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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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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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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严厉惩处

中国官方: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严厉惩处


中新社北京9月6日电 (记者 郭超凯)中国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暨全国打拐专项行动推进会6日召开。会议要求,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


会议要求,要加快构建完善反拐工作新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发挥救助管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作用,落实对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保护措施,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登记核实,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拐卖犯罪发生。


会议要求,要坚持综合施策,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妥善做好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安置,有针对性地提供饮食、住宿、医疗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务,及时帮助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回归学校接受教育,坚决防止造成二次伤害。要坚持依法治理,不断健全完善反拐法律制度,推动反拐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信息核查,及时发现涉拐线索。要坚持快破现案,对失踪儿童和疑似被拐警情立即启动快速查找机制,对拐卖案件严格落实“一长三包”责任制,力争现案全破、盗抢儿童案件必破。要坚持多破积案,强化科技反拐,持续开展比对会战,侦破一批陈年积案,打击一批长期逍遥法外的拐卖犯罪分子。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对提供虚假亲子鉴定、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要依法从严处罚。


据了解,新一轮全国打拐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公安机关紧密结合深入推进“百日行动”,已破获拐卖案件900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340余名,找回失踪被拐妇女儿童1810余名,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不断加强解救安置康复和源头防控等工作,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完)


中宣部发布|最高检: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7月18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就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进展与成效举行发布会,上游新闻(报料邮箱:cnshangyou@163.com)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最高检会同教育部、公安部等建立的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配合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打拐”“团圆”行动,严惩拐卖人口犯罪,深挖历史积案;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童建明。图片


最高检副检察长童建明介绍,2013年至今年6月,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4.1万件。努力做实行政检察。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行政裁判提出抗诉1762件。结合办理行政申诉案件,深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化解行政争议2.1万件,其中争议10年以上的1258件。努力做好公益诉讼检察。抓住生态环境、食药安全等领域损害公益突出问题,加大办案力度,2021年立案16.9万件,是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后第一年,也就是2018年的1.5倍。坚持双赢多赢共赢,98%的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在诉前得到有效整改,公益司法保护“中国方案”不断完善。


此外,检察机关深入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2018年至今年6月起诉25.6万人。会同教育部、公安部等建立的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配合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打拐”“团圆”行动,严惩拐卖人口犯罪,深挖历史积案;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编辑:王倩


纪法课堂丨监察法实施条例(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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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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