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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20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2009年5月,被告母亲张某某使用拆迁款购买2套安置房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取得其中一间4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受赠的财产,且被告母亲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被告一人,故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的确是被告之母张某某原有的天宫院新源大街**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也即案涉房屋系被告自其母亲张某某处受赠取得。
虽然案涉房屋是在原告、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之母张某某对其与被告二人共同的赠与,故结合该房屋来源、登记形式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
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在出资时,一般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进而导致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而且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
实践中,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来判断父母是否为仅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
本案中,鉴于被告母亲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后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该赠与行为系被告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齐鲁家事、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时候,汇款用途明确注明为借款,子女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2)鲁02民 终12310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基本案情】
陈某波与肖某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某君系肖某君的姐姐。陈某琳系陈某波、肖某君的女儿,乔某与陈某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离婚。
2016年9月7日,陈某波、肖某君持肖某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某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
陈某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
2021年5月,肖某君作为陈某波、肖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某、陈某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某、陈某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某君申请撤诉。
2021年10月前后,陈某琳向陈某波、肖某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某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
【一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波、肖某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某、陈某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某波、肖某君虽持有陈某琳出具的借条,但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某波、肖某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某琳与乔某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某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某琳与乔某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某波作为陈某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某、陈某琳尚欠陈某波、肖某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波、肖某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波、肖某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陈某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某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某君、陈某波与陈某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某琳、乔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某、陈某琳作为成年人,应自某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某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乔某、陈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波、肖某君借款本金156万元。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该出资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因系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后,无论是出于亲子关系不合,还是夫妻双方关系破裂,都有可能出现父母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父母往往以该出资属于民间借贷而要求返还,而子女一方,则往往以该出资为赠与不同意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借贷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达成借贷合意,则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视为赠与。法律也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父母对自己子女成家某业的帮助,为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使子女生活幸福,而自愿无偿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并非说把钱借给子女,寄希望于将来子女能够归还,因此,赠与的可能性大于借贷的可能性。
另外,只有达成借贷合意,才能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合意不明确,就很难主张成某借贷法律关系。尽管父母在出资的时候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明确,但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往往是以交付赠与物完成赠与,通过赠与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从证明的角度,主张借贷的父母,应该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主张赠与的子女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
本案中,父母没有书面的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父母在汇款的时候,汇款用途填写的是借款,由此就很难认定父母对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接受款项的子女一方,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是明知的,主观上就不可能认为这是父母赠与的款项。因此,应当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就出资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共识,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接受款项的子女,如果想要否认借贷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尽管汇款用途为借款,但出资性质实际为赠与。因抗辩存在赠与的子女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汇款用途为借款这一事实,二审法律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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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现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屋归我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某军因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权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与王某军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王某军必须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我负担。但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王某军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未协助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王某军已于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目前羁押于监狱,致使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王某军的迟延履行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该房屋是我父母全款出资购买,其中包括房屋的装修费,只是将房屋登记于我的名下。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我无法做主。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军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李某丽与王某军离婚后,王某军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协助李某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5日,王某军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现仍在监狱服刑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10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军名下。
本案审理中,李某丽主张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时王某军的父母出资100万元,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其未就赠与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军称涉案房屋是由其父母全款出资购买,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应当是其父母的主张,及王某军另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订立的协议书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现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某军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是李某丽与王某军二人的共同财产。王某军与李某丽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李某丽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军负有协助李某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李某丽要求确认现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某军所述涉案房屋产权系其父母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所述李某丽提出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与李某丽办理离婚手续时订立的离婚协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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