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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借款例题(婚姻法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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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2: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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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来了最高法:婚后夫妻一方借款,符合3个条件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来了!最高法:婚后夫妻一方借款,符合3个条件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

下面这则最高法判决,给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①借款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

1、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国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慧卿一审要求詹国辉、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1843740.42元、利息3418930.26元,合计526267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国辉借孙慧卿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国辉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国辉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国辉主张已还款74592535.6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慧卿要求詹国辉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詹国辉按照人民币12077464.6元借款本金向孙慧卿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12077464.6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孙慧卿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是为帮助孙慧卿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国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慧卿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国辉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国辉向孙慧卿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慧卿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二、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支付借款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11000000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27000000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36100000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1585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0000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当中135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当中148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50849535.60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24304000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89950000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55186479.3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350000元,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12077464.6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12077464.6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国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74592535.6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695066.7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额为24304000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24999066.7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国辉在还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42350000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4592535.6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49593468.9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1993468.9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1993468.9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5593010.49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辉偿还的5593010.49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1126139.22元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共还款1976139.22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608139.22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13500000元的余额变为12891860.78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国辉针对借款本金28850000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364398.80元的余额1235601.20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28850000元的余额变为27614398.8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5412422.17元(27614398.8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1016871.27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3180728.7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元-14850000元)产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891860.78元+14850000元+12764398.8元,合计4111439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计18599492.74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8995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345483.76元,由原告孙慧卿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2.66元,由詹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郭 姣

借贷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山东淄博经贸公司诉朱某夫妻案


借贷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山东淄博经贸公司诉朱某夫妻案

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与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借贷类案件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借贷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山东淄博经贸公司诉朱某夫妻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2014年9月10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2015年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俊强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83万元转人被告朱俊强账户、110万元按其要求转人刘峰账户),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 21811938、 23306981),以上共计借款2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徐萍与被告朱俊强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


被告朱俊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峰,被告朱俊强只是代其收转款项、且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的借款3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原告应另行提起票据权利之诉。


被告徐萍辩称:被告朱俊强是否借款被告徐萍毫不知情,且该款数额巨大,用于家庭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所诉借款均不应由被告徐萍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强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朱俊强账户转入83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朱俊强指定打入刘峰账户1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7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朱俊强向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 21811938、 23306981)。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俊强重新为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此前所打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萍与被告朱俊强系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被告朱俊强、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徐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23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一笔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4月份,第二笔193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出具借条和2013年11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均未要求徐萍签字予以确认,但两个月之内双方借贷往来金额达223万元,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徐萍与朱俊强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徐萍与朱俊强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峰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徐萍与朱俊强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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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山东淄博经贸公司诉朱某夫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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