以享受哪些待遇?工作期间死亡的,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无法就善后事宜达成共识时,死者家属如何依法维权?维权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就该案引发的上述问题,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兰安律师。

钟兰安介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如下标准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条例》同时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钟兰安认为,本案中陈先生的情况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未给陈先生购买工伤保险,则陈先生无法享受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工亡待遇,但家属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与工亡待遇相当的费用。”

钟兰安提醒,类似事件发生后,家属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在公安机关留下相应证据。如果双方不能就善后事宜达成一致,可以请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是违法行为,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政府部门无法进行调解,死者家属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钟兰安特别提醒,死者家属要求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主要就是工亡标准。在此期间,家属一定要注意收集死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应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非常重要的保障,如果劳动者出现一些疾病或者是其他一些意外情况,能够为劳动者提供一份基础的社会保障。所以,劳动者一定要提醒用人单位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购买,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举报投诉,依法维权。”钟兰安最后说道。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陈有谋 编辑 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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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说法】:亲人去世后,银行里的钱怎么取出来?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些格外离谱荒谬的事都能展现在大家眼前。就像之前大家讨论的“母亲去世,男子去银行销户取钱却被告知让本人前来”一事,光看这个标题就是会让人觉得魔幻。

更荒谬的是,此类事件还不止一次发生,或许是之前网络不发达,还没有报出来,这下正好赶上了。但遇到这种事件的概率还是极其微小的,相比之下,亲人去世,存银行的钱怎么取出来这样的事件比较多。

意外什么时候来临大家都说不准,一旦发生意外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知道密码还好,倘若不知道就很麻烦。特别是对于上了年纪的老人来说,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想要取亲人留下的财产着实是一件难事。

【看法说法】:亲人去世后,银行里的钱怎么取出来?

一、周奶奶的问题

王先生是周奶奶的老伴,某一日突遇车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离世。办完丧事后,周奶奶在整理王先生遗物时发现其名下有2张存折,于是她拿着王先生的死亡证明和存折到银行取款。

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她,只有持有公证处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取出这些钱款。周奶奶并没有这些材料,于是银行拒绝了其取款请求。

周奶奶经过咨询后得知,按照法律规定,她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才可以取款。在公证员的指导下,按照程序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后来奶奶持该继承权公证书取出了王先生的全部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十条: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周奶奶虽然是法定继承人,但是并不能证明自己是王先生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所以需要申请办理继承权。

【看法说法】:亲人去世后,银行里的钱怎么取出来?

二、未婚之人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1.突然去世的王某

王某终身未婚也没有子女,某日突发疾病去世留下了大笔存款,但是王某之前也并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

且王某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夫妻二人共育有包括王某在内的子女六个,分别是王大,王二,王某,王四,王五,王六,但是王大王二早于王某去世,留下儿女。

王某在银行存有40万元,其去世后王某的兄弟姐妹王四与王五试图作为法定继承人向银行支取40万及其利息,但被银行拒绝,于是二人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后,按照法律规定王某的兄弟姐妹都有权继承遗产,鉴于王大王二都已去世,其份额由子女继承,且王六自愿放弃继承权将自己的份额归于王四王五所有。

故法院判决如下,王某遗产继承权份额的五分之三为王四王五所有,并要求该银行将王某储户中的相应存款付给王四王五。

【看法说法】:亲人去世后,银行里的钱怎么取出来?

2.为何会这样判

王某一案中他无父母、无儿无女、也无配偶,王某生前也未留下遗嘱,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由于王某的特殊情况,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由兄弟姐妹继承。王大王二已经去世,按照规定其份额由子女继承。

因为王四王五不能证明自己是唯一继承人,按照《规定》第四十条,银行认为王四与王五暂无权请求银行支付死者王某的存款。

他应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权纠纷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处该项存款继承权的归属。王六自愿将其遗产份额分给王四王五,所以二人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三,王大王二的子女分得五分之二。

【看法说法】:亲人去世后,银行里的钱怎么取出来?

三、小韩妻子为何不能直接取钱

小韩病故之前,在某银行累计存款5笔共计6万元,各笔存款存期均为1年。小韩的妻子小张在办理完丧事后,持5张存折到银行支取存款却被拒付,于是诉至法院。

对此,该银行表示小韩在银行存款6万元是事实,存款期限是一年,但存款总额超过相关规定,所以小张取款需要办理手续不能直接取款。

法院认为小韩生前在银行存款6万元,应按储蓄合同约定给付小韩存款及利息,因小韩已死亡其配偶小张持有相关储蓄存单,小张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故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小张存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小张一例中银行称超乎规定,指的是《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根据此规定小张申请支取的6万元已经超出限额,所以需要进行公证。

《通知》规定,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需办理继承公证,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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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牢记小知识,生活更方便

除了上述案例,生活中还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存款银行、存款金额都不清楚的。

如果继承人不清楚这些,按照《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凭借死亡证明,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和本人身份证,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查询业务。

如果存款金额过大就需要办理继承公证,继承权发生冲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个人的继承份额,当然办理继承公证时一定要带齐资料,如此也少了许多纠纷。

参考文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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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0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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