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1460/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呢)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6-02 14:32:41
  • 0
  • 知更鸟

本文由毕节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7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对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离婚率较之前也增加了,而针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的财产问题也成为婚姻双方考虑的焦点,但是婚内财产协议是否会影响夫妻感情呢?约定是否有效呢?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呢?就这些问题,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给大家做一个分享,希望对有需要的人有一定的帮助。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一种约定。

二、协议的主要内容?

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归属;

2、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使用方法;

3、确立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义务;

4、协议的生效、撤销;

5、违约责任。

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要明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对签约的双方都有约束力。同时,为了将协议做到更完整、更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签订或者委托律师起草,还可以将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进行公证。

其次,关于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约定财产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婚内财产协议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

再次,夫婚内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婚内财产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有三个:

一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当然这种约定应当是在夫妻一方欠债之前;

第二,债务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

第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婚内财产协议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四、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限制的条件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别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婚前财产公证,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对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协议,由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公示,不能推定第三人必然知道,所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第三人很大可能无效,除非具有上述已知情的条件。

婚内财产协议主要有三类效力限制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某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8000元。至租期结束,被告欠原告随吊车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99800元(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圆)。至今原告只收到租赁费用18000元之外,其他费用至今未收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被告适格。根据《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被告适格。

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的三性。承认第三人为班组负责人,由第三人代替被告管理该班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对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原告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班组计件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该协议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不约束原告。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原告。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中的内容并不知晓。原告不对该合同发生的效力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完成位于塔城某镇的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事实和法律上看,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同时满足了生效条件和法定条件,合同依法生效。作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2021年06月16日被告为原告签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拖车租赁款事实存在。

因工期已满,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租赁款项,被告未付原告租赁款项,被告租赁机械3个月,每月48000元,原、被告于2021年6月5日签具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项107800元未付清。原告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6月5日已付18000元,剩余99800元未付。根据《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原告剩余租赁款项99800元。

四、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是违法行为。但不影响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夏某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案释法】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98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某签订《施工班组计件协议》,第三人郭某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中写明“3.付款要求:班组负责人必须提供班组人员信息及银行卡号。工程款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直接拨付至班组每个成员账户,不得委托支付。机械费、材料费提供合格发票。”据该协议约定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机械费付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负有提供合格发票的义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夏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夏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夏某出租的涉案车辆由其实际控制,租赁期间也由其驾驶,其在涉案工地并非仅提供劳务,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原告夏某在涉案工地操作随车吊,并收到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18000元,故,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付款义务。第三人郭某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夏某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新C24XXX吊车的期间及租赁费117800元,因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18000元,故对原告夏某主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吊车租赁费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99800元。

【案例评析】

根据法庭查清的案件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合同履行中的证据,对于书面出具的材料,一定要有明确的约定。

【以案释法】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行为如何认定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对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员工每天“带薪如厕”3-6小时,被公司解雇法院判了→

预警

这是一条有味道的推送!

员工每天“带薪如厕”3-6小时,被公司解雇!法院判了→

去卫生间本来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

但有人却每天“带薪拉屎”时间过长

结果被公司解雇了?

员工长时间“带薪拉屎”被解雇

王某于2006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2013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员工手册》由《公司简介》《员工就业相关规则》《附加规则》三部分组成。王某已通过签收的方式,确认收到了第三版《员工手册》,并表示已进行阅读。

2014年6月,公司设置特别任务室,并将王某调至该任务室。该任务室工作人员为王某一人,并由总经理直接管理,完成总经理交办的相关工作。

2014年12月王某因肛肠疾病在医院进行手术,2015年1月伤口愈合,但其表示一直存在疼痛感。2015年7月开始,王某每天在厕所停留的时间为3至6个小时。

据记录,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王某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计22次,每次停留时间为47分钟至196分钟,每天分别在厕所停留时间为3小时50分钟、4小时28分钟、4小时18分钟、2小时32分钟、4小时35分钟、4小时16分钟、4小时29分钟、4小时01分钟、5小时29分钟、5小时22分钟。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王某长时间停留厕所事宜同其沟通,并对沟通过程作书面记录。在征得公司工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于当日做出《惩罚解雇通知书》,以《员工就业相关规则》第一部分“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累计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的规定,决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王某于2015年10月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同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定:

超出正常生理需求范围,解雇合法!

对于长时间停留卫生间是否影响工作的问题,庭审中王某表示其接受总经理的直接领导,工作内容是一些临时性任务。法院认为,待岗亦是一种应有的工作状态,长期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势必造成在有临时任务时无法对王某进行分配的结果,“没有工作内容”不能成为不遵守规章制度的理由。

且一天工作时间有8小时,在厕所停留的时间,已脱离了正常上厕所的范围。

综上,法院对王某长期长时间停留卫生间的行为属于因私离岗,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公司已向王某送达,判决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仍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期间,王某每日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时间,已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在公司拟对王某进行处罚前与王某沟通中,王某亦未对其在工作期间长时间停留于卫生间予以合理解释。

故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对因私离岗的定义及处罚规定,经该公司工会同意,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并不违法,是正确的。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综合:齐鲁晚报、新民晚报、劳动报、劳动法库

来源: 百姓关注


律所能否和维权人签订劳动仲裁风险代理合同

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性分析

1460/妻子抵押婚前房产(抵押婚前房产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吗)

1460/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呢)

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与个人签订承包合同)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哪些协议是不合法的呢)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4382.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2年12月29日星期五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