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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离婚后抚养费是指各拿一半吗(离婚后抚养费是指各拿一半吗还是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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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1: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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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离婚协议约定好的抚养费不能随意调减


离婚协议约定好的抚养费不能随意调减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请求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基础抚养费22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以后每月三日之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陈某甲支付,并支付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9245.56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立案时);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

一审查明

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两人现有存款7万元整,作为自离婚起孩子一年的生活费,从离婚第一年期限届满以后,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的基础抚养费2000元整,以后每年以10%逐年递增,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平分共同承担

同日,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某乙向陈某甲之母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后陈某甲之母与陈某乙因其他事项发生争执,陈某乙遂停止支付陈某甲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至今。

审理中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提交的教育费用票据所载金额为14363元、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所载金额为4128.11元。陈某乙对教育费用数额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没有医疗费票据仅有处方的2010元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从2021年5月起,未再向陈某甲支付抚养费。

另陈某乙提出陈某甲于2021年1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其向医院缴纳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还主张其在离婚后于202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分5笔向陈某甲之母转账支付各项费用计10820元,也应从所欠抚养费用中予以扣除。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认为抚养费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协议离婚时,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陈某乙和陈某甲之母张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协议离婚后,陈某乙仅向陈某甲支付基础抚养费11820元和3000元的医疗费外,再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和已经产生的医疗、教育费用。现陈某甲起诉要求陈某乙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其已实际产生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理由正当合法且符合陈某乙与陈某甲之母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

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对陈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中查明该费用不包括在陈某甲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中,根据陈某甲提供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票据号:02268507)载明:陈某甲本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金额为3714.14元,按照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陈某乙应承担陈某甲本次住院治疗费为3714.14元的一半计1857.07元,故在陈某乙承担陈某甲医疗费的数额中应减去1142.93元。

庭审中,陈某乙对陈某甲提供的仅有汉台区莲湖东路蒋宇宁诊所出具的收条、证明等所载2010元不予认可,庭审后,陈某甲补充提供了该诊所的用药处方,经组织陈某乙对此质证,陈某乙对处方所载用药及医疗费用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确认,陈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28.11元;陈某乙对陈某甲主张的教育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陈某乙应向陈某甲支付已经产生的教育费用为14363元÷2=7181.5元;医疗费用为4128.11元÷2-1142.93元=921.13元

对陈某甲按照陈某乙与其母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陈某甲基础抚养费自2021年起每年上浮10%的约定,要求陈某乙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陈某乙拖欠的抚养费和今后的抚养费之请求,根据陈某甲居住地当地实际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情况和双方约定陈某乙除承担基础抚养费外还要承担陈某甲的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并结合近几年全国GDP和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综合考量,陈某甲的基础抚养费数额仍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陈某乙要求减去其已实际支付11820元,在庭审中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对转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乙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他用,应视为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的抚养费,故应从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陈某乙辩称其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是因为陈某甲之母不能将陈某甲抚养费用到陈某甲身上且约定抚养费数额超出了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陈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2000元/月×11个月-11820元)10180元和陈某甲已实际产生医疗费921.13元、教育费用7181.5元;

二、自2022年5月份起,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和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的一半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甲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陈某甲之母与陈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一审判决自2022年5月起由陈某乙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和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18周岁止,改变了离婚协议的内容。

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陈某乙长期不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在陈某甲诉请支付抚养费时,确提起抚养费过高的抗辩,实际是为自己不履行法律义务找借口。

3.陈某乙给陈某甲之母五笔转款是代陈某甲之母归还按揭贷款的费用,至于其中的520元,陈某甲同意从应付的扶养费中减去。

4.一审时陈某甲请求的基础抚养费从2021年6月22日至起诉时(2022年4月23日)应是10个月,每月2200元,共计22000元,而判决计算了11个月,陈某乙五笔转款是10820元,判决减去了11820元,多减了1000元。

陈某乙上诉事实和理由:

陈某甲的母亲张某某与陈某乙离婚时,考虑到陈某甲的生活保障及性别由张某某抚养更适合陈某甲的身心健康,所以没有争夺抚养权,并将房子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所有存款留于张某某,陈某乙负债20多万元离婚。

离婚后张某某多次阻拦陈某乙探视女儿陈某甲,即使探视也不让女儿在陈某乙身边居住,并以女儿作为要挟索要不合理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存款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并未使用到女儿生活,而是由张某某挥霍消费。因担心所提供的抚养费不能确切地由女儿陈某甲使用,加之因疫情影响,所经营的生意全部处于亏损状态,负债过大,故提起上诉,希望法院依照当地抚养费执行标准改判,并判决陈某乙随时可以探视陈某甲,并可以留陈某甲在身边居住,带陈某甲外出旅游等权利。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乙提交: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个人负债过大承担不起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陈某乙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某甲之母张某某与陈某乙在离婚时就陈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乙在履行部分协议后,停止支付陈某甲抚养费,其称张某某未将其支付的抚养费用在陈某甲身上,既缺乏相应证据,亦不符合陈某甲现尚属幼儿一直由张某某抚养的实际;其称无力承担约定的抚养费,请求法院调减抚养费标准,并据此停止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之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乙有探视陈某甲的权利,张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但协助探视义务与履行抚养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二者不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探视权行使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陈某乙在二审中提出的探视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酌情调减抚养费标准,与张某某与陈某乙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甲主张陈某乙分五次共向其转账10820元系陈某乙代陈某甲之母张某某归还按揭贷款的费用,不应在应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减,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在核算陈某甲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时,计算时间及扣减金额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陈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陈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甲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基础抚养费9180元(2000元/月×10个月-10820元)和上诉人陈某甲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21.13元、教育费7181.5元;

三、自2022年5月23起,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费2200元,以后每年按10%逐年递增;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的一半。本条所涉费用均支付至上诉人陈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陕07民终18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2版)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布天下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律师说丨离婚后子女的开销该由父母共同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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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网讯(记者 王欢 祁鹏玉)近日,有媒体报道上海一女子与前夫于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岁。后来男方表示经济困难,等宽裕后给付抚养费。女方就抚养费问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女方称,17年来为女儿支付学费、伙食费、旅游费合计46万余元,要求男方负担一半。法院审理后认为,追偿费用超出协议约定且未征得男方同意,亦不能证明费用确属必要、合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女方的请求,同时对男方不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行为予以批评。

有关抚养费的争议近年来一直存在,那么生活中,离婚后由谁来支付抚养费?是否可以因为抚养费不够生活而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又是什么呢?我们咨询到了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曹天慧律师,陕西省青年律师刘立。请他们来帮我们解答。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女方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其核心在于女方为孩子支出的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读:“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

同时,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可以参考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如果您遇到其它涉及法律相关的问题,还可以通过以下6种途径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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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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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0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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